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這里!廣州貪污罪辯護律師為您講解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是指單位擁有的資金,包括返還的國有單位擁有的資金和由國有單位分配從事公共服務的非國有單位擁有的資金。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貪污罪辯護律師一起看看吧。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1月28日《關于下崗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用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挪用下崗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屬于挪用救濟基金。
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者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基金,情節嚴重,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由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追究挪用一定資金、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失業保險基金和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基金自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對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罪的客體是否包括公共財物?
在1988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關于企業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相關規定》(已廢止)中對此我們沒有一個明確法律規定。在1989年11月6日最高發展人民對于法院、最高實現人民檢察院《關于中國執行(關于加強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管理規定)若干重大問題的解答》中曾這樣規定:“挪用公物歸個人信息使用,一般包括應由政府主管財務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更加嚴重,需要進行追究刑事風險責任的,可以利用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罰?!?
1997年《刑法》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為此,《解釋》第3條規定,只是對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數據使用的,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處罰。2000年3月15日最高領導人民檢察院《關于我國國家教育工作研究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作為定罪的請示的批復》進一
律師指出,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不包括挪用非特定公共財產供個人使用的行為,不以挪用公款罪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目的不是直接利用公共財產的使用價值或效用來滿足個人的需要,而是將公共財產作為商品進行流通以實現其交換價值,則將公共財產轉換為個人使用的貨幣應被視為挪用公款。因為資金應該屬于單位所有,屬于其占用的公款。因此,應當說,上述行為是挪用公款的一種特殊形式。同時,挪用公款罪的其他構成要件也應當作為本罪予以處罰。
此外,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國庫券性質的批復》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眾或者單位國庫券的,視為挪用公款;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構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監督、處理、管理公款方面的便利,或者對負責、處理、管理公款的人進行隸屬、制約。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貪污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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