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購導致買房喪失購房資格怎么辦【上海律師】
限購”致買方喪失購房資格,買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退還購房首付款和居間費?上海律師事務所知名房產律師通過案例為你分析限購導致買房喪失購房資格,應該怎樣處理。
一、“限購”致買方喪失購房資格,買方要求退還購房首付款
【案情回顧】2017年3月12日,馬某與孫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馬某購買孫某位于北京市某辦公房屋一套,成交總價為185萬元。按照合同約定,孫某應于2017年3月20日前辦理涉案房屋的提前還款手續,并由孫某自籌全部解押款項。合同簽訂當日,馬某給付孫某首付款共計49萬元。合同簽訂后,孫某辦理了涉案房屋的還款解押手續。
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相關部門聯合發布京建發(2017)第112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辦公類項目管理的公告》,該公告要求個人購買辦公類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是名下在京無住房和商辦類房產信息;二是在申請購買之日起,在京已連續五年繳納社會保險或者連續五年繳納個人所得稅。馬某名下已有一套商品房,不具有購買“商辦類”項目的購房資格。馬某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要求返還首付款49萬元。
孫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認為馬某雖然名下有房,但完全可以通過自行努力克服,例如出售名下現有住房使自己具備購房資格。他將馬某支付的首付款都用還款解押了,但同意部分退還首付款?,F在,馬某要求他返還購房款,他只能以支付高額利息的方式向案外人借款。為此,孫某提起反訴,要求馬某賠償利息損失共計4萬元。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辦公類項目管理的公告》的出臺,使馬某喪失購房資格,進而導致馬某與孫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解除合同。該公告的出臺,不可歸責于當事人,而且雙方對解除合同都沒有過錯,所以孫某應該退還馬某首付款49萬元。孫某沒有舉證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情況,所以對其同意部分退還首付款的意見,法院未采納。孫某要求馬某支付借款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沒有支持孫某的反訴請求。法院最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孫某返還馬某購房首付款49萬元。
【上海律師提示】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買方是個人,且名下已有住房。公告出臺后,買方不再具備購買商辦類項目的資格,繼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購房款。此前,買賣雙方均積極履行合同,賣方自籌款項清償了銀行借款,辦理了解押手續,買賣雙方都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但公告出臺后,因買方沒有購房資格,房屋買賣合同在事實上已經無法履行,需要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就需要處理首付款返還及損失負擔等事宜。雙方對合同解除均沒有過錯,本著公平原則,買受方應返還購房款。由此發生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舉證,并由雙方共同負擔。
二、“限購”致喪失貸款資格,買方要求解除合同
【案情回顧】2017年3月7日,張某與于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張某購買于某位于北京市某辦公類房產一套,成交價格為127萬元。買方支付3萬元作為購房定金。買方于房屋過戶之前向賣方交納購房首付款92萬元,買方擬申請貸款35萬元。買賣雙方協商一致,房屋核驗及購房資格審核通過后七日內,雙方辦理該房產的貸款手續。合同還約定了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合同簽訂當天,張某給付于某定金3萬元。2017年3月15日涉案房屋通過存量房房源核驗。2017年3月19日,雙方約定共同辦理貸款手續。因于某不同意在未收到首付款的情況下簽署二手房首付款已交付確認函,貸款未辦理成功。
2017年3月21日,雙方再次約定辦理貸款手續。當日,張某及中介公司要求于某簽訂《補充協議》,將首付款由原來的92萬元降低為54萬元,于某認為此行為違反原合同約定且涉及合同重大變更,張某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于某不同意簽訂《補充協議》,貸款手續未辦理成功。
2017年3月36日,北京市相關部門聯合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辦公類項目管理的公告》,張某無法依照合同約定辦理銀行貸款,無能力一次性支付全款。故訴至法院,要求:一是解除張某和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二是判令于某返還張某購房定金3萬元;三是判令于某支付張某解除合同違約金12.7萬元。
于某不同意解除合同,他認為,張某提起此次訴訟的真實原因是張某沒有能力付款,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新的房價調控政策出臺后,對購房人的貸款進行了限制,導致張某買房資金籌措方面困難,張某應自籌剩余款項。
【法院判決】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房屋規劃設計用于商務辦公,屬于調控范疇,根據調控政策規定,商業銀行暫停對個人購買商辦類項目的購房貸款。涉案合同明確約定部分購房款以貸款方式支付。所以,法院認定該調控政策對本案合同的履行確實產生影響。根據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為127萬元,買方擬申請貸款數額為35萬元,依房屋總價款數額與貸款數額的比例計算,采用貸款方式支付的款項已接近總價款數額的三成。于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有充分的履行能力,所以應該認定調控政策已經達到足以影響張某履行能力的程度。買賣雙方簽訂合同距離調控政策的頒布僅19天,而根據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的交易流程,合同簽訂后,還需要進行房屋核驗和購房資質審核并辦理網簽手續后,才能辦理貸款申請手續。銀行貸款審批也需要一定的周期。所以,難以認定本案合同受調控政策的影響,是因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處于遲延履行狀態。買賣雙方的行為均不構成違約。所以,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由于某返還張某定金3萬元。
