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山區房產律師代理上海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寶民三(民)初字第 402 號
案 由: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3 年 04 月 25 日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寶民三(民)初字第 402 號
原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益民,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艷郁,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執行董事。
被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曉山,上海新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一君,上海新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公司、方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艷郁,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一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公司訴稱,2011 年 12 月 28 日,原告與被告上海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滬路面積 2,100 平方米的空地,合同期自 2012 年 1 月 1 日到 2012 年12 月 31 日止。合同期滿后 5 日內歸還房屋,逾期按日租金 2 倍支付使用費。合同約定方某個上海某公司與方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人承擔保證責任?,F雙方租期已滿,被告上海某公司拒絕交還房屋。故原告訴請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將租賃的土地及房屋恢復原狀交還給原告并按日租金 558.9 元的 2 倍計算,支付2013 年 1 月 6 日起至實際交還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被告方某對上述房屋使用費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未作答辯,在提交的情況說明中對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無異議,對原告訴請請求法院依法審理,但表示上海某公司在租賃房屋后與案外人合作聯營,違章建筑是聯營方搭建的,曾在租期屆滿前要求對方恢復原狀,但對方不配合。
被告方某辯稱,租賃合同中約定方某向原告做出履約擔保,這是被告上海某公司和原告簽訂并作出的約定,應當由方某以個人名義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方某沒有追認過,所以該條款對他沒有效力,方某不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 年 12 月 28 日,原告(甲方)、被告上海某公司(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滬路 11 弄 6 號內房屋。該房屋空地面積為 2,100 平方米,其中門房間一間建筑面積為 45.6 平方米,雙方確認以上述面積出租。乙方租賃的物業為露天倉庫,除門房間一間 45.6 平方米建筑面積外,乙方所有的新增違章搭建的建筑設施或裝修我公司一概不予認可,由上海某公司負責處理違章搭建拆除工作的相關事宜。合同期自 2012 年1 月 1 日到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年租金 204,000 元。合同 7-1 約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續租外,乙方應在本合同的租期屆滿后 5 日內返還該房屋,未經甲方同意逾期返還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 2 倍日租金(以年租金除以 365 天計算日租金)向甲方支付該房屋占用期間的使用費。合同 5-1 約定,乙方應支付房屋租賃保證金 3.4 萬元、水電保證金 1 萬元。由于乙方是續租房屋,原合同已交租賃保證金 2.5 萬元及水電保證金 1 萬元,還需補交保證金 9,000元。租賃合同關系終止時,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賃保證金及水電保證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約定由乙方承擔的費用外,剩余部分在乙方返還物業經驗收合格后十個工作日內無息歸還乙方。合同10-3 條約定,方某個人向甲方做出履約擔保,就本合同項下乙方所有的義務與責任,方某與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合同尾部承租方處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蓋印并有法定代表人方某簽名。
2012 年 11 月 20 日,原告通知被告上海某公司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租,要求在 2013 年 1 月4 日完成房屋交接手續并結清租金、水電等費用。上海某公司與方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審理中,原告表示,收取保證金 44,000 元,要求在被告應當支付的使用費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實,有《房屋租賃合同》、通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可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上海某公司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恪守履行。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已到,原告也已提前告知不再續租,被告上海某公司應按約將租賃的土地及房屋恢復原狀并返還給原告,對于占用期間的使用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日租金558.9 元的兩倍標準予以支付。被告方某作為被告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面對要求其個人提供履約擔保的條款,應當明知其可能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卻未曾表示異議,在訂立合同時的簽名,不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是其個人行為,應視為接受該條款對其個人的約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承租的上海市寶山區空地及房屋恢復原狀并返還給原告上海某公司;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日租金 558.9 元的兩倍標準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 2013 年 1 月 6 日起至實際搬離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的保證金44,000 元從中予以抵扣),被告方某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 263 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與被告方某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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