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訴訟律師:辯護律師如何把握刑事訴訟代表的相關問題?
本單位的主體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不能作為自然人參加訴訟,必須依靠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刑事訴訟律師一起看看吧。
因此,確定被告人單位訴訟代理人成為單位犯罪審判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從司法實踐來看,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的確定比較混亂:有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
實踐中,由更多的直接負責的被告人擔任被告單位的訴訟代理人,顯然是不合適的。一方面,在訴訟過程中,自然人既要承擔被告人的角色,又要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因此不能在審判中正常行使訴訟權利,不利于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
另一方面,由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被告單位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自然人自然不能起到維護被告單位合法權益的作用,對被告單位不利。
因此,為了規范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單位其他負責人應當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
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與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同一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請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上述規定遇到了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
被告企業單位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范圍。
根據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的,單位其他負責人應當作為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出庭。
但是,其他責任人雖不參與本單位犯罪,但在犯罪發生前知道本單位犯罪的有關情況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人員應當承擔作證義務。
證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開始前就知道案件事實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指定的性質。 因此,應優先確保了解案件的人作為證人參加刑事訴訟。 在單位犯罪情況下,證人和被告單位的代表是相互排斥的,考慮到被告單位的可選和可替代性質,應當保證知道案件的人的證人地位,不再作為訴訟程序的代表。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有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有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單位出庭。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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