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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雅致路律師講解強奸罪刑法規范總整理

    法律知識 2022-06-01 10:05:513229策法網
    【導讀】關于女知青奸情案件的案由認定及處理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79年7月16日,(79)高檢研字第4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檢辦字(79)第20號文悉。關于女知青奸情案件的案由認定及處理問題,我院同意你們的意見。過去對于同女知青發生兩性關系的(因戀愛而發生兩性關系的例外),作為破壞上山下鄉罪而逮捕判刑,是根據當時的社會

     
      關于女知青奸情案件的案由認定及處理的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1979年7月16日,(79)高檢研字第4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檢辦字(79)第20號文悉。關于女知青奸情案件的案由認定及處理問題,我院同意你們的意見。過去對于同女知青發生兩性關系的(因戀愛而發生兩性關系的例外),作為“破壞上山下鄉”罪而逮捕判刑,是根據當時的社會情況和政策進行處理的。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經公布,沒有規定“破壞上山下鄉”這個罪名。今后對于此類案件的處理,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并按案犯構成什么罪,就按刑法規定的罪名定罪量刑。
     

      關于依法懲處利用摘除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分子的聯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3年12月10日,(83)法研字第25號]
     

      三、對于借摘除節育環,強行奸淫婦女的,依照刑法規定的強奸罪懲處;

      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
     


     

      一、怎樣認定強奸罪?

      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違背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

      明知婦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癡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應以強奸罪論處。與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發病期間發生性行為,婦女本人同意的,不構成強奸罪。

      在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時,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強行與作風不好的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也應定強奸罪。

      認定強奸罪不能以被害婦女有無反抗表示作為必要條件。對婦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具體分析,精心區別。
     

      二、如何認定強奸罪中的暴力、脅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對被害婦女采用毆打、捆綁、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婦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脅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婦女威脅、恫嚇,達到精神上的強制的手段。如:揚言行兇報復、揭發隱私、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迷信進行恐嚇、欺騙,利用教養關系、從屬關系、職權以及孤立無援的環境條件,進行挾制、迫害等,迫使婦女忍辱屈從,不敢抗拒。有教養關系、從屬關系和利用職權與婦女發生性行為的,不能都視為強奸。行為人利用其與被害婦女之間特定的關系,迫使就范,如養(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費迫使養(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為人利用職權,乘人之危,奸淫婦女的,都構成強奸罪。行為人利用職權引誘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定為強奸罪。對于一貫利用職權奸淫婦女多人,情節惡劣的,可以流氓罪判處。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婦女無法抗拒。例如:利用婦女患重病、熟睡之機,進行奸淫;以醉酒、藥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對婦女進行奸淫。
     

      三、辦理強奸案件要嚴格分清哪些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把強奸同未婚男女在戀愛過程中自愿發生的不正當性行為加以區別。有的未婚男子以“戀愛”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婦女,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流氓罪論處。

      2.把強奸同通奸加以區別,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婦女與人通奸,一旦翻臉,關系惡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丟面子,或者為推卸責任、嫁禍于人等情況,把通奸說成強奸的,不能定為強奸罪。

      在辦案中,對于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對雙方平時的關系如何,性行為是在什么環境和情況下發生的,事情發生后女方的態度怎樣,又在什么情況下告發等等事實和情節,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系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奸罪論處。如果確系違背婦女意志的,以強奸罪懲處。

      ②第一次性行為違背婦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發,后來女方又多次自愿與該男子發生性行為的,一般不宜以強奸罪論處。

