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是什么?深圳刑事訴訟律師為您詳細講解
這樣,對于一些小規模的犯罪單位,可以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對單位的犯罪直接負責。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刑事訴訟律師一起看看吧。
而由于其他責任人事先知道單位的犯罪情況,被視為刑事訴訟的證人,因此沒有責任人可以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為避免上述情況,有必要擴大被告單位訴訟代理人的范圍,不應限于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
上述人員不能擔任被告單位訴訟代理人的,可考慮委托職工代表作為被告單位訴訟代理人出庭。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79條規定:"被告人單位的訴訟代表應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本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委托其他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
但是,除負有作證義務的人員外,有關人員應當作為對本單位犯罪直接負責或者知悉案件的其他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一、被告單位當事人代表的認定。
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傾向于讓人民檢察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對此,有評論指出:由檢察院指定訴訟代理人的做法存在明顯弊端:
一是由于訴訟代理人是由檢察院指定的,被告單位可能不承認其代表資格,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可能得不到被告單位的信任和支持,其在法庭上的陳述和辯護也不會得到被告單位的認可。這樣的訴訟代表實際上不具有代表性。
二是因為訴訟代理人是檢察院指定的,被告單位對其既不認可也不信任,可能傾向于對檢察院負責,而不能盡職盡責地對被告單位的利益負責。這樣,被告單位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因此,訴訟代表人必須得到被告單位的正式授權或委托。我們基本同意上述觀點。司法實踐證明,人民檢察院確定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存在一些弊端,需要進一步完善。
所以《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79條實際上規定了訴訟代理人原則上由被告單位委托,在起草和征求意見過程中沒有不同意見。但是,對于是否應當由人民法院確定或者請人民檢察院確定沒有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包括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委托訴訟代理人不符合有關規定),意見不一。
經研究認為,因人民法院處于中間審判地位,不宜由人民法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在這種情況下,由人民檢察院確定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是合適的。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沒有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確認。"
二、參加訴訟的代表人數。
外國立法對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數有不同的規定。例如,日本刑事訴訟程序可規定代表人數,而南斯拉夫法律規定代表人數。我們認為,為了保證單位刑事案件的順利進行,被告單位要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訴訟。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有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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