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的范圍限縮 上海非法經營刑事律師
非法經營罪量刑標準 上海非法經營刑事律師
l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恃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經營罪是我國經濟犯罪中最為典型的罪名之一,由來于1979年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從投機倒把罪到非法經營罪的歷史演變過程生動地反映了我國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同時也深刻地顯示了國家權力對經濟干預的廣度與深度的變化。1979年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行為類型繁多,但主要行為類型是非法倒賣,即違反法律規定,倒買倒賣法律禁止買賣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貨物、物品。1997年刑法修訂將其他投機倒把行為獨立出去設立單獨罪名,而把非法倒賣貨物、物品的行為類型保留下來,將罪名變更為非法經營罪。因此,非法經營罪是投機倒把罪的主要繼承罪名?;趯Ψ欠ń洜I罪加以限制的指導思想,從1997年刑法修訂時列舉的具體行為類型來看,主要針對的是專營、專賣和限制買賣物品,以及經營許可證等經營憑證。如果將非法經營罪嚴格限制在這個范圍,本罪的構成要件將會是明確和具體的,因而犯罪范圍也會是狹小的。
然而,為了避免列舉之遺漏,立法機關設置了兜底條款,這就是《刑法》第225條第4項規定:“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個條款被稱為是一個“小口袋”,其設立初衷在于:“這樣規定符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初期的實際情況,有助于發揮保障經濟秩序穩定的作用,不致因規定過于具體、絕對而出現不應有的漏洞,造成被動。”應當指出,1997年刑法將投機倒把罪修改為非法經營罪,其目的在于解決投機倒把罪這個口袋罪所帶來的執行隨意性的問題。然而,由于立法機關在《刑法》第225條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中設立了兜底條款,這就為非法經營罪重新淪為口袋罪埋下了伏筆。其實,在《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中,除了兜底條款以外,立法機關還采取了空白罪狀和罪量要素等具有一定概然性的立法方式,使本罪的構成要件具有了某種程度的模糊性,而兜底條款則使得本罪的構成要件處于一種開放性的狀態。正如我國學者指出:“非法經營罪的適用及其理論難題,從總體上講,都可以歸于該罪的兜底性特征。其作為兜底罪名,以兜底條款為依據,擁有豐富的兜底構成要件,也必然影響了空白罪狀、罪量要素和其他定罪要素的認定。”可以說,兜底條款是非法經營罪的“阿喀琉斯之踵”。
1997年修訂刑法設立非法經營罪時,我國《行政許可法》尚未制定。在此情況下,也就沒有考慮非法經營罪如何與行政許可制度相銜接的問題。然而,我國當時存在行政審批制度,因而各級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的名義下創設了大量行政許可。由此,1997年刑法設置的非法經營罪還是與違反行政許可之間密切關聯。例如,我國刑法中存在大量以違反行政許可為前置條件的犯罪,其中較為典型的有:(1)《刑法》第174條規定的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2)《刑法》第339條第2款規定的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3)《刑法》第343條規定的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采礦、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種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梢姡鲜龇缸锏淖餇钪卸济鞔_規定以未經許可作為構成要件的規范要素。此外,在其他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置條件的犯罪中,雖然沒有明確描述違反行政許可,但就違反國家規定的內容而言,就是指未經許可。例如《刑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罪,該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這里的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持有槍支,其含義就是未經許可持有槍支。因此,該罪在性質上也是違反行政許可構成的犯罪。此類罪名,在我國刑法中具有相當數量??梢哉f,凡是嚴重違反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行為,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都已經被規定為犯罪,并不存在明顯漏洞。
非法經營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是指違反行政許可。因此,非法經營行為的性質是未經許可從事某種經營活動?!缎谭ā返?25條第1項將違反專營、專賣制度的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這里的專營、專賣物品主要是指煙草、食鹽等專營、專賣法規所規制的物品。而這里的限制買賣物品,是指在一定時期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限制買賣物品不同于專營、專賣物品之處在于:專營、專賣物品關系到國計民生,因而對其長期禁止買賣,一般都由行政法規加以專門規定,例如1992年開始實施的《煙草專賣法》。而限制買賣物品則是根據某個時期國民經濟發展的特殊需要,對重要的生產資料和緊俏耐用的消費品實行短期限制買賣,一般都以行政決定等方式加以規定。例如1988年11月11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加強鋼材管理的決定》,規定對某些特殊鋼材由國家有關金屬材料公司專營,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經營。這種行政決定通常具有限時法的性質,在一定時期有效?!缎谭ā返?25條第2項還將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行為。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當時在經濟生活中存在進出口許可制度以及其他經營許可制度,但立法機關并沒有將違反進出口許可或者違反經營許可的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行為,而只是將買賣進出口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行為規定為非法經營行為。這對于我們理解非法經營罪的立法意圖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除了上述兩項對非法經營行為的描述性規定以外,立法機關在《刑法》第225條第3項采取了兜底條款的立法方式。及至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8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劵、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此后,《刑法修正案(七)》又增加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內容。由此可見,現行《刑法》第225條第3項是對證券、期貨、保險、資金結算等金融業務的專營制度的規定。它不同于第225條第1項對煙草、食鹽等物品的專營、專賣,而是對金融業務的專營。因為,物品存在生產和銷售等環節,因而可以實行專營、專賣制度。金融業務則只存在經營而不存在銷售,因而只能規定專營而不能規定專賣。對金融業務的專營不能歸入《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物品的專營、專賣規定之中,因而需要單設一項加以規定。
非法經營罪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場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九條 [非法經營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2.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二)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2.非法經營卷煙二十萬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3.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二十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4.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非法經營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外匯指定銀行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買賣外匯,數額在二十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3.居間介紹騙購外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圖書二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個人非法經營報紙一萬五千份或者期刊一萬五千本或者圖書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張(盒)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報紙五萬份或者期刊五萬本或者圖書一萬五千冊或者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五千張(盒)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兩年內因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又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業務的。