      ③犯罪分子強奸婦女后,對被害婦女實施精神上的威脅,迫使其繼續忍辱屈從的,應以強奸罪論處。

      ④男女雙方先是通奸,后來女方不愿繼續通奸,而男方糾纏不休,并以暴力或以敗壞名譽等進行脅迫,強行與女方發生性行為的,以強奸罪論處。

      3.把輪奸同男女流氓之間亂搞兩性關系加以區別。有的流氓集團在作案時,既有男女流氓之間的亂搞,又挾持女青年進行強奸的,后者應定強奸罪。

      4.把強奸未遂同流氓行為、流氓罪加以區別。
     

      四、在辦案中怎樣應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

      從司法實踐中看,強奸罪中“情節特別嚴重”的,一般有下面幾種: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手段殘酷的;

      2.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

      3.輪奸婦女尤其是輪奸幼女的首要分子;

      4.因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5.在公共場所劫持并強奸婦女的;

      6.多次利用淫穢物品、跳黑燈舞等手段引誘女青年,進行強奸,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

      強奸“致人重傷、死亡”,是指因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治療無效死亡的。

      對于強奸犯出于報復、滅口等動機,在實施強奸的過程中,殺死或者傷害被害婦女、幼女的,應分別定為強奸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按數罪并罰懲處。
     

      五、在辦案中怎樣應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

      輪奸是強奸罪中一種嚴重的犯罪形式,應從重處罰。

      輪奸婦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輪奸幼女或者輪奸婦女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六、怎樣認定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是指與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的行為,其特征是:

      1.被害幼女的年齡必須是不滿十四周歲;

      2.一般地說,不論行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問幼女是否同意,只要與幼女發生了性的行為,就構成犯罪;

      3.只要雙方生殖器接觸,即應視為奸淫既遂。

      對奸淫幼女的,按第一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按該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的男少年,同不滿十四歲的幼女發生性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條的規定,不認為是奸淫幼女罪,責成家長和學校嚴加管教。

      在辦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出現的特殊問題,要具體分析,并總結經驗,求得正確處理。
     

      七、對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強奸的如何處罰?

      婦女教唆或幫助男子實施強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她在強奸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定為教唆犯或從犯,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論處。

      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強奸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4年11月8日)

      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有強奸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電話請示”已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此條雖未明確提出犯強奸罪,應負刑事責任,但根據中共中央31號文件精神,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屬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是依法從重從快打擊的對象。不過應該注意,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強奸罪分為一般情節和從重情節,該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是從重情節,應予從重處罰。因此,凡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強奸罪,是否都應負刑事責任,不宜一概而論,應從情節、手段、對社會危害性等方面來具體、全面地分析。如果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情況,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在量刑時應將被告人的法定從輕情節一并考慮。
     

      附: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強奸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問題的電話請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里是否包括犯強奸罪,因我們這里這類案件較多,特請示如何辦理,請答復。
     

      1984年11月8日

      關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關問題的電話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1日)

      靜安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研(1986)30號請示收閱。關于處理強奸、奸污女知青的申訴案件,應該按照我院法(辦)發(1986)21號文件的精神辦理。具體案件的處理,可以掌握如下界限:

      一、對于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女知青的;利用職權或者乘人之危,引誘奸污女知青的;以玩弄女性為目的,引誘奸污女知青,情節惡劣的,應當維持原判,駁回申訴。對于原來以反革命罪判處的,應當改變定性。

      二、對與女知青戀愛過程中發生兩性關系的;女知青自愿與他人發生兩性關系,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予以改判,宣告無罪。

      附:靜安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關問題的請示報告(陜高法研〔1986〕3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據各地、市法院反映當前歷史遺留問題中“奸污女知青”案件比較突出。主要是由于對中央的政策理解不同,有的主張糾正,有的主張維持,以致久拖不決。根據各地、市法院反映,主要有以下三種意見:

      一、1978年有關文件規定,“對于迫害下鄉知識青年和強奸、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堅決打擊,依法懲辦”。根據這個文件,奸污女青年是依法懲辦的對象,故對因與女知青通奸、與女知青亂搞兩性關系或男女知青發生的性行為,原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壞知青上山下鄉”罪判處的,應當維持原判。
     

