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能否作為訴訟中法院的裁判依據?
憲法能否作為訴訟中法院的裁判依據?這好像是個讓上海律師事務所困惑的問題。
根據現行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那么這一條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法律”究竟是否包括憲法?對此目前有兩派學說,“廣義說”認為此條中的法律包括憲法,而“狹義說”認為不包括憲法。那么,就讓我們看看迄今為止,憲法在司法裁判中的運用情況。
——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新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關于在刑事判決中不宜援引憲法作論罪科刑的依據的復函》(注:該復函已經在2012年被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我國國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對刑事方面,它并不規定如何論罪科刑的問題,據此,我們同意你院的意見,在刑事判決中,憲法不宜引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以上是著名的1955批復,最高人民法院在這個復函中明確指出“憲法不宜引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有關法律適用的請示作出《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注:該批復已經在2013年被廢止):人民法院在依法審理民事和經濟糾紛案件制作法律文書時,對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均可引用……凡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可在辦案時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復等,應當貫徹執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這個批復中回避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是否包括憲法以及能否引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的問題,沒說可以,也沒說不可以。
而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國內法院在裁判時直接引用憲法作為判決依據的知名案件有下面幾件:
1985年 河北 王發英訴劉真、《女子文學》等四家雜志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1986年 天津 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1998年 上海 錢某訴屈臣氏日用品公司侵害人格尊嚴和名譽權案
2001年 青島 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侵犯受教育權案
尤其是以上的青島齊玉苓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2001年7月24日發布,法釋〔2001〕25號)指出: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注:本批復又于2008年被最高院廢止)
該《批復》發布后,司法界和法學界普遍認為是開創了引用憲法中概括的公民受教育權作為裁判依據的先河,甚至被稱為我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而且該司法解釋推翻了之前“不得引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的司法解釋。只是該解釋不久又在2008年廢止,結合最高院對江蘇高院那份1986年的批復于2013年被廢止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憲法能否作為裁判依據又回歸到謹慎和保守的態度。
時間來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發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制作規范》(法【2016】221號),按照該《制作規范》,各級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書“正文”需要引用“裁判依據”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裁判文書不得引用憲法和各級人民法院關于審判工作的指導性文件、會議紀要、各審判業務庭的答復意見以及人民法院與有關部門聯合下發的文件作為裁判依據,但其體現的原則和精神可以在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可以說,這是繼六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規定“憲法不宜引為論罪科刑的依據”之后,再次正式對民事裁判文書中能否引用憲法作為裁判依據作出的明確限制性規定。以上的《制作規范》雖然性質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文件而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解釋,但是在法院內部裁判文書的制作上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不過該《制作規范》仍然認可了裁判文書在說理部分可以對憲法的原則和精神進行闡述,而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也是僅次于裁判依據的重要組成部分,與裁判依據密不可分,從而為憲法在法院裁判文書中發揮作用預留了空間,從此法院依據憲法說理應被視為正常而不是標新立異。據此仍然可以認為,憲法原則與精神,可以出現在所有的司法活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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