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知識產權律師:與“銷售”易產生混淆的基本概念
作為刑法理論的倡導者,強烈主張通過立法程序將租賃行為明確界定為成本犯罪的表現形式之一。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廣州知識產權律師一起看看吧。
1.關于“銷售”和“租賃”
關于“出售”與“租賃”的關系,理論上主要有三種觀點: 可以肯定的是,對于著作權犯罪,無論是銷售侵權復制品還是出租侵權復制品,都造成了侵權復制品的傳播和傳播,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看,其行為的性質沒有原則性的差異,因此從刑法第218條的角度來看, 筆者認為,“租賃侵權復制品的行為應視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的行為”。
否定觀點認為,出賣是指出賣行為,出租行為不構成本罪。 應然理論還認為,現行刑法中出售侵權復制品不包括出租侵權復制品,在這個意義上,應然理論也可以說是否定的。另一方面,在反對將出租侵權復制品的行為作為犯罪納入刑法的同時,作為刑法理論的倡導者,強烈主張通過立法程序將租賃行為明確界定為成本犯罪的表現形式之一。
筆者認為,目前刑法中的“出租”尚未被解釋為“買賣”,應堅持否定的觀點。原因有三:
(1)他們的行為方式不同。“出售”涉及財產的所有權,而“租賃”涉及財產的使用權。
(2)兩者之間侵犯的法益不同。雖然“出售”和“租賃”都是以營利為目的,但“出售”對法益的侵害明顯大于“租賃”,因此二者在處罰上必然會有質的區別。
(3)兩者的立法表現不同。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的規定,發行權是以出售或者贈與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出租權,即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但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對象的除外。
雖然發行和銷售不是兩個等同的概念,但就著作權法的規定而言,它們都屬于發行權的概念,而"發行"是與"租賃"并列的概念,所以兩個概念既不會交叉,也不會相互包含。因此,如果把“租賃”解釋為“出售”,實際上是一種類比,而這種類比直接關系到單位和自然人從民事責任向刑事責任的轉化。因此,我們必須謹慎地理解這兩者。
2. 關于“銷售”和“分銷”
發行,是指為了滿足公眾的要求,以出售或者出租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品的行為。發行,包括銷售、租賃和分銷。銷售行為是銷售的同義詞;其中,出租、分銷等其他行為不同于銷售。反過來,銷售行為可以包括搭售和零售,與發行不同。
根據1998年《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出版、印刷、復制、發行《解釋》第一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其中,復制與發行的關系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只進行復制;二是既復制又分發;第三,只實施了發行行為。然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實踐并不僅僅包括復制,也不包括復制和銷售,而是僅僅包括銷售。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如果將自己可以制作的侵權復制品賣出,可能就是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知識產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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