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浦區房產律師代理上海某公司房屋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251號
案 由: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1年11月15日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011)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2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閻士強,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洪某某。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達,上海漢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瑩,上海漢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XX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益民,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曲源公司)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0)楊民四(民)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曲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閻士強,被上訴人上海某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曲公司)及洪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孫瑩,被上訴人上海XX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益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曲源公司與洪某某、漢曲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有效。根據該協議的約定,截止2009年1月31日,漢曲公司尚欠曲源公司443,130.40元,減去漢曲公司交納的保證金82萬元,充抵之后的剩余租金按75%的比例,由洪某某支付?,F洪某某僅支付了保證金100萬元,尚欠部分租金未支付,故對曲源公司要求洪某某支付欠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根據協議的約定,漢曲公司對上述所欠租金承擔連帶責任,故對曲源公司要求漢曲公司對洪某某尚未支付的2009年1月31日之前發生的租金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曲源公司主張的金額,低于洪某某、漢曲公司應支付的租金,予以準許。
根據協議的約定,2009年2月起發生的租金由洪某某支付,曲源公司與洪某某一致確認雙方于2009年4月15日解除租賃合同,故洪某某應支付2009年2月1日至4月15日的租金?,F洪某某僅支付租金19萬元,尚欠部分租金,故對曲源公司要求洪某某支付發生于2009年2月1日至4月15日期間的欠租的請求,予以支持。曲源公司主張的金額,低于洪某某應支付的租金,予以準許。
因曲源公司與洪某某之間的租賃關系已經解除,洪某某應當將租賃房屋返還曲源公司,榮皇公司作為次承租人,也負有騰房的義務,故對曲源公司要求洪某某、漢曲公司、榮皇公司騰房的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曲源公司要求榮皇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請求,因曲源公司與洪某某在解除租賃合同后,榮皇公司要求將其占用的房屋內的物品搬離,遭曲源公司拒絕,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榮皇公司于2009年8月訴至法院,要求搬離上述物品,曲源公司予以拒絕并辯稱上述物品所有權應為洪某某、漢曲公司,但已生效判決確認曲源公司應當返還榮皇公司上述物品,故榮皇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的責任在于曲源公司,且根據法律規定,次承租人負有騰房并支付使用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義務,在曲源公司與洪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協商解除租賃合同后,曲源公司應將解除情況告知榮皇公司并給予一定的合理期限搬離物品,故對曲源公司要求榮皇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請求,難以支持。曲源公司要求洪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費,因榮皇公司曾起訴要求搬離房屋內的物品,遭曲源公司拒絕,若曲源公司同意榮皇公司搬離上述物品則系爭房屋在物品搬離后即可歸還,且曲源公司辯稱其以為上述物品是洪某某的,則更不應該阻止搬離,故對曲源公司要求洪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請求,難以支持。曲源公司要求漢曲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費,因曲源公司、洪某某與漢曲公司已約定漢曲公司在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移給洪某某,故曲源公司再要求漢曲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費,難以支持。
關于洪某某要求曲源公司對裝修殘值進行補償,綜合考慮洪某某的違約程度、租賃期限、裝修殘值等予以酌定。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一、洪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曲源公司租金4,674,244元,漢曲公司在4,195,636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二、洪某某、榮皇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上海市國順東路某號113、115、117、213、215、217號房屋交還曲源公司;三、曲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洪某某房屋裝修款150,000元;四、曲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曲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榮皇公司、漢曲公司、洪某某有向曲源公司返還房屋的義務,在房屋未返還的情況下,應支付相應的房屋使用費。現榮皇公司對實際使用涉案房屋的情況在原審審理中已經自認,其理應支付沒有騰退房屋期間的房屋使用費。據此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第四項,改判榮皇公司、漢曲公司、洪某某立即騰退房屋并連帶支付房屋使用費(自2009年4月15日起,以每平方米每日1.5元,按1145平方米計,支付至實際騰退日止)。
被上訴人漢曲公司、洪某某答辯稱:不同意曲源公司的上訴請求,洪某某與漢曲公司并沒有實際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不存在向曲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費的問題。
被上訴人榮皇公司答辯稱:房屋未騰退的責任在于曲源公司,榮皇公司不應承擔系爭房屋的房屋使用費,不同意曲源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曲源公司將本市國順東路某號的房屋出租給漢曲公司,之后經曲源公司同意,漢曲公司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洪某某,故租賃合同的相對方應為曲源公司與洪某某?,F就租賃關系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返還房屋、由曲源公司補償洪某某裝修費等事宜,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所作判決并無爭議。曲源公司現主張漢曲公司、洪某某及榮皇公司連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即其與洪某某解除租賃關系之后的房屋使用費,因在雙方租賃關系解除后,確實存在榮皇公司要求搬離當時尚在其租賃使用部位的物品,遭曲源公司拒絕,且物品被曲源公司扣留,直至引發另案訴訟的事實,故原審法院認定房屋未及時歸還曲源公司的責任在于曲源公司自身,從而判決榮皇公司、洪某某均無需承擔租賃關系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費,該判決合乎情理,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對曲源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上海XX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薇薇
代理審判員 成 皿
代理審判員 鄔海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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