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知多少?深圳暴力犯罪律師為您普法
如果一個行為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社會環境危害性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所觸犯的侵犯公民個人人身權利罪中具體罪名定罪處罰。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深圳暴力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和起源
(一)暴力干涉中國婚姻可以自由罪的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離婚自由的行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起源
《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睹穹ㄍ▌t》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979年刑法規定了這個罪。自1979年刑法實施以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情況沒有太大變化,所以1997年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規定的內容。
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關于企業執行(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刑法)確定一個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57條規定了“暴力進行干涉我國婚姻可以自由罪”罪名。
二、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要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婚姻可以自由發展權利和人身安全自由選擇權利(對他人婚姻問題進行分析干涉使用了網絡暴力犯罪手段,必然能夠帶來對被害人人身財產權利的侵害)。侵犯我國人身自由經濟權利的暴力活動行為也只限于企業作為中國實施國家干涉婚姻生活自由的手段。如果一個行為人公然以故意殺人、重傷、強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社會環境危害性遠遠超過了對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應當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而應以所觸犯的侵犯公民個人人身權利罪中具體罪名定罪處罰。
(二)暴力干涉中國婚姻可以自由罪的客觀發展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
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即捆綁、毆打、禁閉、搶劫等對人身施加有形力量的行為。只有無暴力的干涉,不構成本罪;僅以暴力威脅進行干涉不構成本罪;極其輕微的暴力行為(如打耳光)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暴力致人重傷、死亡的,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處理原則從重處罰;暴力致被害人重傷的,應當以一次或者多次暴力行為數罪并罰。
其次,暴力犯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現為強迫他人與某人結婚或離婚,禁止他人與某人結婚或離婚。這里的某人包括演員和第三方。沒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或者沒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不構成本罪。只有口頭威脅,沒有將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或者輕微的暴力行為,不應按本罪處理。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通奸、情婦、單位領導的被害人等,其中大多數父母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體。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因素方面表現為企業直接通過故意,即明知沒有自己的行為問題就是我們為了國家干涉他人的婚姻可以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準被害人與其所愛的人選擇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必須與某人結婚,有的是強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不準離婚。
犯罪的動機具有多種形式多樣,如父母、親族出于貪圖金錢、高攀權勢關系進行分析干涉,出于安全維護社會封建的舊習俗不準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須按父母之命的傳統文化封建主義思想,等等。這些都是不同的動機研究雖然發展不是家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構成要件,但卻是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沒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或者沒有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不構成本罪。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暴力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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