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間房產贈與能否取消?
上海離婚律師提醒,我國《婚姻法》第(三)條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結婚前或者結婚期間約定將一方當事人的全部財產給予另一方當事人,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回贈與,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給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可以在贈與財產權轉讓前撤銷贈與。具有社會公益性質和救災扶貧等道德義務的贈與合同或公證贈與合同除外。在我國,房地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失應依法登記生效,未經登記不得生效。也就是說,如果配偶一方將所有的房地產都給了另一方,如果配偶一方未能登記不動產權的變更,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
【案情簡介】
2003年,王某以公積金貸款的方式購買了803號的房屋(該套建筑面積89.89平方米的房屋總金額為337088元,首付237088元)。2004年,王某通過提前還貸還清了所有借款。2005年7月18日,王某與葉結婚。2005年9月26日803室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所有人為王某。2009年2月,王某與葉參加電視臺《誰在說話》欄目錄制。2009年3月9日,電視臺以“結婚4年,我們不會談戀愛”為題,向觀眾講述了他們之間的感情和房產糾紛。節目錄制結束后,王某于2009年3月12日與葉某簽訂協議,同意認定803室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房屋擁有共同財產所有權。2009年7月,葉某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后撤訴。2010年1月,王某起訴要求撤銷與葉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經二審法院審理,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2010年3月,葉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王某離婚。在離婚訴訟中,葉主張王某為購買涉案房屋向其父母借款20萬元,要求王某償還。2010年11月23日,法院判決葉與王某離婚。2012年4月,王某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其撤銷2009年3月12日與葉簽訂的協議的行為有效。
王某認為,涉訴房屋系其個人進行婚前共同財產,2009年3月12日,其與葉某簽訂的《協議書》實質上是贈與合同。該《協議書》簽訂后,雙方之間并未規定辦理完成過戶手續。簽訂《協議書》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可以挽救一個雙方的婚姻,但葉某在協議書以及簽訂后仍起訴工作要求我們離婚。故其向葉某發出了《撤銷或者贈與方式告知書》,要求通過撤銷條件贈與,但葉某不同意。因此,王某要求確認其向葉某作出決定撤銷2009年3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的行為能夠有效。
葉認為參與訴訟的房屋不是王某的個人財產,他的父母投資了20萬元,在錄音“誰說”,王某也承認葉父母貢獻了20萬元;王某已起訴撤銷協議,一審王某,王某,又不再是,法院應裁定駁回王某的起訴。綜上所述,葉氏并不同意王某號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經過審理,區人民法院認為,葉的訴訟財產證據只是“誰在說”欄目的校對版本,雖然《王某》承認了文本的真實性,但他指出,該節目播出時已經進行了編輯,為了挽救錄制節目中雙方的婚姻。 他不得不遵循葉的意思,并說,事實上,葉的父母沒有支付購買。 同時,葉某在離婚訴訟中聲稱,王某向父母借20萬元買房,前后約20萬元屬于不同性質。 因此,在訴訟中涉及的房屋是婚前購買、還款貸款,應認定為王某婚前個人財產,雙方簽訂共同財產協議應是贈與。 因此,法院駁回了葉的說法,即涉案房屋是共同財產。 在“一事不再理”問題上,王某訴訟并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為王某訴訟前共同協議撤銷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原因與現行訴訟不同。 綜上所述,法院支持王某索賠。
對一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不服,依據一審辯護意見向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803室的房屋產權登記為王某,其與葉于2009年3月12日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王某個人所有,與葉共同所有。由于當時雙方都沒有離婚,所以王某的行為實際上是結婚了。王某作為贈與人,可以在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后王某對葉作出了撤銷協議的行為,涉案房產權屬未發生變化。故王某請求確認其向葉提出的撤銷協議的訴訟請求有效、合理、有據,應予支持。區人民法院2010年提起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與本次訴訟不同,因此不違反不再審的民事訴訟原則。綜上所述,葉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如果你也到了此類問題,可以在線咨詢上海離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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