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因義氣闖了禍!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講解窩藏包庇罪
窩藏、包庇罪的客體必須是“犯罪人”。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深圳刑事辯護律師一起看看吧。
1.對我國《刑法》有關窩藏、包庇罪對象之范圍的理解。我國《刑法》將窩藏、包庇罪的對象規定為“犯罪問題的人”。除此之外,并無任何其他國家限制經濟條件?!皬牧⒎ㄟM行邏輯的角度上說,窩藏、包庇罪的行為研究對象之間并非只是單純的已被審判確定為自己有罪需要的人,否則企業相應的窩藏、包庇這種行為方式沒有得到廣泛的意義?!?
因而,這里的“犯罪不同的人”不是一個嚴格管理意義上的已經被法院可以定罪的罪犯,而應廣義地理解為主要包括逍遙法外的涉嫌信息犯罪以及人和社會罪犯。一般的違反黨紀政紀者不屬于窩藏、包庇罪的對象,對其予以窩藏、包庇的,不構成網絡犯罪。
明知是一般都是違法相關分子而故意窩藏、包庇的,一般也不構成主義犯罪。但是我們根據《刑法》第362條的規定,旅館業、飲食健康服務業、文化旅游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行政機關部門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暴力犯罪知識分子利用通風報信,情節發展嚴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條的規定作為定罪處罰。這條法律規定,擴大了《刑法》第310條規定之罪的對象選擇范圍,將一般具有違法的賣淫者、嫖娼者納入了其對象使用范圍。
2.包庇、窩藏犯罪嫌疑人最終被判定無罪,對包庇、窩藏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進行了研究。
如果窩藏、包庇的涉嫌犯罪人進行最終被認定為無罪,實施窩藏、包庇企業行為能力的人我們仍然存在有罪。因為通過這種窩藏、包庇行為研究仍然比較嚴重妨害了中國司法行政機關對案件的查處,具有一定刑罰的當罰性。不過,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工作似乎可以認為,作為窩藏、包庇的對象的“犯罪活動的人”,必須是真正有罪的人。
這似乎可從1989年7月3日最高實現人民以及法院《關于我國取保候審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證人承擔責任分析問題的批復》中得到充分印證:“根據相關案件具體事實,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確系犯罪知識分子,如保證人與被告人串通,協助被告人逃匿,視其情節,已構成一個犯罪的,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明確規定的窩藏罪,追究保證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這其中“確系犯罪分子”之用語,似乎沒有說明公司作為窩藏、包庇的對象的“犯罪不同的人”必須是真正有罪的人。
3.被判處交通管制、罰金等不予進行關押的刑罰的犯罪行為之人,被判處管制、罰金等不予關押的刑罰的犯罪研究之人涉嫌犯新罪,當然我們可以發展成為為了窩藏、包庇罪的對象。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窩藏、包庇罪在客觀方面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地和財物,幫助犯罪分子逃跑或者作偽證進行掩蓋的行為。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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