      二、在1978年有關文件下發后判決“奸污女知青”罪,應當維持原判。但該文件下達前原按照1970年和1973年有關文件精神處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除“干部利用職權,為非作歹”,而奸污女知青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可以維持原判外,對其他奸情問題以奸污罪或破壞知青上山下鄉罪判處都是錯誤的。因為,上述兩個文件并未把“奸污”列為犯罪,只規定“強奸上山下鄉女青年的,要依法嚴懲”。“干部利用職權,為非作歹的,要撤職查辦”。撤職查辦并不等于統統逮捕判刑,只能對其中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犯什么罪判什么罪,但不能以“奸污”罪判處。
     

      三、1978年有關文件中規定的“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堅決打擊,依法懲辦”和1970年有關文件中規定的“干部利用職權,為非作歹的,要撤職查辦”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依法懲辦的是利用職權,為非作歹,奸污女青年,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對他們當時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壞上山下鄉”罪懲處是對的。但當時由于“左”的思想指導,有的處刑畸重,對仍在服刑的,應當改判,適當減輕其刑罰。對因受“左”傾錯誤路線影響,把男女青年雙方自愿的通奸和男女未婚青年之間自愿的性行為等一般違法或者道德問題當作犯罪懲處是錯誤的,應改判糾正,宣告無罪。

      我們認為第三種意見是正確的。妥否,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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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對刑法、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司法解釋中有關規定應如何理解問題的電話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6月6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91)2號《關于對刑法、人大常委會決定及司法解釋中有關條文應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三、關于對輪奸案件如何適用刑法條款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的規定,對輪奸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的,一是輪奸幼女的案件;二是輪奸婦女并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案件。對于其他不具有特別嚴重情節的輪奸婦女(不包括輪奸幼女)的案件則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刑從重處罰。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刑法、人大常委會決定和司法解釋中有關條文應如何理解問題的請示(冀法(研)〔1991〕2號)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對以下三個法律條文理解不一,特予請示。
     

      三、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和“兩院一部”司法解釋中輪奸應如何確定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三、四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2人以上犯強奸罪而共同輪奸的,從重處罰。“兩院一部”《關于當前辦理強奸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輪奸婦女尤其是輪奸幼女的首要分子”視為強奸罪中情節特別嚴重。同時規定“輪奸婦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輪奸幼女或者輪奸婦女具有第三款規定的情節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從重處罰。”在審判實踐中,對輪奸如何確定適用哪一款有不同理解。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是輪奸的,就可適用第三款。另一種意見認為,適用第三款必須是輪奸婦女和幼女的首要分子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否則,則按第一款從重處罰。經研究,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請批復。
     

      1991年1月3日

      關于依法嚴懲破壞計劃生育犯罪活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3年11月12日,法發(1993)36號]

      一、繼續執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處利用摘除節育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分子的聯合通知》,對利用摘除節育環侮辱婦女、詐騙錢財構成犯罪的,私自為育齡婦女摘除節育環,不顧婦女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構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節育環強奸婦女的,應分別依法以流氓罪、詐騙罪、故意傷害罪或者強奸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0日公布,自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法釋(1999)18號]

      第五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以迷信邪說引誘、脅迫、欺騙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婦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處罰。
     

      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9次會議通過,2000年2月16日公布,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法釋(2000)4號]
     

      為依法懲處強奸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強奸案件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對于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對于行為人既實施了強奸婦女行為又實施了奸淫幼女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強奸罪從重處罰。
     

      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批復[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2次會議通過,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釋(2003)4號]
     

      徐匯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自愿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強奸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系,不論幼女是否自愿,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奸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愿發生性關系,未造成嚴重后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此復。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印發,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0)36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人數、次數、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發布,2014年1月1日起實施;2017年3月9日印發修訂稿并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法發〔2017〕7號)
     

      四、常見犯罪的量刑

      (三)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二人以上輪奸婦女的;強奸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強奸多人多次的,以強奸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奸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1979年刑法之前發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強奸罪及量刑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1年6月1日)

