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定繼承糾紛案例律師說明
虹口繼承律師 如何確定立遺囑人是否有遺囑能力
我國《繼承法》中未明確規定自人的遺囑能力,但該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以英語教育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這就從反面規定了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遺囑能力因此,我國公民在遺囑能力上可分為有遺囑能力人和無遺囑能力人兩種情況。
1、有遺囑能力人。有遺囑能力人是指具有設立遺囑資格的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年滿18周歲的自人為成年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已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在一般情況下,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且以自已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為有遺囑能力人,可以設立遺囑處分自已的財產。
2、無遺囑能力人。無遺囑能力人,是指不具有設立遺囑處分自已財產的資格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為無遺囑能力人。依《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兩部分人都無遺囑能力,不得以中寫囑處分其財產,即使設立遺囑也是無效的。
在自然人的遺囑能力問題上,有以下兩點應當特別說明:
(1)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在其病愈后而未經撤銷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所設立的遺囑是否有效?也就是說,于此種情形下的自然人有無遺囑能力?由于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制度既是為了保護精神病人的利益,也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而設立遺囑對交易秩序并無多大影響,對本人的利益也無損害,設立遺囑只是要求本人確能識別行為的后果。
原告趙某甲,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楊建璋,上海市尚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住上海市。
被告趙某乙,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黃文民,上海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吳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乙、第三人吳某法定繼承糾紛、遺贈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自己于1956年8月隨養父母趙從田、王佩禎入住上海市東寶興路667弄(原西寶興路267弄)4號,該房屋產權屬趙從田所有。王佩禎于1970年9月去世。趙從田與吳鳳英于1977年10月登記結婚。趙從田于1994年11月去世,吳鳳英于2009年8月去世。因自己系養父母趙從田、王佩禎遺產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故上述房屋因由自己一人繼承。而被告卻自稱是趙從田、吳鳳英的養女,對上述房屋也享有繼承權。故起訴要求確定上海市東寶興路XXX弄XXX號由自己一人繼承。
本院認為:當事人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的房屋遺產,首先遺產的權利范圍應當清晰。本案中,系爭的上海市東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無產權憑證,也無土地使用權憑證,房屋權屬的合法范圍尚處在未被依法確認的狀態。而房屋權屬合法范圍的確認和發證不屬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調整的范疇,即爭議房屋權屬合法范圍應由有關行政機關先予確定后,當事人方能提起繼承、析產等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甲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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