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犯罪律師:組織乞討罪的主觀因素
關于本罪是否應當以營利為目的,學術界存在一定爭議。有學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犯罪故意,目的是為了獲利。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深圳刑事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是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乞討,這種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仍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和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還需要考慮意圖的內容。 在實踐中,如何判斷組織者是否清楚知道組織對象是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根據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將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認知因素確定為具體的犯罪客體是非常重要的。組織者必須意識到他是未成年人中14歲以下的認知因素。
行為人如果不清楚組織客體是14歲以下未成年人,則缺乏犯罪主觀要件。當然,如果根據行為的具體情況,可以合理確定行為人已經確認其組織的對象是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組織者的行為也可以確定為本罪。但是,如果組織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合理的認知錯誤,則不應認定其行為構成本罪。
組織任何形式的殘疾人乞討,本質上都是對殘疾人人身權利的嚴重侵犯。 因此,組織殘疾人乞討應構成本罪。 如果組織者在行為時不知道組織者是殘疾人,由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缺乏認知因素,就不能真正反映行為人應當受到懲罰的主觀罪惡。 在這種情況下,犯罪一般不受懲罰。
關于本罪是否應當以營利為目的,學術界存在一定爭議。有學者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有犯罪故意,目的是為了獲利。如果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或者沒有營利的目的,則不構成本罪。有學者認為,在實踐中,幾乎沒有人以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討。
并不從中謀取利益。因此,應將這一規定修改為“從中謀取利益,數額較大”,以便人們容易將一般的治安違法行為與刑法該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區分開來。而且,刑法中確實有很多以“以營利為目的”為重要構成要件的犯罪。根據《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的相關規定,即“以欺騙、脅迫、利誘等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牟利”,合理認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成立在主觀上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
但是,根據《刑法修正案》(6)的規定,由于組織殘疾人,乞討兒童罪中的這一主觀因素已被排除。 以“營利目的”為殘疾人組織,乞討兒童犯罪的主觀要件沒有法律依據。 不可否認,在實踐中,大量殘疾人組織、組織者的乞討行為都是為了獲取利益,純粹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乞討行為相對少見。
從立法的角度來看,對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的犯罪構成進行界定更為方便,而不規定“為利”的主觀要件。 相反,如果將主觀方面的“以營利為目的”作為限制性因素,很可能會對組織殘疾人、乞討兒童的犯罪界定不必要的障礙。
正如一些學者所說:“從司法證明的角度來看,往往難以證明行為人的主觀利益目的,為了嚴格保護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管理秩序,不為本罪主觀利益也是合理的?!?
因此,本罪不應是故意犯罪,其成立不要求有獲利?!叭绻誀I利為目的適用于司法實踐,必然導致無法懲治非營利組織的乞討行為,從而縮小處罰范圍,增加司法機關認定本罪的難度。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以暴力和脅迫的方式組織乞討,其對象不應包括沒有任何意志力的嬰幼兒。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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