警惕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質量風險
什么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這一制度從2016年開始試點,于2018年10月刑事訴訟法修訂被正式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確立。“認罪認罰從寬”,從法條字面上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文義來看,就是在辦案機關掌握了確實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明確表示認罪、認罰,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具結書,就可以從輕處罰,早一點恢復自由身。但如果深究起來,有一些問題的理解也存在差異。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解讀什么是認罪?什么是認罰?以及如何從寬?
首先是認罪的理解。有的聽友會問,如果辦案機關指控的事我認可,但我覺得不構成犯罪,或者他們認為我構成一個重罪,我覺得構成一個輕罪,能不能算認罪呢?實踐中,有少數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就認為不算認罪,因為認罪的前提是你還得認可我對于你行為的法律評價,也就是說,你必須認可自己的行為構成我辦案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我認為這樣理解是勉為其難的,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認可的觀點是,認罪就是認可事實,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然后是認罰的理解。這直接表現在愿意接受處罰,也就是同意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并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在載有罪名和量刑建議的具結書上簽字。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立的核心所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之后,檢察機關一般會提出一個明確的量刑建議,只要同意了這個量刑建議并簽署具結書,之后審判階段的程序運行就比較簡單了。有的聽友也會提出上面這個問題,我不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但我愿意接受另一個更輕的罪名作出的處罰,是否屬于認罰呢?這種情況依照法律規定沒有協商的空間,如果難以達成一致不簽署具結書,那么就不屬于“認罰”,不能適用認罰從寬。
最后是關于從寬的理解。有聽友會提出,在很久以前就聽過“坦白從寬”的政策,這次重新又提出一個“認罪認罰從寬”,跟原來的坦白從寬究竟有什么區別呢?我認為,最主要的區別還是上面所說的,體現在“認罰”上,認罪與“坦白”沒有實質性的區別,刑法中還有一個禁止雙重評價的原則,也就是一個行為不能被兩次法律評價,因此認罪與“坦白”沒有實質區別的情況下,在從寬方面沒有體現出作用。而“坦白從寬”不包含這次新提出來的“認罰”的含義,也就是說,如果認罰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不屬于刑法上的雙重評價。但是怎么從寬呢?是不是就是量刑上比不認罰的少判幾個月或者幾年?關于認罪認罰是不是能作為獨立的、區別于坦白、自首、有悔罪表現的這些量刑情節,一直有很大的爭議,這個需要立法進一步明確,實踐中各地操作也不一致。就我的理解,認罰從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是程序更簡單、快捷,當事人能盡早知道自己所要承擔的刑期,免去長期訟累導致的不確定性;第二是認罪認罰以后,在審判前不被羈押的概率能提高,也就是有更大可能被取保候審,如果罪行較輕,后期檢察機關不起訴、人民法院判處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的機會也就更大了。
警惕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質量風險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偵查人員不能過于依賴被告人認罪認罰從而簡化辦案程序,忽略案件證據體系的完善。定案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就進入審判程序,案件質量和潛在的風險令人擔憂。檢察機關推進精準化量刑建議及采納率,刑事法官在嚴苛的程序要求下辦案積極性受挫,陷入機械化、作業化辦案,怠于進行實質性審查,不能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時會出現刑事處罰打擊面過寬,入罪門檻過低,無罪判決難的現象。公安機關不能以捕訴人頭數作為考核依據,偵查人員不能肆意擴大刑事追訴范圍,造成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筆者認為,嚴格依法限定認罪認罰案件范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以來,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簡案快審,緩解了辦案壓力,縮短了辦案周期。但同時也有相當一部分不符合適用條件的案件被人為擴大到認罪認罰案件的范疇內,影響了案件質量?;谡J罪認罰量刑從寬的現實利益考量,辯方常常采取“被告人認罪認罰,辯護人無罪、罪輕辯護”的策略實現利益最大化。人民法院需嚴格審查適用認罪認罰的條件,準確界定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適用范圍。不符合速裁程序、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及時轉換程序。對口頭認罪認罰,實質上不認罪、不認罰的被告人,也應作出實事求是的情節認定。在庭審中突出爭議焦點,由控辯雙方充分發表意見。
