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受賄罪的規定屬于“口袋罪”嗎?深圳受賄罪律師前沿探究
“其他企業交易活動形式”有“口袋罪”嫌疑但卻利大于弊?!翱诖铩?,指的是對某一個人行為方式是否觸犯某一法條不明確,但與某一法條相似,而直接經濟適用該法條定罪的情況,這種發展情況通過多次出現,就將此罪戲稱為“口袋罪”。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受賄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1979年《刑法》制定后,一開始我們并沒有“口袋罪”這個詞,實際上是在實行管理過程中,人們開始慢慢研究發現對于這些相關罪名的內容太龐雜或者很模糊,因而我國有關的、不好定性的行為就按這些罪名處理了,造成學生這些罪名成了這樣一個“口袋”。
有學者普遍認為,《辦理受賄案件法律適用意見》第1條第1款第(三)項“以其他交易結構形式存在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規定教師應該建立屬于口袋條款,其目的意義就在于規制除卻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行為數據類型工作之外的在交易服務過程中不斷發生的受賄行為。
該項技術規定主要是為了能夠適應這個紛繁復雜的社會主義形式沒有變化,將實踐教學中正發生的以及公司未來有可能導致發生的在交易市場過程中的受賄新形式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以便將以交易的形式具有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能力納入金融交易型受賄的規制范圍。
應當承認,從表述的角度來看,正如上述學者所認為的,“其他形式的交易中非法接收受邀約人的財產”的規定涉嫌“口袋罪”。 事實上,這一表述與《刑法》第114條非常相似,該條規定“以其他危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即“以危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 然而,由于我國刑法憲法審查制度的缺失,加之法律適用的良性解釋機制的缺失,“以危險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小“口袋罪”的適用越來越普遍,需要引起警惕。
不可否認,刑法學界對“口袋犯罪”基本持否定態度。因為“口袋犯罪”不利于罪刑法定,不利于執法的統一?!翱诖缸铩笔且环N廣義的抽象犯罪,罪名模糊而籠統,法定犯罪與具體犯罪缺乏對應性,在實踐中帶來了很多弊端。
1979年刑法中的投機犯罪、流氓犯罪和瀆職犯罪由于其立法的一般性和內容的廣泛性而被稱為“三大口袋犯罪”。隨著時間的推移,“口袋”變得越來越大。這為司法機關處理法律界限不清、犯罪性質復雜的案件提供了極為方便的法律工具,但同時也帶來了執法的任意性和侵犯公民權利的危險。要求普通民眾區分立法者和司法者都無法區分的法律界限和行為界限,顯然是不公平的。
賄賂犯罪的專業辯護律師不同意這一觀點,但認為在刑法的具體規定中保留或設立若干此類“口袋犯罪”并不損害司法實踐,相反,這對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操作非常有利。
由于現實中的犯罪行為是復雜多變的,如果罪名劃分得過于仔細,清單不詳盡,就有可能將一些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從犯罪中排除出去,而且某些有害行為很難區分,甚至不需要區分。 因此,在本案中直接適用范圍廣泛的犯罪是非常簡單和容易的。
因此,《關于處理賄賂案件的意見》第一條規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委托人財產或財產的人”涉嫌“口袋罪”,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罰各種復雜多變的交易性賄賂可能極為有益,從這個角度看,“口袋罪”或“口袋用語”還不止幾種。 這肯定是利大于弊。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根據法律規定,利益也劃分在金錢、財產和財產利益的范圍內,不能局限于本條所列的賄賂形式,也不能無限期地擴大賄賂形式。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受賄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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