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中介合同糾紛案
上海中介合同糾紛律師根據以下案例解讀房產買賣時中介糾紛問題。
【案情簡介】
原告阮與被告**公司。第三方陳。2014年2月12日,法院受理了周*中介合同糾紛一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后來,由于案件復雜,法院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4日舉行。6月27日舉行公開聽證會。原告阮出庭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公司的委托上海房產中介糾紛律師楊律師出庭參加庭審,第三方陳。周*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審理。這個案子已經結束了。
原告阮表示:2013年9月22日,原告將其青平公路XXX弄XXX室和地下一層停車位的房產出售給第三方陳等4人。被告是中介,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附件三項付款協議第二條。第五條約定,其中10萬元作為交付余額暫存于**公司。2013年11月4日,原告和*三人辦理房屋交接,簽署房屋交接書,并記錄相關情況。扣除40、120元的相應押金后,應退還59、88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持房屋交接書額,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將40、689.40元返還原告賬戶,其余19、190.60元拒不返還。因此,原告告訴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返還19.6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9、190.6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3年11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期)。
被告**公司辯稱,對原告陳*的上述交易流程沒有異議。2013年11月4日,原告年11月4日辦理了房屋交接。被告根據合同為原告提供了中介服務,促成了原告和第三方之間的房地產交易,房屋已經移交,約定的支付條件也已經滿足。原告有*服務按照中介經紀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傭金。因此,原告在被告辦公室的房屋余額為10萬元。扣除押金等費用后,仍以*19.190.60元作為部分傭金。此外,原告仍需支付剩余傭金388809.40元。因此,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主張被駁回。同時,被告根據此提起反訴,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傭金38809.40元;2.原告支付*利息(以38、809.4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1月起至實際支付之日)
針對被告**公司的反訴,原告阮*全辯稱:原告沒有委托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是在被告附近的中介機構上市后,被告主動聯系原告說有人買了房子,并同意免除原告的傭金,原告選擇被告住宅服務。被告辦公室暫時扣留的10萬元為房屋余額,被告無權扣留,應退還原告,因此請求拒絕被告的反訴請求。
第三個人陳。周*書面說:兩人是夫妻關系,銷售合同是買方兩個人的兒子,都是未成年人。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的銷售合同已經履行,交易稅由買賣雙方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第三人應支付的部分已經支付。根據銷售合同附件3的規定,10萬元的余額暫存入被告,10萬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公用事業費用和其他應支付但未支付的費用,應為原告的應收款。
【法院審理】
經審理發現,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為賣方(甲方)。陳*。周*。陳*1。作為買方(乙方),陳*元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合同規定,甲、乙雙方通過被告**公司介紹,轉讓價格為580萬元。附件三支付協議規定,房款中10萬元作為余款暫存于被告**公司。甲、乙雙方簽訂房屋交接書后,甲方按合同約定將房地產交付給乙方,乙方憑房地產交接書到被告處領取房地產權證,甲方憑房地產交接書到被告處領取房價余額,交易結束。買賣合同簽訂后,雙*按合同履行,現已履行。
2013年11月4日,阮(甲方)與周(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交接書》,確認本案涉及的房地產交付驗收事項如下:甲方已將該房地產及附件所列附屬設施交付給乙方。設備經方驗收后,認為甲方交付行為完全符合銷售合同規定的交付時間。雙方確認管理費、電話費、衛生費、汽車管理費已結清,水欠50元,電費欠121.80元。雙方還同意,甲方應在2013年11月4日前向乙方支付房屋租賃押金36000元。家庭費用(代租人收費)5、525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乙方應向甲方支付1000元衛星費。
此外,經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與陳簽署《傭金確認書》,約定買受人通過被告中介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爭取房屋,買受人同意支付被告46400元的傭金。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收據,確認收到周和陳*支付的46400元傭金。
2013年11月11日,被告返還原告40,689.40元。原告認為,根據房屋交接書,被告扣除40、120元押金等相關費用后,應*返還原告59、880元,因此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190.60元。被告認為,雖然被告沒有簽訂傭金確認單,但根據交易慣例,原告應按房屋成交價580萬元的1%支付傭金58000元,因此反訴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傭金38、809.40元。
上述事實由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傭金確認書、收據、房產交接書、委托書、服務費確認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確認,法院確認。
法院認為,依法訂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傭金和款項的具體標準。為此,法院的分析如下:
首先,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陳*,基于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傭金與第三方達成銷售協議,否則原告不會選擇被告的中介服務。被告陳*曾要求原告與他簽署傭金確認表,但原告拒絕簽署。法院認為,被告的陳述不能作為他現在向原告索賠傭金的理由。根據現有證據,在簽訂銷售合同的當天,被告與第三方簽署了傭金確認表,并就如何支付傭金和支付金額達成了協議。另一方面,它可以被視為原件,被告雙方應在同一天就原告支付傭金達成協議,否則被告不能僅與第三方簽署傭金確認表而不與原告簽署,在傭金支付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積極促進銷售合同的建立,這與常識不一致。
第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銷售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他向原告索要傭金。被告只有在原告向*發送律師信函要求其返還額外的房屋余額后,才向原告發出回信,要求原告支付傭金。在這方面,作為一家提供專業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機構,被告應明確告知傭金金額和支付方式,即在促進交易之前向雙方明確告知,以便雙方對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相應費用有足夠的了解,而不是在促進交易后向雙方提出索賠。結合前面陳述的原因,足以表明被告的回復是不誠實的。
最后,銷售合同附件三明確規定,10萬元作為被告的余額,第三人還表示,扣除原告應承擔的相應費用后的余額為原告*,因此被告無權從房屋余額中扣除相應金額作為傭金。
綜上所述,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9、190.6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的主張。被告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支持。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阮19.60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阮利息(本金19.190.6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期);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公司的反訴請求。
未在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支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增加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2元,反訴案受理費388元,共計訴訟費67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公司承擔(已支付388元,剩余*282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法院)。
對本判決不服的,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并根據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你也遇到此類問題,可以在線咨詢上海中介合同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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