      當地人民法院:

      強奸案件本身決不是一種單純的不道德行為,而且是一種嚴重的危害婦女人身自由,破壞社會治安秩序與善良風俗的淫蕩犯罪行為,對于這種犯罪的懲罰,基本上是應該嚴厲的,才能夠預防犯罪,保護婦女,教育廣大人民,同時我們懲治的出發點,也與舊社會的封建禮教思想的所謂“破壞貞操”,“失人名節”,有著原則上的區別。關于強奸犯罪的原因,一般的說不外是由于舊社會腐化淫靡的習俗,黃色教育的蒸染,壓迫女性玩弄女性封建意識的作祟所致,而在新的兩性觀,道德觀,法律觀未普遍樹立以前,我們應該著重宣傳教育工作,來根本撲滅強奸通奸的犯罪行為,這是我們新的審判工作者所應當注意的!對于強奸罪的量刑方面,在正式的刑法典未公布以前,我們應該領會政策的精神,結合犯罪的具體情況,犯人的歷史,犯罪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的程度等等來決定刑的輕重,切不可抱著形式主義等量齊觀的態度來看問題,這樣才不會在工作上發生偏差,達到我們人民法院保護善良,懲罰犯罪的目的。
     

      為了量刑上的正確適當,有時參照別區的辦法條例這是可以的,同時也是必需的。但必須記著,這僅僅是供我們參考而已,決不可以機械的搬用,因為地域不同,情況也就是兩樣,以西南區來說,社會情況復雜,封建勢力濃厚,對于強奸罪的處理,如果一定也要照上海市人民法院處刑標準草案五十一條前段的規定要經被害婦女的告訴才處理的話,那么我們法院會因西南區的多數婦女懼于封建惡霸的淫威,或“名節”“貞操”思想的困惑而不敢自己提出告訴,將造成淫惡者逍遙法網以外的后果,這是值得深刻考慮的,我們應按具體條件來決定可否采用它,而且我們法院和公安機關還應該主動的緝捕這般惡徒歸案法辦,才能夠真正的談得上保護善良!
     

      對虹口區人民法院所編“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提出意見的函(法編字第8928號,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9月13日)
     

      虹口區人民法院:

      接你院1951年5月份“人民司法參考資料(第四輯)”“關于婚姻、典債、量刑等問題材料匯編”一冊,茲就該刊第五、“對有關婚姻、通奸、強奸等問題的解答”及第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標準參考”兩部份提出意見,希你院研究:
     

      (一)關于通奸、強奸及其量刑問題:

      1.通奸一般的須經由其配偶親自告訴后,予以適當的懲罰。通奸者(男或女)之一方雖無配偶而經他方配偶告發,仍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輕重予以處理。原解答之“二”:“雙方有配偶者處分稍重,一方有配偶者處分稍輕”都欠妥。

      2.原解答之“二”對于通奸罪的量刑認為“可處6月以下監禁或勞役,或予以批評教育”的問題,我們認為在中央未頒布刑法以前不宜機械地規定為凡通奸罪都只處以6月以下的監禁或勞役,應從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及對社會的影響分別輕重予以應得的處分。

      3.干部和群眾通奸或干部與干部通奸,法院在處理上對其犯通奸罪與一般群眾間之犯罪在量刑上不應加以硬性的區別,原解答之“三”(12頁)概括的認為干部通奸“一般處以稍重的罪”是不恰當的。干部應否處以稍重的罪,應從其犯罪的具體情況分別處理,不應單純的因其為干部身份即予以“稍重”的處罰。

      4.原解答之“五”(13頁)認為強奸者“如所犯情有可原,為群眾諒解者”即可處以較輕之刑。我們認為既系強奸,即是認為情有可原或能得到群眾諒解而予以減輕的理由,其處刑應根據其強暴手段、被奸者的年齡及因以發生之實際影響等具體情況妥為衡量。

