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上海刑事律師人遭遇刑訊逼供時如何主張權
人遭遇刑訊逼供時如何主張權利
咨詢上海刑事律師典型案例經過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潛江市,漢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潛江市公安局張金派出所輔警,住湖北省潛江市。因涉嫌犯刑訊逼供罪,2019年1月3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漢江分院決定逮捕,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仙桃市人民檢察院以鄂仙檢公訴刑訴〔2019〕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林某犯刑訊逼供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提出上訴,仙桃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以(2020)鄂96刑終72號刑事裁定,撤銷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仙桃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變更起訴決定。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仙桃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高漢生、王斌,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9月20日晚9時許,潛江市公安局張金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范某帶領該所民警在潛江市金紳賓館將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彭某1抓獲,并隨即將彭某1押回張金派出所,該所指定范某主辦彭某1涉嫌盜竊罪一案,并由范某帶人對彭某1開展審訊工作。次日凌晨1時許,范某安排該所輔警被告人林某等人參與審訊,在審訊過程中,因彭某1拒不承認盜竊的犯罪事實,范某為獲取彭某1的口供,默許林某等人采取打耳光的方式,對彭某1面部進行毆打,林某還持皮帶對彭某1胳膊等處進行抽打。因彭某1仍然拒絕交待盜竊的犯罪事實,范某、林某等人用手銬將彭某1吊在審訊室的護欄上,采取用手銬和腳鏈抬彭某1身體的方式,將彭某1懸掛在半空,逼迫彭某1供述盜竊事實。2018年9月21日至22日間,林某等人繼續采用打耳光、皮帶抽打、灌水等方式對彭某1逼供,造成彭某1大小便失禁,體表多處軟組織損傷。經湖北崇新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彭某1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范某、林某分別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1月29日主動向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漢江分院投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具了提取的皮帶等物證,任職文件、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謝某、劉某1、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彭某1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崇新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床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范某、林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范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逼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刑訊逼供罪追究被告人林某、范某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范某自動投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自首量刑情節,建議對被告人范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被告人林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承認起訴指控其違規使用手銬和腳鏈的行為,沒有默許他人毆打犯罪嫌疑人彭某1,彭某1的身體損傷與其無關。
被告人范某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范某違法使用械具,情節顯著輕微,其行為不構成犯罪。2.彭某1所受損傷與被告人范某無關,范某既未毆打,也沒有默許他人傷害彭某1,甚至還制止過不法行為,對其他人員的行為范某不應承擔責任。3.鑒定過程違反程序,該意見應作非法證據排除。4.被告人范某如實交代了違法使用械具的行為。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認定自首。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晚9時許,潛江市公安局張金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范某帶領該所民警將涉嫌盜竊的犯罪嫌疑人彭某1抓獲。該所指定范某主辦彭某1涉嫌盜竊罪一案,由范某在張金派出所對彭某1開展審訊工作。次日凌晨1時許,范某安排該所輔警被告人林某等人參與審訊,在審訊過程中,因彭某1拒不供認盜竊的事實,范某林某等人用手銬將彭某1吊在審訊室的護欄上,采取抬彭某1腳鏈的方式,將彭某1的身體懸空。2018年9月21日至22日,林某等人繼續采用打耳光、皮帶抽打、灌水等方式對彭某1逼供,造成彭某1體表多處軟組織損傷。經湖北崇新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彭某1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月29日自動報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于2019年2月19日自動投案。
