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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租賃公司租車后出現交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和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一起走進案例

    法律案例 2022-07-29 09:17:28936策法網
    【導讀】在發生了交通事故后,肯定是有主要責任者,要是自己剛好是造成這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者,大部分人都會第一時間去承擔其相應的責任,賠償給傷者醫藥費等的。最近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代理了一起租賃車輛后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案例,看看法院如何判的呢?  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汽車自動駕駛技術學校(以下簡稱海淀駕校)與被上訴人蒲佳、王訓超、北京達世行華威勞務提供服務能力有限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信息服務管理公司)、北京神州汽車

      在發生了交通事故后,肯定是有主要責任者,要是自己剛好是造成這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者,大部分人都會第一時間去承擔其相應的責任,賠償給傷者醫藥費等的。最近上海交通事故律師代理了一起租賃車輛后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案例,看看法院如何判的呢?

      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汽車自動駕駛技術學校(以下簡稱海淀駕校)與被上訴人蒲佳、王訓超、北京達世行華威勞務提供服務能力有限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信息服務管理公司)、北京神州汽車金融租賃發展有限導致公司(以下簡稱租賃行業公司)、中國社會人民共同財產安全保險集團股份數量有限資源公司根據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產品公司)因機動車道路交通工程事故進行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對于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可以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海淀駕校之委托代理人王國華、李保衛,被上訴人蒲佳,被上訴人王訓超,被上訴人服務貿易公司文化以及融資租賃項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陸登、李志強到庭參加了訴訟。保險投資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淀駕校在原審人民法院訴稱:2012年12月23日0時40分,在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萬壽寺路西口,蒲佳駕駛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所有問題并在社會保險發展公司進行投保交強險及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險的京P6PN**號小轎車由南向東行駛時,小轎車前部與路中心活動護欄接觸后駛入逆行起火,后又將高貴龍停放在道路東側我校學生所有的京AL24**號大客車引燃燒毀,造成影響護欄損壞,兩車損壞。事故經交通安全管理相關部門作為認定蒲佳負全部工作責任,蒲佳駕駛的車輛是王訓超從租賃行業公司經營租賃的,該車輛屬非營運資金性質,我校教師認為中國服務貿易公司與租賃項目公司將非營運分析車輛主要用于通過出租信息存在一定過錯?,F起訴制度要求蒲佳、王訓超、服務平臺公司、租賃市場公司、保險產品公司經濟賠償我校根據車輛損失費390000元、車輛購置稅33333元、租車費90300元、停車費49500元,并負擔訴訟費。

      蒲佳在原審人民法院辯稱:我對事故事實及責任進行認定無異議,我駕駛的車輛是王訓超從租賃有限公司企業承租的,租賃管理公司可以在其網站上承諾的商業銀行三者險為200000元,而實際需要投保的商業環境三者險僅為50000元,我同意自己承擔國家賠償經濟責任,但認為海淀駕校主張的租車費與事故無關。

      在原審法院,王迅超認為本人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本人駕駛的浦佳車輛是從租賃公司租賃的,本人將車輛借給浦佳使用沒有過錯,因此本人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海淀駕駛學校聲稱,車輛丟失、停車費過高、租車與事故無關。

      服務公司在初審法院辯稱,它對事故的事實及其責任的確定沒有異議。我們公司是租賃公司的子公司,也是北京 p6pn * * 車輛的所有者,這輛車是王勛超從租賃公司租來的,我們公司是這輛車的所有者,但是沒有過錯,所以我們不同意承擔責任。同時,我們相信海淀區駕駛學校聲稱車輛成本過高,而租金與意外無關。

      租賃公司在一審法院辯稱:我公司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服務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京P6PN**車輛是王訓超從我公司租賃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認為海淀駕校主張的車損費過高,租賃費與事故無關。

      保險企業公司在原審人民法院辯稱:我公司可以對事故事實及責任進行認定無異議,蒲佳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通過投保交強險及5萬元不計免賠商業銀行三者險,因服務管理公司將非營運車輛主要用于出租,違反了我國商業環境三者險的約定,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同研究意在中國商業三得險限額內賠償,同時我公司員工認為海淀駕校主張的車輛損失費過高,租車費與事故發生無關且屬于一種間接成本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12月23日00時40分,該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萬壽四路西門。 普佳駕駛由保險公司投保交通強制保險和5萬元免賠額商業保險的北京P6PN**轎車由南向東行駛時,轎車前部與道路中心護欄接觸,發生逆火事故。 隨后,停在道路東側海淀駕駛學校的北京AL24**公交車全部被點燃燒毀,護欄和兩輛車受損。 交通管理部門確認事故由普佳承擔全部責任。

