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刑事犯罪中的明知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明知”是我國刑事立法中常用來表示犯罪主觀要件的術語,也是長期困擾刑事司法實踐的焦點問題之一,我國刑法學界對“明知”的內涵存在較大分歧。在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知”的規定存在著混搭使用、表達方式混亂、意義不統一等問題,不僅導致刑法術語在藝術和科學方面的混亂,而且也導致刑法術語的混亂,混淆了罪責的基本類型,影響了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內容。
“明知”是我國刑法中經常使用的術語,許多司法解釋也對“明知”的內容和構成要件的認定進行了解釋。然而,我國刑法中關于 "明知 "的規定混亂、混亂,導致類型分散、含義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機關打擊相關犯罪的可操作性和司法實踐效果。
同時, "明知 "的內涵和認定標準在我國刑法學界也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需要加以澄清。在考察我國刑法中 "明知 "的立法類型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中對 "明知 "和 "應知 "的規定,剖析了刑法理論界對 "明知 "和 "應知 "的代表性觀點。
據筆者統計,我國1979年《刑法》中涉及“知情”的規定共有6條,其中有5條。在1997年《刑法典》中,這一數字大幅度增加到30條第33款,其中一條是1979年《刑法典》的完全延續,即關于對故意犯罪要件的理解的一般規定第14條,其余29條則在次級規定中作了規定。
后來,在《刑法修正案》第(3)、(5)、(7)和(8)款中,分別加入了5條規定的6條新增的“認識”內容??偫ǘ?,在我們現行的刑事立法中,共有39條涉及35條“知情”條文。這為我們對“知”的共同特征和問題進行多層次的類型學分析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
在我國刑法中,“認識”是表達犯罪主觀內容的方式之一,屬于犯罪主觀方面的認識因素。根據主觀方面的標準,我國刑法關于“知情”的規定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在故意犯罪中使用?!缎谭ǖ洹返?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私枉法、明知某人無罪而對其提起公訴、明知某人有罪而故意包庇、或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均可構成徇私枉法罪。
從本文“知情”的兩個規定來看,過失犯罪明確排除在犯罪的主觀要件之外。我國現行刑法對故意犯罪采用了“知情”規定,除第14條故意犯罪的一般規定外,還包括33條次規定??梢哉f,我國《刑法》關于“知情”的規定。它們幾乎全部用于故意犯罪的范疇,只有一個例外。
用于過失犯罪的范疇?!缎谭ǖ洹返?38條只有一項規定,規定直接責任人知道學校建筑物或教育和教學設施的危險,但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只有在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情況下,才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我國刑法學界普遍認為,本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表現為過失。
盡管張明凱教授對本文中所使用的“知道”一詞進行了理性的解釋,但他并不認為它等同于故意犯罪中的“知道”,它只是表明行為人已經預見到了侵權結果的危險,但并不否認本文中的“知道”用于過失犯罪的范疇。
在類型學上,類型用以描述反復出現的事物的共同特征,是取向事物的本質。每個類型都是有意義的結構性整體,其中的每個要素都指向一個“意義中心”,它的功能與意義都借此由整體來確定。在刑法性質上,“明知”肯定是對主觀要素的表述。
從《刑法》總則第14條關于故意犯的規定來看,“明知”標明的是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它是故意地一般構成因素,而分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因素。盡管總則和分則中的“明知”在內容和性質有所區別,但均應在故意犯的范疇中使用。
有鑒于此,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以規定范疇的類型化觀點來審視我國《刑法》關于“明知”規定可見:其將“明知”混搭地規定在故意犯與過失犯這兩種意義截然不同的類型之中,背離了對同一類型事物在評價觀點上的同義性,進而有違于類型的意義核心和本質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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