      5.“十三、刑事案件一般量刑標準參考”(66-70頁)原文未注明是你院編寫或從何處轉載而來,我們認為里面有許多問題尚須多加研究,特別是原文第三段分別列舉各院判決主文作為量刑標準的實例參考最不妥當,因為離開了各該案件的具體事實就無從由主文上判斷其量刑的根據,如舉例之(2)、(7)張阿根和馬石氏的處刑,單從所引判決主文即不能了解其量刑是否有偏差情形,這樣很容易使處理具體案件時發生錯誤。
     

     ?。ǘ╆P于離婚問題:

      1.原解答之“八”(14頁)說“丈夫當土匪,其妻提出離婚是出于同情革命者,經區人民政府證明,原則上可以判離,在押匪犯,如經判決確定刑期三年以上,其妻請求離婚,亦可判離。”我們認為犯有漢奸罪以及反革命等罪的受刑人,或確證其尚在繼續犯罪行為時,其配偶以之作為要求離婚的原因,應不問其提出離婚是否出于同情革命,原則上皆可判離。又對在押匪犯限定“經確定刑期三年以上,即可判離”,易使法院在辦理該類案件上限于被動,一般的應就每一案件的犯罪性質、刑期長短等具體情況充分考慮后酌情處理。

      2.原解答之“十三”(15頁)關于一方離家后沒有通訊關系之一般離婚問題,我們認為地富如在當時系由于參加反革命工作而離家者,其配偶提出離婚并提出證明經調查屬實后,即可根據上述反革命之配偶請求離婚的辦法處理;如非因反革命工作而系由于其他原因離家沒有通訊關系者,仍應視同一般黎民離婚事件處理,在處理程序上應經公示送達,如逾期不到庭應訴,法院可酌為缺席判決。又同一解答中對貧雇農之離婚雖有“不通訊在兩年以上才準其離婚”的限制,但仍容易使人誤會為只要兩年以上不通訊即可當然判離。我們認為“與家庭兩年無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得準予離婚”,是婚姻法專為革命軍人而定的。對一般人民的離婚事件,不應比照適用。非革命軍人之配偶如以對方離家已久,沒有通訊關系,作為離婚原因時,應按雙方具體情況分別論處,不宜專以不通訊的時期長短為判離或不判離的標準。

      關于父女兄妹間發生不正當的性行為應如何處罰問題的函復(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軍政委員會、司法部1952年12月2日)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420號報告已悉,茲綜合答復如下:

      一、關于父女間發生性行為,結合目前社會,封建家長制的權威,在農村中普遍沒有摧毀,如此而發生性行為,則這種性行為從實質上說是一種強奸行為。為了維護新民主主義社會道德、秩序,及貫徹反封建的斗爭,對于這種強奸行為應較一般強奸罪從重辦理。兄妹間發生性行為,如亦系以封建家長制權威,也應依上述精神辦理。
     

      二、兄妹間如無利用封建家長制權威,雙方又均無配偶,而發生性行為者是違反了婚姻法第五條第一款禁止規定的精神,可按違反婚姻法禁止規定予以制裁;如有配偶而發生性行為,可按一般通奸罪從重處刑。
     

      關于嚴懲強奸幼女罪犯的指示(法辦字第482號,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2月20日)
     

      最近本院綜合了天津、北京、西安、南鄭、上海、南京、重慶、梧州、番禺、信陽、廣州、迪化等12個城市的一部分材料,證明不少地方連續發生強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雞奸幼童)的案件。如天津市1952年6月至9月發生強奸幼女案件××件,被害兒童×××人。北京市市、區兩級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收強奸幼女案×××件,被害兒童×××人(內有雞奸幼童案件××件,被害幼童××人)。西安市強奸幼女案件逐年增加,1950年有××件,1951年有××件,1952年1月至5月有××件。南京市人民法院1952年5月至8月在強奸案件中,經法醫檢查的被害幼女有××人之多。僅從以上一些片斷的統計數字看來,殘害兒童的嚴重情況是不能容忍的。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對這種情況引起嚴重的警惕和重視。
     

