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有哪些?上海受賄罪律師為您解答
并且從實踐情況看,這些人員回到原來職務的幾率同樣極小,但這些人員如果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應當如何處理,根據現有法律也難以確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受賄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對此,我們認為,這種情況同樣應該屬于離職人員的范疇,按照本罪予以定罪處理。其理由是:這些人員實施的行為,按照刑法關于斡旋受賄罪的規定,此類行為由于該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現有職權(或已經沒有職權),或者現有職權對其所請托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不具有控制、制約和影響力,因此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此罪名進行定罪處罰。
如果是退休、辭職、被辭退等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則可以構成本罪并以本罪進行處罰。而從法律上對兩種行為人的義務要求看,對前者應當具有更高的要求;從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前者也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按照法律解釋的最基本原則——當然解釋原則,實施同樣行為的人,如果義務性要求低、危害小的構成犯罪,那么義務性要求高、危害大的更應該定罪處罰。
譬如,某公安局局長甲退居二線或轉任另一地區勞動局局長,接受請托人乙的請求,利用其公安局原局長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下級刑警隊隊長丙的行為,違法為乙的兒子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因此收受乙5萬元錢財的情況。如果甲已經退休,實施上述行為,則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而在第一種情況中甲的義務性應該更高、危害性應該更大,就像禁止釣魚的規定當然包括禁止捕魚的內容一樣,對于退居二線或轉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上述行為的,同樣應當依照本罪定罪處罰。
離任國度事情職員的近親屬及其他瓜葛親近的人如何認定,與前述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及其他關系密切的人的認定等同。
應用影響力受賄罪在客觀方面是有意。行為人需要對經由過程與其瓜葛親近的國度事情職員的權柄行為或應用其權柄、位置構成的方便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而收受或索取請托人財物有認識,并積極實施上述行為。
如前所論,對所謀取利益的正當性與否的認定不應以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認識內容為準,而應由法官采取客觀的立場進行判定。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于請托時沒有約定收受財物,在利用職權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之后,索取或收受請托人的報酬的,參照刑法理論中關于事后受財行為同樣構成受賄罪的通說觀點,也應當認為成立本罪。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上海受賄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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