引導辯護人有效參與訴訟。辯護全覆蓋制度開展以來,被告人的辯護權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目前這種辯護權利的保障更多還是體現在形式層面。“初犯偶犯、家庭困難”式無效辯護和法律幫助依然是司空見慣。缺少辯護人的有效參與,罪與非罪的審查責任和風險仍由法官獨自承擔。人民法院需引導辯護人更有效地參與刑事訴訟,對法律援助律師和值班律師的執業情況可逐案反饋給司法行政機關,便于司法行政機關考核激勵辯護人有效參與訴訟。
召開庭前會議指引控方舉證。筆者認為,庭前會議服務于庭審,而庭審服務于裁判。公訴人的舉證思路和舉證方式并不只是控方的事,需要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的指導和參與。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公訴人確定舉證方式需按照審判長要求,或者經審判長同意。尤其是在犯罪事實眾多的集團化犯罪案件中,舉證思路應服務于裁判思路,舉證的邏輯順序、詳略與判決書內容應該是一致的,均應針對案件的爭議焦點重點展開。若非如此,庭審效果就要大打折扣。
通知關鍵人員出庭質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常常是抗拒的。主要是擔心證人、被害人當庭翻證導致定案困難??剞q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申請證人、被害人出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將舉證的責任和定案的壓力傳導給控辯雙方,使法庭真正成為查明案件事實的中心。證人、被害人確實翻證的,通過當庭質證,合議庭也能分析翻證的原因,運用證據規則作出客觀的判斷。
適用統一刑事司法證據標準裁判。無論是偵查程序、審查起訴程序還是審理程序,都應當遵循統一的刑事司法證據標準。速裁案件和簡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的證明標準都是“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刑事法官在個案審理過程中發現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據不能形成鎖鏈的,應發函要求公訴機關補充偵查。遺漏共同犯罪被告人的,應書面建議檢察機關追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三個維度審查量刑建議是否合適。由于均衡量刑一直以來都是一個復雜的課題,量刑建議過輕、過重、不均衡等現象普遍存在,需要刑事法官保持理性,從多個維度去審慎審查并綜合判斷,作出適當的裁判。量刑建議不當的,不應采納。筆者認為,審查量刑建議是否適當需從以下三個維度著手。第一是量刑建議的形成過程是否規范。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以來試行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量刑步驟和方法,就是提供了一個宏觀的規范的量刑思路和方法,這也是當前司法實踐通行的量刑思路和方法。第二是量刑建議刑期是否均衡。由于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量刑思路和方法比較原則、量刑情節適用的比例幅度也比較寬泛,僅僅從規范的維度并不足以實現個案之間量刑的均衡,認罪認罰、自首、立功等情節從輕的比例大小,適用從輕還是減輕,減輕的幅度大小都需要結合各被告人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程度,進行橫向、縱向的反復綜合權衡,機械適用比例并不能實現量刑的均衡。第三是量刑建議刑期是否適當。社會生活紛繁復雜,刑事法律、司法解釋不可能面面俱到。在量刑過程規范、量刑建議刑期均衡的情況下,量刑建議結論依然突破正常人的認知時,刑事法官則應反思個案中認定事實是否符合常識常理常情;有無遺漏特殊的影響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該情節是否足以啟動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唯有如此,才能作出量刑適當的刑事判決,才能指引檢察機關提出更加合適的量刑建議。
在績效考核中普遍貫徹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理念是行動的先導。無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的辦案人員,都要全面提升政法工作理念。牢固樹立人民主體、權利本位、公權法定、權責統一、監督制約、法律至上、公平正義等理念,真正實現“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公檢法機關的考評機制不同程度存在不科學、不合理的問題,唯有貫徹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探索建立體現刑事司法規律,準確反映辦案人員綜合素質和司法能力的考評體制。對刑事案件質量、實現刑事審判三個效果有機統一進行全面科學的考核,才能逐步糾正唯辦案數量論的陳舊辦案理念。對于刑事審判中發現的問題,刑事法官可作階段性的匯總分析,定期向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反饋,提出合理化建議,才能不斷提升辦案人員司法能力,確保刑事案件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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