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東拆遷律師代理民生銀行訴某開發投資公司
審理法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875號
案 由: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裁判日期: 2014年11月03日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875號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負責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顧權獨任審判,后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審判員顧權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尹偉、人民陪審員樂新祥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稱,2006年1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在上海市簽訂了編號為XXXXXXXXXXXXXXX《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雙方約定: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為購買上海市浦東新區微山三村XXX號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5萬元,借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執行年利率5.814%。該借款按月等額本息還款,逾期利率按執行年利率加收40%,違約罰息利率按執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到期應付款項即視為違約,原告有權要求其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并要求其承擔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他應付費用。
2006年11月17日,原告與案外人王某、顧某某辦理了抵押登記,2006年12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發放貸款45萬元,完成了放款義務。截至2013年10月,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已連續14個月無還款記錄,嚴重違反了合同義務。
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月向案外人王某、顧某某提起訴訟,要求其依據借款合同歸還全部借款本息,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當庭調解,達成(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34號民事調解書,因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無力履行調解書內容,經法院強制執行后,案外人名下仍無財產可供執行,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出具了(2014)浦執字第9850號執行裁定,終止本次執行程序。
經調查,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與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簽訂編號為滬浦(外聯發)拆協字第微2-21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將原告抵押房產,即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東新區微山三村XXX號XXX室房屋進行動遷,造成抵押物滅失,且將動遷補償款項1,694,606.80元,未經提存,直接支付案外人王某、顧某某,該行為直接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借款本金377,344.31元;2、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借款利息24,644.08元以及罰息2,071.91元(暫算至2013年10月28日),并償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3、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用計19,758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無借款合同關系,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合同形成的債權應向案外人王某、顧某某主張;第二,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未侵害原告的抵押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地塊內的拆遷許可資格,對系爭房屋的安置補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不知曉抵押權存在完全是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及原告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對原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原告抵押權受到侵害的相應責任應由案外人王某、顧某某承擔,與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無涉。
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辯稱,本案紛爭與其無關,當初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其系爭房屋存在抵押,根據簽訂的拆遷協議,其就系爭抵押房屋對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已經補償安置完畢;其他答辯意見同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答辯意見。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民生銀行《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證明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向原告借款45萬元;
證據2、借款憑證,證明原告已于2006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王某全額發放借款,履行了放款義務;
證據3、上海市房地產登記他項權證,證明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將其名下房屋抵押給原告,原告為抵押權人;
證據4、浦東法院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向案外人王某、顧某某進行司法催收,達成法院調解;
證據5、浦東法院執行裁定書,證明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
證據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證明被告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將抵押房產實施動遷,造成抵押物滅失,且將補償款項未經提存直接支付案外人,損害原告合法權益。
為證明其辯稱,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2007年9月20日,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5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2006年6月29日,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及延期證書,證明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委托有合法拆遷資格的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拆遷的事實;
證據2、2007年9月20日《房屋拆遷公告》的現場照片、2008年4月27日《文匯報》、《新民晚報》刊登的“拆遷公告”及2008年8月18日《文匯報》刊登的“拆遷公告”,證明拆遷公告已經通過現場張貼、多次報紙刊登的方式向社會公告的事實;
證據3、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拆遷人顧某某、王某簽署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拆遷人顧某某、王某簽署的《基地結算單》、2008年6月15日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與拆遷管理部門、塘橋茂興路居委會及購房人顧某某、王某簽署的《配套商品房供應單》、《動遷居民空房移交確認單》、浦明路道路基地拆遷補償安置結算領款單及補償款簽收單(編號微2-21),證明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拆遷行為合法適當、依法實施拆遷安置的事實;