(七)采取租用國際專線、私設轉接設備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進行營利活動,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經營去話業務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2.經營來話業務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的;
(2)因非法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或者涉港澳臺電信業務行為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14號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6次會議、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于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五條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劣藥,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劣藥,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第六條 以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行為;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行為。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銷售”。
第七條 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第九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藥品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于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十四條 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第十六條 本解釋規定的“輕傷”“重傷”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進行鑒定。
本解釋規定的“輕度殘疾”“中度殘疾”“重度殘疾”按照相關傷殘等級評定標準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 本解釋發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關于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上海非法經營刑事律師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
公通字﹝2014﹞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
近年來,各地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有的非法經營廣告業務,或者發送虛假廣告,甚至實施詐騙等犯罪活動。“偽基站”設備是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發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信號。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不僅破壞正常電信秩序,影響電信運營商正常經營活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市場秩序,而且嚴重影響用戶手機使用,損害公民財產權益,侵犯公民隱私,社會危害性嚴重。為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保障國家正常電信秩序,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意見。
一、準確認定行為性質
(一)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1、個人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五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曾因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經鑒定為專用間諜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或者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設備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于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二、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組織指揮、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犯罪分子,應當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合理確定管轄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
(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并案處理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四、加強協作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國家安全機關要依法做好相關鑒定工作;公安機關要全面收集證據,特別是注意做好相關電子數據的收集、固定工作,對疑難、復雜案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情況,對已經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積極跟進、配合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批捕工作,認真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盡快予以批捕、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力量,制訂庭審預案,并依法及時審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21號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絡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絡,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0〕7號
(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1次會議、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懲治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未經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卷煙、雪茄煙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未達到五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查獲的未銷售的偽劣卷煙、雪茄煙,能夠查清銷售價格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第三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卷煙二十萬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三年內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且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經營卷煙一百萬支以上的。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第十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9號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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