      根據現有材料初步研究,強奸幼女罪犯一般有著下列特點:(一)這些罪犯的歷史、出身,絕大部分是反動軍官、兵痞、流氓、幫會分子等。(二)有的罪犯是有罪惡的反革命分子,其強奸幼女罪行有政治性的破壞作用。(三)不少地方多次發生小學校的教職員或勤雜人員強奸幼年女學生事件(這類罪犯的歷史、出身,也是偽軍、流氓或一貫思想反動、生活腐化的少數教育界敗類)。(四)罪犯的年齡自二、三十歲到五、六十歲以上的都有。
     

      強奸幼女罪犯以各種野蠻殘酷的手段,如強奸、雞奸,慘無人道地殘害兒童。如天津強奸幼女罪犯趙漢城先后強奸8歲至14歲幼女10人。上海強奸幼女罪犯劉承福先后污辱蹂躪5歲至13歲女學生74人。反革命分子陳天芬解放后在番禺混入我小學校當教員,先后強奸8歲至12歲女生6人,污辱蹂躪女生24人(以上各犯已分別由各地人民法院判處死刑)。根據現有材料,各地被強奸或污辱的幼女(包括幼童),年齡最小的僅有三、四歲,最大的十六、七歲。她們受傷最嚴重的當場即因傷致死;有的后來得病死亡;有的被染上梅毒不能走路;很多幼女的身體和心靈,因野蠻殘害而遭受極嚴重的創傷。
     

      為了結合貫徹婚姻法運動,正確執行保護婦女兒童健康的政策,本院特對強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雞奸幼童)案件的處理,作如下的指示:
     

      一、各級人民法院在思想上必須明確:新中國兒童是祖國的下一代,是祖國的新生命。人民政府和人民群眾對于兒童的健康是最關心、最愛護的。共同綱領第四十八條對于保護兒童健康作了明確的規定。殘害幼女、幼童的身體和心靈,就是殘害祖國的下一代,這種罪惡行為是非常惡劣嚴重的。各級人民法院對于強奸幼女(包括污辱幼女和雞奸幼童)罪犯,必須依法從嚴懲治,不得輕縱。特別是對于罪惡重大者,應堅決處以重刑。
     

      過去一年來,全國有不少人民法院處理這類案件,一般能夠正確執行政策,從嚴懲治罪犯,但也有不少人民法院對于保護婦女兒童健康的政策認識不足,有的甚至受著濃厚的舊法觀點支配或影響,發生過輕縱的偏向。如西安強奸幼女罪犯鄧吉祥,以鐵鍬鋤頭威脅,強奸9歲至14歲幼女3人,并企圖強奸幼女10數人,未能達到目的,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誘奸”幼女罪判處該犯徒刑3年6個月。該院類似的重罪輕判案件尚有多起,由于量刑輕縱,影響到西安市強奸幼女案件的逐年增加。這些重罪輕判的偏向,必須認真檢查糾正。
     

