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需要所負債務是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大家好,今天和大家一起探討離婚債務糾紛。離婚糾紛一詞并不新鮮,但由于其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且很多人對此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往往對與其相關的債務認定存在不同的看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具體到本案中即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
但離婚后不是一概不予認定。債權人就該債務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系其個人債務之事實存在及其是否用于離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方面,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第十四條所稱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并非是指個人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債務,而是指借款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之債,故對該筆款項不應認定為個人房貸等負債。如果該借貸金額較大或無法認定為個人借貸而超出家庭正常需要的范圍的,則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雙方存在法定情形,且能夠證明夫妻共同債務是基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判斷:是否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舉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費支出范圍?是否為其本人經營活動、日常生活所需?是否有證據證明借款人有貸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生產經營?
因此,只有滿足以下兩個情形時,才能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
(1)舉債方有與債權人訂立書面借款合同之權利
(2)舉債方與債權人之間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存在法定情形時,債權人就該債務主張權利即可推定雙方之間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3)舉債方明知或者應知債務人為保護合法權益而對該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因此,對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系個人債務以及是否為其個人意思表示這兩個問題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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