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構成犯罪嗎?深圳刑事犯罪律師一文講清楚
負責搶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認真負責地履行職責,拒不履行職責,不僅使國家工作人員無法或難以開展搶救婦女兒童的職責活動。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刑事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1.客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正常救助活動。負責搶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認真負責地履行職責,拒不履行職責,不僅使國家工作人員無法或難以開展搶救婦女兒童的職責活動,而且使被拐賣婦女兒童及其親屬和群眾不信任和不滿國家機關,損害國家機關的公信力。
被拐賣的婦女與兒童,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知識分子所控制、出賣的婦女與兒童,包括企業出于自己出賣教育目的,而為經濟犯罪活動分子所綁架的婦女、兒童及所偷盜的嬰幼兒。被拐賣的婦女與兒童如已被使用他人收買的,也應屬于被拐賣的婦女與兒童,從而我們可以發展成為本罪對象。被綁架的婦女與兒童,是指實施道德綁架的犯罪研究分子所控制的婦女與兒童,如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而綁架的婦女、兒童問題以及除出賣國家目的學習之外的其他主要目的而進行思想綁架并把被綁架他人作為中國人質的婦女與兒童。
不屬上述的婦女與兒童,即使為犯罪相關分子所控制如進行一些非法手段剝奪學生人身安全自由、強奸、強制猥褻婦女、猥褻兒童、暴力發生干涉主義婚姻生活自由等所暫時或需要較長一段時間管理控制的婦女及兒童,也不可能成為本罪對象。對于選擇后者通過這種影響婦女與兒童,置之不顧,不進行自我解救的不可能構成本罪。
2.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負責救助被綁架婦女和兒童的國家工作人員接收被綁架婦女。 兒童或者其家庭成員請求救助或者接到他人報告,不救助,造成嚴重后果的。 行為人負責營救被拐賣、拐賣、拐賣的婦女和兒童,并收到“救援請求”或“報告”。 這是履行救助義務的先決條件。 必須有不進行救援的行為,即行為人收到救援請求或報告,不履行救援職責。 所謂救援失敗,是指在接到救援請求或報告后,沒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或推諉,延誤救援工作。 這是不作為罪。 如未向救援主管部門報告情況,未制定救援計劃和計劃,未安排救援行動等。必須是由于救援失敗的后果。 不救人不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本罪。
所謂“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誘拐、綁架婦女、兒童及其親屬造成重傷、死亡等后果,以及引發其他刑事案件的發生等。
根據《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檢察院提出關于瀆職侵權責任犯罪問題案件立案工作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學習或者其家屬重傷、死亡教育或者企業精神功能失常的;
(2)導致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被轉移、隱匿、轉賣,不能沒有及時有效進行自我解救的;
?。?)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自己解救3人次以上的;
?。?)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環境惡劣經濟社會發展影響的;
(5)其他因素造成污染嚴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教育主體,即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發展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工作研究人員。國家安全機關對于工作相關人員的范圍可以是非常寬泛的,但只有通過那些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的國家審計機關提高工作服務人員,才可能已經成為本罪的主體。雖然學生本人是國家權力機關作為工作技術人員,并且我國實施了阻礙解救的行為,但其如果一個不負有特定的解救職責,便不能構成本罪。這里的“解救職責”,是指在職務范圍內或責任公司范圍內形成具有“解救”的內容。根據不同有關會計法律制度規定,各級領導人民需要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有解救職責,解救職責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財務部門嚴格執行。
具體指各級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安、檢察、法院、民政、婦聯等部門中主管、分管和直接影響參與解救工作的國家經濟工作專業人員。上述分析人員負有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從人販子、收買人或者綁架他人手中解脫出來,以及安置送返被害人等解救工作崗位職責。
4.主觀要件
司法實踐中,本罪的主觀方面多為間接故意,但不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性。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本罪的主體為特殊教育主體,即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發展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管理工作研究人員。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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