【上海律師提示】房地產調控政策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質。如果買受人確實因為調控政策不能按預期辦理按揭貸款的,依據公平原則,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支持,同時出賣人應退還定金和已付購房款。但是,如果出賣人能夠證明買受人有充分履約能力,買受人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如果房屋買賣合同依據約定期限能夠實際履行,而因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處于遲延履行狀態,在此期間由于調控政策的實施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那么違約方就應當就此承擔合同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
三、“限購”致買賣合同已解除,買方要求退還居間費
【案情回顧】2017年3月18日,趙某(買受方)、賈某(出賣方)與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方)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出賣方與買受方同意居間方就房屋買賣事宜提供有償居間服務。在簽訂居間合同前,居間方已經多次向買賣雙方提供居間服務。買賣雙方就購房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于2017年3月18日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趙某購買賈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某商業辦公樓5層3單元522號房產一套,房屋總價款197萬元,趙某擬申請貸款110萬元。合同簽訂后,趙某向中介公司支付了三萬元居間費。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辦公類項目管理的公告》,規定商業銀行暫停對個人購買商辦類項目的個人購房貸款。趙某因不能辦理貸款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趙某與賈某私下協商,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后趙某到中介公司要求退還居間費,雙方協商未果。趙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存量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并要求中介公司退還居間服務費3萬元。
中介公司不同意趙某的訴訟請求。中介公司表示,趙某與賈某經中介公司居間服務已經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而且居間方完全履行了居間合同約定的義務。雖然趙某與賈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但居間服務合同并未解除。如果有違約方的話,由違約方支付居間費。如果沒有違約方,買賣雙方也需要支付必要的費用。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限購政策出臺趙某不能辦理貸款,如果繼續履行合同,趙某需要全款給付。這已遠超趙某簽訂合同之初的預期,并超出趙某的支付能力。趙某與賈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無法履行并已解除。所以居間服務合同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無法繼續履行,應解除三方簽訂的居間服務合同。
買賣雙方及中介公司對合同的解除都沒有過錯,并且中介公司已經向趙某履行了促成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義務,在此過程中實際付出了人力、物力、財力等,支出了必要的費用。買受方應負擔中介公司在促成雙方房屋買賣中支出的必要費用。所以根據公平原則、合同約定及具體履行情況,法院判決中介公司退還趙某居間費二萬五千元。
【上海律師提示】當前二手房房屋買賣大多是通過房屋中介機構提供居間服務完成的。居間服務合同應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及居間方的權利義務、居間費數額、居間費承擔方。居間方指導、撮合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就已經完成了最主要的居間義務。即使買賣雙方在后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協商或者由法院判決解除合同,一般情況下居間方依然會按照約定收取居間費。
本案中,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買方的購買能力受限,已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買賣雙方已協商解除合同,且對合同的解除都沒有過錯。在此情況下,如果居間方依然按照原合同的約定足額收取居間費,對負擔方明顯不公平。根據公平原則,房屋中介機構應在扣除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合理費用后返還居間服務費。關于支出費用的范圍,應參考居間服務合同及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階段、中介機構在居間服務中實際支出的人力、物力、財力等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若因房地產中介機構未及時履行受托義務,導致房屋買賣雙方因新政出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房地產中介公司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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