還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范某近親屬賠償被害人彭某1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又查明:被害人彭某1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05年被鐘祥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1年被沙洋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2017年8月23日被江陵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2018年3月31日刑滿釋放。2018年9月22日因涉嫌盜竊被潛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9年3月5日被潛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辯護人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9月20日晚上11點到12點左右,林某用黑色皮帶抽打彭某1背部,范某后來制止了他。大概凌晨的時候,范某提出要謝某和林某用布條把彭某1手腕包起來,然后用手銬腳鏈江他吊在鐵欄桿上,持續了五六分鐘。聽到彭某1呻吟后就把他放了下來,一個小時后,范某再次要求將他吊上去,持續了幾分鐘。9月21號下午3點,林某用礦泉水瓶朝彭某1噴水,謝某也用大礦泉水瓶向彭某1臉上擠水,兩人還拿著T型警棍捅彭某1背部,同時還用手扒開彭某1眼皮,不讓他睡覺,一直到晚上9、10點鐘。9月22日下午3、4點鐘,所長和彭某1談完話后告訴謝某等人不要讓他睡覺,黃某1用手打了彭某1幾巴掌。
2.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實:9月22日中午,陳所長與彭某1交談出去之后,林某開始用水淋彭某1的頭和扇耳光,黃某1也伸手打彭某1的左臉,林某還抓彭某1的頭發,用拳頭捶彭某1,黃某1隔了一會又扇彭某1巴掌。
3.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9月20日晚上12點多,劉某2和林某扇彭某1巴掌,林某還用皮帶抽打彭某1背部,范某讓林某、謝某和黃某1用布把彭某1手包起來然后吊在欄桿上,林某又拿皮帶抽打彭某1大腿。凌晨一兩點,看到林某用皮帶抽彭某1后背,9月21號上午8點,林某用皮帶抽打彭某1眼睛旁邊和胳膊,劉某2進行了勸說。
4.證人彭某2的證言證實:沒看到有人打他,但彭某1右臉上有紅腫,聽到過彭某1在哼。
5.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收到彭某1的申訴信,看到彭某1雙臂和胸前有大面積淤青,懷疑被刑訊逼供,將彭某1受傷的胳膊、前胸以及大腿拍了照片。
6.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將彭某1受傷的胳膊、前胸及大腿拍了照片??偣?8張。
7.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彭某1說雙臂上的淤青是潛江張金派出所辦案人員林某打的,安排彭某1寫申訴信并向孟某檢察官報告,彭某1雙臂前胸有著大面積淤青,將受傷的胳膊、前胸以及大腿拍了照片。
8.證人戴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9月20日,張金派出所警察將九姐、飄哥哥、笑開人生(以上均為網名)、戴某和彭某1帶回張金派出所,聽到過喊叫聲有人挨了打。但不清楚是誰,打牌時彭某1身上無傷。
9.證人劉某3的證言證實:9月20號晚上,張金派出所警察將笑開人生、九月菊花(以上均為網名)、戴某、劉某3和彭某1帶到張金派出所,一直沒看到彭某1,但聽到過彭某1喊“哎呀”,打牌時彭某1身上無傷。
10.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彭某1捂著肚子,精神狀態很差,搜身的時候發現脖子上有紅印子,后背、膀子上都是紅的,彭某1說是辦案民警打的,做檢查時發現脖子、背部、胳膊有多處紅紫。
1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入所之前彭某1精神狀態很差,血液血常規檢察有些指標不正常,左上臂、背部有局部大面積的皮膚潮紅,從醫學角度判斷是剛打不久。
12.證人熊某的證言證實:彭某1進10號監室后發現他兩只胳膊、背部和眼睛周邊都有淤青。
1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彭某1進10號監室后,發現彭某1胸部、背部、胳膊上有淤青。
14.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彭某1進10號監舍時全身是濕的,肩膀、胳膊、大腿、胸部全都是紫的,全身上下除了肚子以外都是紫的。彭某1說警察用皮帶抽他和強制灌水。
15.證人劉某4的證言證實:看到彭某1的手臂、背部、肩膀全都是紫的,眼睛一邊是腫的,彭某1說是警察打的。
