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小兩口簽了《夫妻協議書》,后來妻子屢遭家庭暴力,不堪忍受提出離婚。此前協議中約定的巨額賠償有效嗎?這個備受法律界爭論的問題,近日有了一個判例。經過3年3次審判,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涉及40萬元賠償的離婚案作出再審宣判。由于男方存在家庭暴力的過錯,法院最終根據約定大于法定的原則,判決男方按照協議賠償女方40萬元。
遭遇家暴的A女士沒有想到,盡管曾簽訂《夫妻協議書》約定賠償金,但在打官司時,當初約定的賠償金數額卻成為焦點。
A女士與Z先生于2005年登記結婚, 婚后,二人簽訂了《夫妻協議書》,其中內容為:“經夫妻雙方友好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本協議。夫妻雙方約定在共同生活期間,互相忠實,相互尊重,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觀和家庭責任感。協議明確規定如下:一、個人財產:經濟各自獨立,婚姻續存期間,雙方的工資、獎金、社會福利,生產、經營收益屬個人所有。二、共同財產:使用雙方姓名開立的銀行共管賬戶的存款為共同財產。三、債權債務:婚前的債權債務各自承擔;婚后的債權債務,雙方簽名的,共同承擔;單方簽名的,由簽名方獨自承擔。四、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等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有過錯方必須向無過錯方支付賠償金,金額為一次支付40萬元人民幣。”
40萬賠償金“太夸張”?
婚后,A女士與Z先生因經濟問題屢次發生矛盾,Z先生還向張女士動了好幾手。2007年12月4日,Z先生將A女士打致輕傷。Z先生為此被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A女士最終要求離婚,并主張Z先生應按照《夫妻協議書》約定應賠償40萬元。
2008年,法院一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男方應對女方進行賠償。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關系,因此在考慮賠償數額上應當結合受害方的損害后果、加害方的損害行為、加害方的財產狀況綜合考慮,而不應僅僅以雙方簽訂的《夫妻協議書》約定為準。本案中,A女士最重一次傷情經鑒定構成輕傷,若完全依照《夫妻協議書》約定的40萬元賠償額,顯然與A女士的損害后果、Z先生的損害行為和財產狀況不相適應,也有違人身損害損益相當原則,考慮到A女士的實際傷情、Z先生的損害行為和財產狀況,因此,酌情判令Z先生賠償A女士損害賠償金5萬元,準予二人離婚。
再審認定《夫妻協議書》合法有效
判后,二人均上訴至中院,得到了維持原判的結果。
為此,A女士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檢察院抗訴后,中院再審了此案。
2011年,中院再審認為,Z先生與A女士于2006年4月16日簽訂的《夫妻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從Z先生與A女士所簽《夫妻協議書》的內容反映,雙方約定的40萬元賠償金,包含了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將40萬元賠償金均認定為精神損害賠償金,繼而認定數額過高,有失偏頗。第三,Z先生對A女士多次實施家庭暴力,已達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給A女士的身體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即使按照人身損害損益相當的原則,約定的40 萬元賠償金并非明顯過高。第四、Z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夫妻協議書》約定的內容應當是清楚的,對違反協議書的后果責任應當是有預見的,對承擔賠償金的經濟能力應當是經過考量的,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責任。第五,Z先生在一、二審期間均未對賠償金的數額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調整,原審判決將40萬元賠償金調整為5萬元依據不充分。
綜上所述,再審支持了A女士索賠40萬元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損害賠償應包括物質和精神
中級人民法院審監庭法官分析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就是夫妻雙方約定的40萬元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金是否過高?這涉及到離婚過錯損害賠償的性質以及如何確定離婚過錯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外國親屬法中普遍設置的一項制度,《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都有規定,旨在通過保護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實現親屬法中公平正義原則和扶助保護弱者的原則。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家庭暴力的一方需要進行“損害賠償”,其中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離婚過錯賠償情形,在雙方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
A女士和Z先生事先已在協議中約定,如出現《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有過錯方必須向無過錯方支付賠償金,金額為人民幣40萬元。通過這種方式將賠償金的數額予以明確。根據約定大于法定的原則,一般情況下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且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可知,這里的賠償金實際上包含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丈夫Z先生對妻子A女士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后者構成輕傷,如僅僅考慮輕傷的身體損害,40 萬元的賠償金或許存在過高的可能,這也是一審判決調整賠償金的主要考慮因素。然而,除卻身體上的有形損害,A女士還遭受精神上的損害。這種精神損害除了因有形損害導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這種特殊的人身關系和親密的感情關系而遭受的精神打擊和內心創傷。因而,在離婚損害賠償中,法院不能機械適用人身損害損益相當原則,而應綜合考慮當事人遭受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并以此衡量其應當獲得的賠償金數額。本案再審正是基于這一考慮而改判。
40萬賠償金并非“明顯過高”
審監庭法官認為,《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是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是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是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Z先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多次對A女士實施家庭暴力,在A女士多次報警之后仍然未能改變其行為,并導致A女士輕傷,其主觀過錯不可謂不嚴重,行為亦不可謂不惡劣。故40萬元的賠償金并非明顯過高。反觀Z先生本人的經濟情況,其作為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著穩定的職業收入和一定的積蓄,具備支付該筆賠償金的經濟能力,且賠償金的支付不會對其經濟造成重大影響。
因此,本案中夫妻雙方約定的40萬元離婚過錯損害賠償金并未違反最高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亦未存在顯失公平或導致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審改判要求侵權人按照協議約定支付40萬元賠償金,既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也是對無過錯方人身權的保護與救濟,彰顯婚姻關系的社會性、嚴肅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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