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來講講我國當前對于洗錢罪主觀方面的規定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真正找到洗錢罪定罪的極為罕見。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我國刑法第191條對洗錢罪的主觀方面規定過于嚴格,規定洗錢罪的主觀構成必須是“明知”,因此有必要借鑒國際最新發展,將“明知”修改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內容。
為有效懲治洗錢等犯罪活動,改變司法機關在偵查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方面還比較薄弱的局面,根據《中國反洗錢戰略(2008-2012年)》關于進一步完善洗錢犯罪刑事立法和制定洗錢犯罪認定司法解釋的精神,200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以下簡稱“洗錢犯罪”)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至于“明知”,則屬于他們故意犯的范疇。不管是刑法總則中的明知,還是分則中的明知,都是指行為人是否已經無法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信息或者其他可能由于存在,而不包括應當需要知道某種事實的存在,否則便混淆了故意與過失。
因此,從刑法理論概念的嚴格控制角度方面出發,在刑法明確提出要求“明知”的條文中,就不應當將隸屬于過失范疇的“應當如何知道”擴大解釋能力成為故意犯中的“明知”,否則就有違刑法的基本技術原理。在刑法保護領域,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競爭程度對刑事法律責任的有無和大小,均有著很重要的影響,將故意與過失等同看待是不合適的。這在根本上決定著“應當知道”在刑法領域的歸屬(是故意抑或過失)關系產生巨大,涉及故意與過失之間界分的基本政治立場不同問題。
至于“知道”的涵義,在草擬洗錢罪的解釋時,已規定“知道”是指知道或應該知道。其后,在專家示范會議上,有人指出,過往有關的司法解釋文件雖然有類似的表述,但理論上并不嚴謹,而“應該知道”包括實際上的無知或疏忽的情況,但對洗錢罪行的解釋強調,“知道”可以透過客觀證據推斷出來,而不包括疏忽的情況。為了避免司法上出現不必要的誤解,并堅持我國的立法意圖是將洗錢罪定為故意犯罪,洗錢罪的解釋最后省略了“應該知道”一詞。
從立法角度來看,如果對洗錢罪的解釋仍然沿用以往的解釋做法,將“知道”定義為知道或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附屬法的司法解釋來擴大刑事立法的解釋,這將導致現行刑事立法與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由此可見,對洗錢罪的解釋在理解“應該知道”是否屬于“知道”的含義方面持排斥態度,與以往司法解釋將“知道”定義為“知道或應該知道”的做法不同,可以說發出了新的信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解釋中“知道”的立法技術不斷完善和完善。
新信號:擱置“應當知道”一詞,代之以“可反駁的客觀推定”。如上所述,在《洗錢罪的解釋》中,沒有問題出現“應當可以知道”的術語能力以及企業將其發展納入“明知”的范疇,但這僅僅是在形式上擱置了“應當能夠知道”術語的使用,以避免在理解和司法實踐操作上的爭議。實際上,“應當明確知道”的核心思想內核技術依然在該解釋中得以充分體現,只是確立了“可反駁的客觀事實推定”的認定管理標準,以便通過替換“應當我們知道”這個文不對題的空殼公司而已。
具體而言,在我國早期的一些司法解釋中,已經對涉及“知情”罪的具體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例如,1992年《關于辦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隱匿、販賣贓物罪的“知情”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來確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進行分析。
這從根本上確立了“知”認定的客觀推定地位。在解釋洗錢犯罪時,對“知情”在洗錢犯罪中的認定遵循了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堅持的客觀推定的立場,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綜合判斷”原則: “被告人的認定應當與被告人的認定能力、與犯罪所得及其他所得的接觸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類型和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轉化和轉移、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相結合?!?
根據有關國際法律文件,《聯合國毒品管制公約》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都規定,主觀要件作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應根據實際情況(目的)予以推定。
因此,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認為,無論是對洗錢罪的解釋,還是國際法律文書在規定“知情”的認定標準時,都采取了根據客觀事實推斷犯罪人主觀心理狀態的態度,二者的基本立場是一致的。但是,上述國際法律文書只提供了原則上的推定標準,而沒有提供推定的方法和具體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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