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動態:廣州法定繼承糾紛律師講解法定繼承糾紛的處理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法定繼承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本案中,四兄弟在母親病重期間,為母親的財產爭吵不斷,甚至換了房門的鎖,爭文件,爭存款。母親去世后,葬禮前,還在為遺產是否應該分割而爭論、爭吵。從雙方當事人及親屬胡某某的陳述中,足以認定朱某某在遺囑公布前知曉其母胡某某遺囑的具體內容。
但在親戚的勸說和親情的感染下,朱某佳于2013年9月24日在XX縣城西派出所協商后,明確表示放棄遺囑繼承權,并達成母親胡某某的遺產在四兄弟間平均分配的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是四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朱某佳自愿處分自己的繼承權,不存在違反法律的情況。
朱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是在朱毅、朱鼎的壓力下達成的。朱某佳要求放棄繼承并悔過按照母親遺囑執行涉及財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了朱某佳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朱某甲不服上述分析民事法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1、一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上訴人知悉遺囑的具體研究內容我們沒有理論依據。遺囑執行人明確企業表示未將遺囑內容信息告知上訴人。
2、一審法院作為認定被繼承人胡某某的遺囑有效方法正確,后又認定上訴人與三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能夠有效減少錯誤。而遺囑的變更與宣告無效數據只能是立遺囑人自己需要進行。
3、一審法院應當認定上訴人與三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是上訴人放棄學習繼承的意思就是表示一個錯誤。
即使該協議實現有效,應認定是上訴人對三被上訴人的贈與社會行為,目前被繼承的遺產發展尚未得到分割,根據經濟合同法規定,上訴人有權撤銷贈與。故請求二審法院關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朱某、朱某、朱某懇求讓母親立遺囑是上訴人有預謀的行為。 遺產分割協議在派出所親屬在場的情況下訂立,視為有效。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法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盡管母親胡旭某去世前所作的遺囑合法有效,但胡旭某病重,無論在本地還是國外的四兄弟輪流住院照顧,都履行了贍養義務。
在胡立遺囑之前,其身份證和房產證由被上訴人朱明一保管,但上訴人朱明佳需要辦理公證遺囑。 辦理母親臨時身份證,并復印房管局檔案中的房地產證明。 此外,當母親立遺囑繼承朱某可能被拆遷房屋并獲得更多拆遷利益和23萬元押金時,被上訴人的兄弟并不在場,只有朱某在母親病房外,三個被上訴人從感情上很難接受也符合人類條件。
母親去世后,雙方將沖突升級,并向警方報告,然后向公安機關咨詢。 根據許多親屬的陳述,親屬在警察局說服了雙方。
此后朱明佳簽署了“家庭四人均分”和適當照顧朱明佳遺產分配協議。 本協議由朱莫佳簽署,代表當時的真實意思,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法律規定,放棄繼承的意向聲明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 協議規定朱棣文放棄了他母親的部分遺囑繼承。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原則,當事人在兄弟之間,尤其是朱明嘉作為大家庭的長兄,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家庭的團結與和諧。因此,法院不支持朱明佳在簽署協議后后悔的說法,他現在要求按照自己的意愿繼承母親的財產。此外,上訴人聲稱該協議是一份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禮物,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朱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同時,法院希望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兄弟能夠相互理解,互相幫助,共同處理家庭沖突。 原初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法律應予維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案件受理費7760元,由上訴人朱某甲進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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