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犯罪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廣州刑事犯罪律師為您講解
關于非法匯集,以地下“練功”等體式格局進行“護法”、“弘法”等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廣州刑事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問:《說明二》第五條劃定的“匯集滋事、地下舉行邪教舉止”是不是也要求“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責任?怎樣掌握該條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答:《說明二》第五條劃定的“人數達到20人以上”,既是認定“聚眾打擊國度構造、消息機構等單元”的行為組成犯罪的標準,也是認定“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
判別是不是擁有《說明二》第五條所劃定的“其余嚴重情節”,應該綜合思量匯集滋事的時候、地址、行為體式格局、造成的前因等要素。關于在首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及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即使人數未達到20人,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和《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二、問:如何懂得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劃定的“構造、應用邪教構造毀壞法律實施罪”中的“組織”行為和《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組織”行為?
答: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劃定的“構造、應用邪教構造毀壞法令實行罪”的“構造”行為,是指創議、組建邪教構造的行為?!督忉尪返谖鍡l、第六條規定的“組織”行為,是指邪教組織成立或被依法取締后,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
三、問:關于非法匯集,以地下“練功”等體式格局進行“護法”、“弘法”等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關于實行上述邪教舉止的,按照《說明二》第五條或許第六條的劃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四、問:如何懂得《說明二》第五條、第六條中對于“屢教不改”的劃定,這一劃定是否要求前后兩種行為均是同種行為?
答:《說明二》第五條、第六條中劃定的“屢教不改”,是指曾因構造和應用邪教構造處置某種違法犯法行為受過行政懲罰或者刑事處罰,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進行邪教犯罪活動的情形。
五、問:因制造、傳布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懲罰或許行政懲罰又制造、傳布的,是不是不論數量多少,都要根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關于上述行為,普通應科罪處刑。但情節細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
六、問:關于屢次非法匯集、滋事,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關于上述行為,應追查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踴躍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在依法處置邪教構造的工作中,要把不明本相介入邪教舉止的人同構造和應用邪教構造舉行非法活動、蓄意破壞社會穩定的犯罪分子區別開來。對受蒙騙的群眾不予追究。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廣州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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