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因不孕被婆家虐待致死被告人被判緩刑
2018年7月份以來,出生于1997年的山東女孩方某洋因不能懷孕,被丈夫、公婆虐待,直至去年1月31日被虐待致死。
1月22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稱,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且自愿預交賠償金5萬元,決定從輕處罰。
其家屬向德州中院上訴后(筆者按:應為申訴),德州中院裁定發回禹城法院重新審判。
方某洋家屬的代理律師張金武認為:被告人的罪名應當是故意傷害和虐待(致死)兩罪。
方某洋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多次使用鈍器擊打的故意傷害行為,營養不良僅僅是方某洋死亡的基礎。
在本案中,被告人對方某洋實施了經常性的虐待行為,但是最后一次鈍器擊打方某洋的行為在客觀上已經對方某洋造成了傷害后果,且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該行為已經成立故意傷害罪。
并且將最后一次的傷害行為分離出來后,將其他的虐待行為進行獨立評價,也同樣能夠滿足虐待罪的成立要件,成立虐待罪。
因此,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和虐待罪對被告人進行數罪并罰。
如若本案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和虐待罪,并數罪并罰,被告人的刑期至少二十年以上。
之所以出現如此之大的刑期差異,問題的根源在于法律對虐待罪的錯誤定位。
一、虐待罪與故意殺人罪特別是故意傷害罪難以區分
1. 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某一行為是構成虐待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時,應當從主觀故意上區分二者的界限,虐待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和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
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剝奪他人的生命。
2.司法實踐中,也應當主要從主觀故意上區別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主觀故意如何斷定?
首先,稍有智商的犯罪嫌疑人在被訊問時定然不會供述其有殺人或傷害的故意,肯定堅定的供述僅是單純的虐待。
再者,根據客觀表現斷定主觀故意的原則,虐待罪除了不給飯吃、精神虐待外,更有打罵、捆綁、禁閉等對身體的直接傷害。
當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毆打行為時,根本無法從其使用暴力過程中推斷出其具有何種故意。
再加上虐待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不能因使用棍棒毆打致其死亡就斷定其具有故意傷害的目的,因為犯罪嫌疑人可能之前已使用鐵棒對其進行了毆打。
二、虐待罪的量刑標準基于錯誤的“親親相忍”落后傳統文化
《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致死的最高刑才七年,同樣致人死亡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故意犯罪最高刑,故意殺人是死刑、故意傷害是死刑、強奸罪是死刑、非法拘禁罪是十年以上、綁架罪是死刑、拐賣婦女兒童是死刑……虐待罪的最高刑期遠遠低于這些犯罪。
“清官難斷家務案”,立法者應當是基于親屬之間的親情關系、難以認定誰對誰錯的家庭糾紛,才對虐待從輕處罰,甚至規定虐待行為較輕的為告訴才處理,但這種保護脆弱的家庭關系的法律已不符合時代發展的需求。
一來家庭虐待往往多次發生,被害人遭受了多次痛苦;
二來如今家庭關系已進入新階段,離婚率增加與父母子女分居已是常態;
三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念已深入人心,法律不應讓為傳統道德倫理;
四來,虐待罪的被害人一般為婦女、兒童、老人,著重保護這群人的利益符合現代法治精神。
既然虐待罪是告訴才處理,當被害人勇于站出來揭發虐待行為時,其已經考慮到所有的危害結果,已經要和既有的親屬、婚姻關系做個決斷。
此時法律應更加側重對被害人的保護,避免其受到二次傷害。
筆者認為虐待罪應參考“刑訊逼供罪”之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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