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稅問題怎么解決?上海房屋買賣律師告訴你
法院還認定,原告持有一份日期為2013年1月1日的單獨協議,其中規定原告的兒媳姓李,將以140萬元人民幣從范、范、鄒三人手中購買虎臺路上的一套房屋,并且鑒于賣方的房屋產權證書,李要求賣方在合理期限內盡快出具相應的產權證書,并將一份復印件交給李。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房屋買賣律師一起看看吧。
2016年1月5日,胡臺路房屋項目由范、范、鄒注冊,建筑面積為71平方米,竣工日期為2011年,房地產權證“注”欄記錄: 搬遷房屋,三年內不得轉讓,按揭。
上述分析事實有《協議書》《上海市中國房地產權證》《買賣雙方合同》《銷售進行不動產可以統一管理發票》《房地產企業市場詢價意見單》及相關研究附件、《契稅納稅申報表》、被訴稅收繳款書、《行政復議答復狀》《稅務部門行政權力機關提出復議或者延長自己審理時間期限通知書》、被訴復議決定書及相關幾件憑證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并經質證無誤。
法院認為,根據該稅收管理法第5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條例》(以下簡稱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移交本市契稅征收管理職能的通知》。
靜安地方稅務局具有提起本案納稅訴訟的主體資格。 靜安地方稅務局收到原告的納稅申報單后,將擬征收契稅的金額告知原告,聽取原告的反對意見,審核原告提供的相關材料,并最終做出納稅聲明。 稅收征收程序沒有不當之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靜安地方稅務局自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能作出復議決定。 應當書面通知原告延長聽證期限,并在延長的期限內作出被告人復議的書面決定,程序也應當合法。
本案爭議的是靜安區地方稅務局根據2016年1月23日簽訂銷售合同時的市場詢價196萬元應納稅額,而不是約定的140萬元,事實是否清楚,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
法院認為,契稅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 “納稅義務發生之日為納稅人簽訂土地和住房所有權轉讓合同之日,或納稅人取得其他土地和住房所有權轉讓合同性質證明之日。”在這種情況下,有兩個房屋銷售合同為華泰路房屋的轉讓。
第一份合同,協議,日期是2013年1月1日。買方是原告的兒媳婦,第二份合同,即銷售合同,于2016年1月23日簽訂,買方為原告。由于第二份合同是在賣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后簽訂的,原告在房屋轉讓登記時向靜安區地租 X 提供了第二份合同,而且合同中規定的買方符合“減水稅申報表”,因此,第二份合同的簽訂日期應當以契稅義務出現的時間為準,這一日期也應當作為比較房屋成交價格與市場價值的時間點。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契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轉讓……前款交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本案中,滬太路房屋的合同價格低于市場評估價格,靜安地稅X對原告的異議進行審查研究后認定無正當理由。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原告的陳述,滬太路房屋屬于安置房,根據本市有關規定,有三年的轉讓或抵押限制期。在限制期到期前,房屋買賣雙方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存在一定的交易風險。
原告對此心知肚明,且仍在限購期內購買了滬太路房屋,故2016年1月滬太路房屋的市場評估價高于每月定價,這是原告在限購期內購買安置房時應預見到的交易風險。靜安地稅X認為理由不正當,并無不當。
因此,靜安地稅X院根據代理行的詢價核定了契稅金額196萬元。事實清楚,適用的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作為原告王某的訴訟服務請求。
案件受理費為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承擔。
對本判決不服的,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并按對方人數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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