16.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彭某1進10號監室時眼睛是腫的,褲子破了,右腿是紅腫的,兩個手臂、胸部、脊背和腿上都是一片青一片紫的傷痕,彭某1說是警察把他吊起來用皮帶抽他。
17.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彭某1進10號監室時兩個胳膊和眼睛腫了,背部也有傷,有多處淤青。彭某1說被警察吊起來打,被用牙簽插眼睛。
18.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彭某1進10號監室時眼睛是腫的,兩個胳膊,脊背有多處淤青,彭某1說被警察吊起來用皮帶抽打。
19.被害人彭某1的陳述證實:9月20日晚上8點多鐘,彭某1被傳喚到張金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將其鎖在“老虎凳”上,第一次辨認的4號民警(范某)認為彭某1態度不好就要11號(林某)和其他2名協警用手銬將彭某1的左右手吊著銬到審訊室鐵桿上,雙腳只能勉強著地,吊了2個多小時,在這期間,4號民警和其他3個民警或協警輪流用手正反打彭某1耳光,打了半個小時,4號民警邊打邊逼著彭某1承認偷車事實。吊了兩個多小時之后,4號民警提出要使用“第二套方案”,就讓11號協警等3人把彭某1的手銬到欄桿離地1.5米左右,帶上腳鐐,4號民警用手拉腳鐐,將彭某1提到空中懸著,幾分鐘后彭某1有點失去知覺,就將其放了下來,有警察(不知道是誰)用皮帶抽其小腿,抽了5、6次,還有人拍臉,用水潑臉,后來11號協警和另一個協警把彭某1架到審訊椅上坐著,快到3點多鐘,4號民警和其他人出去了,留下11號和12號看守,期間一直不讓彭某1睡覺。21號天亮后,換了另外2個人進來,仍不讓彭某1睡覺,偶爾用手抽打臉,21號下午和晚上又換了2個人,守了一夜,期間4號民警和其他民警進來過幾次,彭某1一直都沒有睡。22日中午,“所長”與彭某1交談,談完后告訴在場的民警和協警不要讓彭某1睡覺就出去了,過了幾分鐘11號協警就拿一根黑色的牛皮皮帶抽打彭某1背部、胳膊、頭和手,打一會休息一會,持續了3、4輪,在這個過程中,11號協警將礦泉水瓶裝水擠到彭某1頭上和臉上,還用一大桶水從頭上把彭某1澆透并用電風扇吹。11號協警拿著大砍刀圍著審訊椅轉,進行威脅,一會后,繼續用皮帶抽彭某1,用橡膠警棍打其背部、左肋、胳膊等位置,使彭某1大小便失禁,斷斷續續打到22日下午5時,4號民警進來說“不打了”,便讓彭某1在刑拘通知和筆錄上簽字,按手印。簽完后,彭某1去廁所清洗身體,換了衣服,吃點東西后,去往潛江市中醫院進行兩次檢查,然后送到看守所羈押。
20.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9月20日,范某和羅某、許某等人在張某2紳賓館抓獲彭某1,并在9月21日凌晨1點左右開始審訊彭某1。訊問中,彭某1情緒激動,范某和林某用手銬腳鐐將其控制在審訊椅上。因彭某1拒不回答問題,范某等人找布將彭某1的手腕包起來,用手銬將彭某1的雙手朝上吊掛,并將彭某1戴上腳鐐,手提腳鐐讓彭某1身體懸空。大概10秒鐘左右,范某發現彭某1的表情不正常,有點難受,就把他放下來,讓彭某1坐到審訊椅上,繼續對他進行詢問,持續到凌晨5點左右,詢問完畢后便讓他休息,詢問期間由林某、劉某2看護。9月21日8點鐘左右,劉某2、黃某1到審訊室負責看護,范某交代他們不要與彭某1多說話,不能在安全上出問題后便出去了,吃午飯之前和當天下午范某與彭某1交談了一二十分鐘未得到有用信息,當天晚上7點鐘左右,范某將彭某1情況向所長匯報后便與許某換班。9月22日上午十點多,范某到審訊室發現林某在對彭某1發脾氣,聲音很大,便將林某、劉某2、謝某分別叫出來詢問,都回復沒有打人后告訴他們互相監督,不要打人。中午12點多,范某回到審訊室發現林某對彭某1強制灌水,進行了制止,林某說,所長要求不讓彭某1睡覺。下午兩三點,詢問時彭某1肩膀聳著,林某就用手去扳他肩膀,范某看到后就進行制止并讓把手銬都收好。下午3點半,將彭某1帶到潛江市中醫院進行入所檢查,發現有項指標不正常,重新回到醫院輸液,輸液完畢后,將其送回潛江看守所,交給當天值班醫生,向值班民警回答沒有整過彭某1后便回到派出所。
2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8年9月21日晚上1點多,范某強調不能讓彭某1睡覺,由于彭某1不交代,林某、劉某2、黃某1開始交替對其扇耳光,每人大概平均打了兩三下。整個過程持續了三五分鐘。扇耳光之后,范某告訴林某不要打耳膜。在彭某1仍沉默不語后,林某開始用皮帶抽打彭某1背部,有人(不清楚是誰)建議用手銬將彭某1銬住,隨后林某、范某和劉某2開始固定布帶子,謝某和黃某1準備將彭某1掛上去,范某提醒不要將他的手弄傷,然后五人用布條纏在彭某1的手腕上,再將其掛上去,掛了十多分鐘后讓他休息了四五分鐘又將他重新掛上去,重復了三次。后來范某提出按照他的方法來進行,黃某1將詢問室的被子放在地上,六個人將彭某1放在被子上躺平,又用布條將其手腕腳腕包起來,再用一只手銬銬住兩只手,用腳鐐將腳銬起來,兩個人提手銬。兩個人提腳鐐,林某與范某提腰上的皮帶,持續了十幾秒就將他坐會審訊椅上。凌晨兩三點,黃某1、劉某2和王某去睡覺,林某、范某和謝某一直不讓彭某1睡直到5點多鐘,下夜班換班后,林某便上去睡覺、到下午三四點,林某醒來進去審訊室發現彭某1還沒有交待,就與黃某1一起用皮帶抽打其背部十分鐘左右,鄭忠云后來也打了四五下,由于動靜太大,范某告訴林某不要將人打得太重,幾人便停手。到晚上8點多,林某、黃某1、劉某2、謝某對彭某1強制灌水,晚上9、10點鐘繼續不讓他打瞌睡。9月22日下午三四點鐘,范某安排林某、謝某等四人(其他人記不清)帶彭某1去指認贓車,指認完畢后將其帶回。
22.鋼制刀具一把(長約1米,軍綠把手)、連銬腳鐐一副、黑色針扣皮帶一條、T型橡膠警棍一把證實:被告人林某、范某對被害人彭某1刑訊逼供采用的器具。
23.在押人員健康檢查登記表、傷情照片38張、崇新司法鑒定中心[2019]臨床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補正書證實:彭某1被投入看守所時雙臂及右側胸部皮膚潮紅,其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4.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崇新司法鑒定中心工作人員說明鑒定方法和鑒定依據。