      二、強奸幼女犯罪的根源,是國民黨長期反動統治遺留下來的舊社會污毒。強奸幼女的兵痞流氓犯罪分子,是浸透了剝削階級腐朽墮落思想的舊社會渣滓,這種壞分子在新社會為數雖然很少,但散布的角落和對新社會的危害卻是嚴重的。要把這種犯罪分子徹底清除,單靠就案辦案是不行的。只有依靠人民群眾,把人民群眾積極發動起來,與這種罪行進行斗爭,才能獲得效果。各級人民法院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于當地強奸幼女犯罪的性質、類型、數量進行正確的研究和估計。在強奸幼女案件發生較多的地方,特別是這類案件嚴重存在的地方,當地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選擇典型案件,在有領導、有組織、有準備的基礎上,吸收廣大群眾舉行公開宣判大會并可于必要時將宣判大會宣判的案件通過新聞報道或其他口頭宣傳方法,擴大宣傳,宣傳的目的,是嚴肅地揭發強奸幼女的罪惡;說明保護兒童健康的嚴正意義,以求普遍深入地教育群眾,發動群眾。公開宣判時,在被害兒童及其家屬自愿的原則下,應允許其當場控訴。如被害兒童及其家屬不愿公布姓名,在宣判時可不予公布其姓名。強奸污辱的具體過程,不應在判決書或新聞報道中公布。各級人民法院處理強奸幼女案件,應與各有關機關團體(如貫徹婚姻法運動委員會、公安、民政、教育機關、婦聯、工會、青年團等團體)保持密切聯系,并應主動向各有關機關團體反映情況,聯系工作。在發動群眾中,應注意啟發與鼓勵人民群眾協助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把當地可能尚未破案的這類暗藏罪犯揭發檢舉出來。各級人民法院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以貫徹婚姻法運動為中心,根據當地強奸幼女案件情況適當地布置以上工作。
     

      目前,有不少人民法院結合貫徹婚姻法,與有關機關團體配合,通過公開宣判大會,處理典型的虐殺婦女和強奸幼女案件,有的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績。但有的地方雖舉行了公開宣判大會,而發動群眾不夠普遍深入,教育意義和影響不大。有的地方雖懲治了一些強奸幼女罪犯,但對當地這類案件的全面情況尚缺乏調查研究,心中無數,對案件發生原因也未能進行具體分析。這些缺點,應根據本院指示的精神認真檢查克服,以求在已有成績的基礎上繼續改進和提高一步。
     

      三、各級人民法院應即根據本院指示結合當地強奸幼女案件情況研究執行。省、市以上人民法院并應將執行情況作成專題報告,及時報送本院。

      關于處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經驗總結和對奸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9月21日)

      一、略

      二、略

      三、對于奸淫幼女罪犯的處刑問題,我們認為凡奸淫幼女,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或用何種手段,都應認為是極嚴重的犯罪。一般均應按其情節從嚴懲處。

     ?。?)對于那些淫惡成性的偽軍、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嚴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殺、被害死、性機能破壞不能治愈、殘廢及瘋癲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節嚴重惡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特別嚴重惡劣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罪情節輕微,對被害人危害亦較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教養責任而利用教養關系奸淫幼女者,分別按其情節,比照前述各條從重處刑。

     ?。?)男女雙方皆年幼者,從輕處理。對他們主要應是教育。
     

      四、略

      關于處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歲為幼女年齡標準的通知((55)法行字第510號,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1月19日)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發下“關于處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經驗總結和對奸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后,從最近少數法院報送本院報告中看來,對什么是幼女問題,在認識上有不夠明確之處。以致個別法院處理奸淫幼女案件時,以14歲為幼女年齡標準。查“關于處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經驗總結和對奸淫幼女罪犯的處刑意見”原文的一、二兩段中引用了“天津趙漢城……奸淫14歲幼女達10余人”和“……如對用金錢衣物引誘14歲幼女達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誤解。但這兩個事例只是用來分析事實,并未規定14歲為幼女年齡標準。希各地法院在處理奸淫幼女案件時,應就被害幼女是否發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體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慮量刑,以免處刑不切實際。
     

      關于已滿十六周歲的強奸犯應否負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0月27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度刑上字35號的請示收悉。

      關于已滿十六周歲的強奸犯應否給予刑事處分的問題,我們認為:已滿十六周歲人的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比較已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示的具體案件,應如何處理,由你院自行決定。

      關于同未滿14周歲的人結婚不應以奸淫幼女罪論處的函(法研字第17936號,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8月23日)
     