      經查,京P6PN**號車輛管理屬于非營運性質,車輛進行所有中國人為社會服務有限公司,該車輛由王訓超從租賃企業公司承租后借給蒲佳使用。

      海淀駕校管理主張通過車輛事故損失費、車輛由于購置稅,提供了:1、行駛證、機動車使用登記證,記載:京AL24**號大客車的品牌為福田牌、發動機試驗號為A64MAC00007、車輛工作性質為非營運、注冊完成日期為2012年5月7日。2、購車成本發票,記載:日期為2012年4月20日、購貨企業單位為海淀駕校、廠牌型號為日本福田牌、發動機服務號為A64MAC00007、價稅合計390000元。3、通用貨物完稅證,記載:日期為2012年5月4日、納稅進行人名教師稱為北京海淀駕校、稅種為車輛汽車購置稅、實繳資本金額為33333元。

      海淀駕駛學校按照1100元/天的標準,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17日領取汽車租賃款,并提供如下合同:1。 記錄:承租人為海淀駕駛學校,出租人為北京德斯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合同期限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次租金1100元。 2.北京迪斯塔爾汽車租賃公司證明,內容如下:公司與海淀駕駛學校于2012年12月25日簽訂汽車租賃協議,單程每日1100元。 3.駕駛證,車牌號為北京AH21**,品牌為宇通,車主為北京德斯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4.租車發票,記錄:收款人為北京德斯塔汽車租賃公司,總金額10.78萬元。

      海淀駕校按照每天150元的標準主張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停車費,并提供北京四季景環停車場管理中心的證明。內容為:北京AL24**公交車于2012年12月23日存放于海淀區柴科芬停車場,收費標準為白天(7: 00至21: 00)和夜間(21: 00至次日7:00)2.5元u002F15分鐘

      海淀駕校未提供各種停車費以及發票。

      海淀駕駛學校表示,北京AL24**尚未辦理報廢手續。

      2012年12月23日,在聽證會上,浦家申請對北京 al24 * * 客車的價值和剩余價值進行評估。法院委托北京聯手資產評估公司進行評估。由于蒲家拒絕支付評估費用,評估被終止。

      蒲佳提供了從租賃公司網站查詢的服務規則,記載租賃公司承諾商業三者險限額為20萬元。

      租賃有限公司發展提供了商業三者險保險單,其中一個重要研究提示第4條內容為: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我們使用不同性質導致一些危險程度存在顯著增加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當進行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

      保險公司規定了三項商業風險條款,其中第十八條第二款是指:在保險期間,被保險機動車由被保險人家庭自行改裝、安裝或者使用,非經營性機動車用于公務運輸。 投保機動車的風險明顯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的危險顯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原審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通過上述分析事實的證據有:雙方對于當事人進行陳述、交通安全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機動車登記證、行駛證、購車發票、完稅證、租車合同、租車證明、租車費發票、租車單、驗車單、結算單、停車時間證明、車輛管理信息、駕駛證、服務貿易規則、鑒定研究機構設計說明、商業銀行三者險條款、保險單等。

      第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投保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三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一)承保交通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二)不足部分,承保三大商業風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三)仍然存在不足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

      普佳被發現對這次事故負有全部責任。他的汽車被保險公司投了強制交通保險。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交通強制保險的范圍內預先承擔責任。雖然蒲家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方保險共計5萬元,但作為專業汽車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將服務公司所有非經營性車輛用于專業租賃業務并從中獲利,但租賃公司和服務公司沒有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違反了商業三方保險的約定,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三方保險的有限賠償責任。

      關于海淀駕校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法院認為蒲佳對事故負全責,作為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租賃公司和服務公司雖以出租盈利為目的使用非營運車輛,但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王訓超將從租賃公司租賃的車輛借給普家使用。事故中沒有過錯,他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蒲佳申請對海淀駕校的車輛在發生安全事故當日的車輛使用價值及殘值進行分析鑒定,后因其可以拒絕繳納鑒定管理費用,致使鑒定終止,應視為其放棄了鑒定機構申請,蒲佳應承擔因此我們產生的不利影響后果。

      法院支持海淀駕駛學校關于車輛損失和購置稅的索賠,這是合理的;海淀駕駛學校聲稱租車標準適當,期限過長。 如果交通事故鑒定書確定海淀駕駛學校的車輛在事故中被燒毀,學校應及時辦理報廢車輛和購買新車的手續。 因此,法院自行決定支持海淀駕駛學校60天的租金,海淀駕駛學校要求支付停車費,雖然提供了停車費證明,但沒有提供支付停車費的證明。 這不足以證明學校實際支付了停車費和停車費的具體數額,法院也不支持。

      經核實,海淀區駕校的損失為: 車輛損失費39萬元,購車費33333元,租賃費6.6萬元。

      對于普佳提出的租賃公司承保的三項商業風險的實際限額未達到公司承諾的限額的主張,屬于租賃合同爭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 普佳可與租賃公司另行結算。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 判斷: 1、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賠償北京市海淀區汽車駕駛學校車輛損失2000元; 二、判決生效后7日內,普佳支付北京市海淀區汽車駕駛學校車輛損失賠償38.8萬元,車輛購置稅33.3元,租賃費6.6萬元。 上述總金額為人民幣487,333元;3.駁回北京市海淀區汽車駕駛學校的其他訴訟請求。 逾期不履行償債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兩次支付逾期不履行債務的利息。

