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未同居但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的是重婚嗎?
主要是指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在法律上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可以認定為重婚行為。首先必須證明雙方在同居期間與其他異性有了共同的情感紐帶與共同的生活。
其次是具有證據證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兩人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有配偶者”。再次就是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雖未同居但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等事實存在。
此外在此情形下還需要特別注意一點是“明知”是有配偶者故意而與他人結婚。根據相關法規所規定“同居生活期間發現另一方有婚外情”才能構成“重婚”。如果被發現后還不離婚又繼續以夫妻名義生活則屬于“明知”,如果已離婚或已達成離婚協議但尚未離婚也不重新開始生活則不屬于“明知”。
以上這些因素都會導致有配偶者處于兩難境地;即一方面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的情感紐帶與物質保障;另一方面也會給司法機關對“明知”的認定帶來一定難度。故筆者認為應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期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作為認定“重婚罪”的前提條件,這樣才能有效避免出現“明知”時才實施重婚行為而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這一規定最大的問題在于與其結婚的人是否屬于“有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狀態”。這里可能存在著一定程度理解的偏差。
有的人認為共同生活就相當于“同居”:其實這種理解是不準確的。同居應該是在雙方共同生活中產生的。如果未同居而是以夫妻為名共同生活的人員是沒有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的,那么就不能認定為共同居住生活狀態;而只有認定為具有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狀態才能認定該“重婚”行為觸犯了法律規定。
但現實中這種情況確實存在,甚至很多時候在與他人共同居住的情況下都是以夫妻的名義居住生活,但是其實質上都不是共同生活,而是長期各自一方進行“獨立的經濟活動”,這就可能成為行為人實施重婚行為時所要面臨的一系列法律問題。
比如,在有配偶者的另一方與其“無固定住所”的情況下又以夫妻名義進行經濟活動,這就可能造成與對方構成共同居住生活情形,同時有可能造成另一方與其丈夫以夫妻名義實施刑事犯罪,嚴重侵犯公民權利或危害社會治安。因此筆者認為這一解釋并不一定正確。
筆者認為應該將雙方之間存在正常的生活關系且沒有建立事實婚姻關系的個人即非“有實際共同居住生活狀態”的人員作為刑法意義上的“有配偶者”予以認定,即應當屬于重婚者有可能實施犯罪了罪之“主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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