      人民法院:

      茲將你省定西縣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法行字第38號請示一件轉你院研究處理。來文所舉出的該縣現尚存在的早婚和包辦買賣婚姻的現象,主要是在少數民族地區如何開展婚姻法的宣傳及有步驟地貫徹婚姻法的問題,可由你院與有關部門研究解決。來文提出對于同未滿14周歲幼女結婚的人擬按奸淫幼女犯罪論處是錯誤的,希嚴加注意。

      關于對瓥某搶不應以奸淫幼女罪論處的批復(法研字第23997號,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2月23日)
     

      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57)刑字第465號報告收悉。我們基本上同意報告中提出的第二種意見,對瓥某搶可不認為犯奸淫幼女罪,但應撤銷原審駁回起訴的判決,改判瓥某搶無罪。另外對瓥某搶本人給以批評教育。

      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報告((57)刑字第46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議上海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瓥某搶強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駁回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起訴一案。在我院審理中,對被告瓥某搶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呢?還是一般違法行為?意見分歧較大,故現將此案情況及兩種處理意見報告于下:

      被告瓥某搶,男,現年31歲,漢族,原籍四川,舊軍人出身,無前科,現在新疆軍區司令部當鍋爐工人。
     

      原審上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被告瓥某搶于1951年在上海市新盛泉澡塘工作期間,認識了幼女周××(當時11歲),因女方家庭生活較為困難,被告常在經濟上予以幫助,雙方發生了好感,于1954年1月征得女方母親同意而訂婚。訂婚后雙方于同年五、六月間發生第一次性關系,當時周××年僅14歲。后女方家長讓被告搬進其家里居住。被告即經常同女方發生性關系,致使女方于1955年5月和1957年1月先后生了兩個孩子。原審根據上述事實,認定被告瓥某搶的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未構成犯罪,不能負刑事責任。并以此駁回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起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認為,原審對本案認定處理上有錯誤,依法抗議到院。
     

      經我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所認定事實屬實,但對被告瓥某搶的行為是犯罪行為還是一般違法行為,分歧較大。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強奸幼女是一種極嚴重的犯罪行為,它危害下一代的成長,應予以從嚴懲處。本案中被告瓥某搶第一次奸淫周××時,女方系年僅13周歲(將達14歲)之幼女(虛齡15歲),以其生理發育及社會知識,不可能對兩性關系及婚姻家庭有正確的認識,而被告利用了雙方已訂婚的非法定關系及女方無認識的實際情況下,奸淫了女方。這種行為在被告主觀上是有罪過的,在客觀上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由于被告的行為使女方連續懷孕、生產,影響了女方身心健康的正常發育,違反了國家保護幼女(少女)的政策。因此,已構成奸淫幼女罪。其次,被告與女方雖有訂婚關系,但訂婚并非結婚所必要的法律手續,且訂婚時,女方并未達婚齡,因此這種訂婚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當然更不能因有此種關系而否定被告的犯罪行為。第三,至于雙方有一定的感情,現在還同居在一起,女方表示到達婚齡后愿與被告結婚;被告現在還負擔兩個孩子的生活等情況,所有這些只能作為量刑處理時的參考,不能作為定罪之依據。根據以上理由,認為被告瓥某搶之行為已構成奸淫幼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至于量刑處理,可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處以緩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瓥某搶與周××發生關系時,女方已15虛歲,其身體發育亦較成熟,而且發生關系是在雙方訂婚以后并取得周的同意后發生的。第二,據卷宗材料來看,周××在與被告訂婚前,即以通信方式與被告談戀愛,可見其對兩性及婚姻家庭關系并非不理解。第三,此案發生距今已3年,女方現已18虛歲,且表示愿和被告結婚,因此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綜上理由認為,對本案不能機械地以奸淫幼女論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之抗議應予駁回。本案情況及兩種處理意見,如上所述,請速予批示。 上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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