      海淀駕駛學校對原判決提出上訴。 海淀駕駛學校認為,租賃公司和服務公司不會因非法出租車給王勛超造成盈利的過錯,應承擔責任。 租賃公司承諾的三項風險為20萬元,但實際風險僅為5萬元,由租賃公司承擔。 王勛超未經同意,對浦家租車的過錯,應承擔責任。 在事件發生時,車輛制動器沒有減速效果,表明車輛有缺陷,租賃公司有過錯。 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風險5萬元。 我們的停車費應該得到支持而不是支持。 因此,我們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命令被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支持我們的一切主張。

      服務管理公司發展以及企業租賃有限公司答辯稱:我公司進行租車并沒有過錯。王訓超是否可以超過租賃期限是合同關系問題,與本案的損害無關。車輛瑕疵的問題學生根本不存在。商業險應該由保險責任公司需要承擔。我們通過投保時提供了很多的證件,且投保的車輛有兩千輛左右,對于我國租賃車輛的性質,現在國家規定的是非營運,而不是營運資金性質。

      普佳懇求他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王訓超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保險公司在被法律傳喚后沒有出庭。

      本院經審判確認第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真實有效,認定的事實正確,經本院確認。

      另外,本院進行補充查明原因如下事實:

      一、服務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勞務派遣、租車。

      本案的商業第三方責任保險保單(原件)明確規定,索賠應由神舟出租汽車保險公司(附近神舟出租汽車公司的神州租車出租汽車公司)處理。所有賠償將支付給神州租車的北京總部。

      以上這些事實問題還有一個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學生認為:本案租賃有限公司與王訓超之間發展存在融資租賃服務合同管理關系,租車期間企業發生的事故與租車行為無關。海淀駕校認為所租車輛剎車有問題,對此我們沒有工作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王訓超是否超期租賃,屬于自己租賃合同履行社會問題,與本案損害的發生變化沒有一個關聯。因而,租賃公司的租賃行為在本案中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應該承擔經濟責任。

      在租賃期間,王迅超將車輛借給了普佳,普佳具備駕駛資格,事件發生時沒有喝醉。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賃、借款等原因不屬于同一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應承擔責任,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機動車使用者對不足部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造成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雖然王迅超不是車輛所有人,但其貸款行為沒有過錯,符合上述法律法規的意圖,不應追究王迅超的責任。 服務公司不對上述任何事項承擔責任。

      海淀區駕駛學校所申索的泊車費,由于沒有實際發生的證據,以及未能證明泊車費的金額,因此醫院未能支付有關費用。

      對于海淀駕校管理以及企業租賃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商業險問題,本院認為:

      租賃有限公司的租賃管理行為系有償的使用權暫時轉讓行為,其租賃市場之后,該車輛并沒有一個發生貨物貿易運輸企業或者其他旅客運輸等運營事實,而是出于滿足承租人代步等需要的自用行為,而此并非營運能力行為。保險服務公司在本案中沒有我們提供融資租賃公司對于車輛人員必須登記為營運車輛的相關理論依據,也無證據證明駕駛人實際工作從事了運營實踐活動,故本案中車輛性質決定是否能夠發生時間變化也是目前我國并不具有充分。另外,從本案中保險銷售合同特別條款的約定來看,保險產品公司在簽署保險單時,已經開始知道學生或者教師應該知道該車輛的用途系租車。否則,如果中國公司在普通用車三者險中約定神州租車分公司的相關事宜不符合常理。再者,租賃公司稱其公司與保險集團公司員工之間的保險合同中車輛性質均為非營運,此涉及農業保險投資公司與租賃公司根據合同訂立情況,而保險基金公司在本案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導致該問題出現無法及時查明,應由保險科技公司主要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保險公司內部應該積極承擔本案商業險五萬元的賠付責任。至于商業限額應該是二十萬還是五萬元的問題,屬于勞動合同糾紛,與本案無關。

      綜上所述,海淀駕駛學校合理上訴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審法院對商業保險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保險公司經依法傳喚后,沒有出庭應訴,本院缺席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144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判斷如下:

      1.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3)海民子楚第21362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二、撤銷中國北京市海淀區教育人民對于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362號民事法律判決進行第二、三項;

      三、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按照商業第三方責任保險合同,賠償海淀區汽車駕駛學校車輛損失;

      四、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蒲家應當向海淀區駕校賠償車輛損失三百三十八元,購車三百三十三元,租車六十六元,共計四百三十七元,三百三十三元;

      五、駁回北京市海淀區汽車自動駕駛技術學校的其他公司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仍未履行支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逾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

      一審費用四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市海淀區學校收取六百八十元(已繳納) ,賠償責任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擔五百四十二元(本判決開始后七日內繳納) ,由蒲家承擔三百五十六元(本判決開始后七日內繳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9432元,由北京市海淀區汽車駕駛學校負擔8382元(已繳納);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人民幣壹仟伍佰元整(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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