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有哪些特殊之處?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今日來講
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為侵犯了他人隱私權,即公民安全生活的權利,以及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隱私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民在私人空間的安全感。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職務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本罪的客體是人身自由權和居住安全權。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居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闖入公民家中。”反映了憲法精神的《刑法典》確立了這一罪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包括不受非法搜查的權利,這是公民參與國家行政管理、社會活動和行使其他權利的重要前提。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行為侵犯了自然人自由處置自己身體的權利,侵犯了人身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權利; 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為侵犯了他人隱私權,即公民安全生活的權利,以及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隱私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民在私人空間的安全感。因此,非法搜查他人尸體、房屋的行為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
從刑法第245條可以看出,本罪的客體是人體和住宅。所謂身體,不僅包括附著在被搜查人身上的外部衣物,還包括他的內部身體。所謂住處,是指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入戶搶劫”中“住戶”的特定含義。
任何與外界相對隔絕供他人居住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用作家庭居住場所的漁船、出租居住的房屋等,應解釋為非法搜查罪中的“住所”。
因此,非法搜查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室不構成本罪,但可能構成其他罪,如妨害公務罪。同時,由于住所必須是家庭生活的場所,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館、臨時工棚等。不應認定為住所,行為人非法搜查此類場所不能構成本罪。
但在特殊情況下,如被搜查人長期租用賓館的一個房間作為自己的居住場所,或因某種原因長期使用工棚作為自己的居住場所,如果行為人非法搜查此類場所,也可構成非法搜查罪。對于新購買的正在裝修的房屋,如果不能用于日常生活,就不能認定為住宅。當然,只要房子實際上是人們日常家庭生活的場所,并不要求人們一直居住。
應當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社會實踐中,有的行為人通過實施了非法搜查車輛、船只、航空器、倉庫、辦公室、集體宿舍等非住宅的行為,如果企業行為中國人在搜查的過程中又同時搜查了他人的身體,此時就應當以非法搜查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僅僅是搜查了上述工作地點,但是我們沒有有效實施非法的人身搜查,此時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如果這些情節發展嚴重、構成影響其他經濟犯罪的,應當以其他的具體罪名進行分析處理;如果情節具有顯著輕微的,可按照時間一般都是違法問題行為方式處理,對行為人予以批評幼兒教育活動或者國家行政處罰即可。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行為侵犯了他人隱私權,即公民安全生活的權利,以及非法搜查侵犯公民隱私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民在私人空間的安全感。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職務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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