25.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林某、范某分別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9日主動向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漢江分院投案。
26.干部履歷表、任職文件、聘用勞動合同書證實:被告人范某系潛江市公安局民警,被告人林某系潛江市公安局輔警的身份情況。
27.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范某、林某的基本信息。
28.彭某1盜竊案卷宗一冊及刑事判決書證實:彭某1犯盜竊罪被判刑的事實。
29.辨認筆錄證實:彭某1辨認出被告人范某、林某。
30.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同步審訊錄音錄像光盤。
31.協議書、調解書及轉賬憑證證實:被告人范某親屬賠償被害人彭某15萬元,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審訊犯罪嫌疑人時施用肉刑,其行為已構成刑訊逼供罪。被告人林某在協助司法工作人員從事審訊工作中,對犯罪嫌疑人施用肉刑并致人輕傷,系共同犯罪,其行為已構成刑訊逼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與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范某違法使用械具,情節顯著輕微,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范某與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彭某1的身體損傷與其無關。經查,被告人范某明知在四十多小時的持續審問中,他人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而未進行有效制止,放任損傷結果的發生,作為案件主辦人應承擔責任。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范某辯護人認為,鑒定過程違反程序,該鑒定意見應作非法證據排除。湖北崇新司法鑒定中心根據相關證人證言和大量照片,采用行業公認可行的復原測量法,并不違反相關程序規定,作出的鑒定結果有科學依據,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使用。被告人范某的辯護人提出,法律明確規定,只要如實供述自身的犯罪事實即構成自首,對行為性質的認識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認罪認罰必須在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才適用,認為被告人范某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條款規定。經查,被告人范某于2019年2月19日自動投案,但在多次的陳述中,一直未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直到2019年8月才如實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實,依法認定坦白。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的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自動投案,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分析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普遍存在。這是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背道而馳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指出: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況,訊問其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事實或者作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對提出的反證要認真查核。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指出: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搜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所述可知,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是不合法的。證據的合法性,就是指證據必須在主體、形式、取得方法和程序上具有合法性,是由司法人員和當事人依據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的,以保證證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刑訊逼供不屬于法定的程序,經非法程序收集的證據沒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證明。本案中,刑警和辦案人員暴打犯罪嫌疑人胡某,通過刑訊逼供而取得的證據是通過非法程序得到的,因此是無效的,沒有法定的證明力。
上海刑事訴訟律師講述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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