證據4、滬房地浦字(1997)第011414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滬房地浦字(2006)第085877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對拆遷范圍內房屋產權已盡詳盡審查義務的事實;
證據5、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信息顯示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東新區環林東路XXX弄XXX號XXX室(2011年8月轉讓)和上海市浦東新區環林東路XXX弄XXX號XXX室(2013年6月轉讓)】,證明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從2012年8月開始即發生欠款違約事項,當時其已經受到房屋拆遷安置,原告有近10個月的時間完全有能力對其重新安置的房屋進行變更抵押權,體現了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權的事實。
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案外人的借款關系,與兩被告無關,且現缺乏原告催收的相關證據,根據合同約定,如若抵押房屋有滅失,由案外人承擔相應責任;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且原告早已知道抵押房屋被拆遷;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于2014年2月對案外人提起訴訟,原告訴狀中陳述截至2013年10月的欠款金額,證明原告沒有盡到抵押人的催收和注意義務,怠于行使抵押權;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裁定書,申請執行人未能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但經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調查,案外人得到安置房屋且已經轉讓,從原告起訴案外人開始到轉讓該房屋期間,原告有能力在此期間變更抵押權;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拆遷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補償方式為房屋置換,原告應盡到謹慎義務,根據該協議變更抵押物。
對于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無法確認;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取得拆遷許可證為2007年,原告所作的房屋抵押具有公示性,但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在拆遷時沒有盡到調查義務;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無法確認,由于未告知原告抵押物已經被動遷,故原告不可能去調取相關信息。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1-5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在上海市簽訂了編號為個房貸字第XXXXXXXXXXXXXXX號的《個人購房抵押借款合同》,雙方約定,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為購買上海市浦東新區微山三村XXX號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限為240個月,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執行年利率5.814%。該借款按月等額本息還款,逾期利率按執行年利率加收40%,違約罰息利率按執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到期應付款項即視為違約,原告有權要求其提前清償全部債務,并要求其承擔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和其他應付費用。2006年11月17日,原告與案外人王某、顧某某辦理了抵押登記,2006年12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發放貸款45萬元,完成了放款義務。截至2013年10月,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已連續14個月無還款記錄,嚴重違反了合同義務。原告經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2月向案外人王某、顧某某提起訴訟,要求其依據借款合同歸還全部借款本息,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當庭調解,達成(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34號民事調解書,因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無力履行調解書內容,經法院強制執行后,案外人名下仍無財產可供執行,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出具了(2014)浦執字第9850號執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與案外人王某、顧某某簽訂編號為滬浦(外聯發)拆協字第微2-21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將原告抵押房產,即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微山三村XXX號XXX室房屋進行動遷,造成抵押物滅失,且將動遷補償款項1,694,606.80元,未經提存,直接支付案外人王某、顧某某,該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諸法院。
本院認為,抵押權設定的目的是作為債務履行的擔保,以確保債權的實現。在債權已屆履行期而債務人未履行時,抵押權人有權從依法處理抵押物獲得的變價款中優先受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能否最終實現,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抵押物的價值。故擔保法所規定的抵押期間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即是確定了抵押人維持抵押物價值穩定的義務。同時,若抵押期間抵押物滅失的,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補償金,此亦是通過賦予抵押權人物上代位權,在抵押物的形態或性質上發生變化時,使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而維持抵押物的價值。本案中,案外人王某、顧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涉案房產設定抵押,原告對王某、顧某某享有抵押權,若債務到期未獲清償,其有權從依法處理抵押房產的價款中優先受償。在抵押房產拆遷時,原告可依法對房產拆遷款優先受償。因房產拆遷時債權履行期尚未屆滿,可將房產拆遷款先予提存?,F抵押房產已滅失,該房產的拆遷款亦未提存,所擔保的債權無法得到充分的擔保,原告的抵押權已受到侵害。
雖然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頒發的浦建委房拆許字(2007)第5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實施拆遷,本案涉案房產亦屬于拆遷范圍之內,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實際拆遷實施單位對系爭房產的拆遷行為合法、有效,但本案被拆遷房屋上設有抵押權,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若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拆遷人應在收到被拆遷人與抵押權人就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協商一致的書面協議后,方可將補償款支付給被拆遷人,若被拆遷人與抵押權人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將補償款向公證機關提存。因此,拆遷人在確定拆遷房屋狀況時,應當對房屋是否設定抵押以及拆遷是否會損害抵押權人利益負有必要的注意和審查義務,包括通過房產交易機構查詢房屋權屬及是否設定抵押,并在此基礎上根據產權人提交的產權證作進一步核實,由此得以避免房屋產權證未能反映抵押設定情況而所有權人故意不告知所帶來的抵押權人利益受損的風險。本案中,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顯然并未能在拆遷前查明拆遷房屋已設定抵押權,并由此未能向抵押權人作特別告知,而是將拆遷款直接支付給案外人王某、顧某某,未進行提存,存在過錯。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在抵押房產拆遷后,作為抵押權人仍有權對相應的拆遷款優先受償,而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已將該筆拆遷款支付給王某、顧某某,原告可對王某、顧某某持有的拆遷款優先受償。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未將拆遷款提存而直接給付王某、顧某某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債權無法實現,但因其未盡到提存拆遷款的義務,以致王某、顧某某得以使用拆遷款,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就拆遷款優先受償,其過錯行為與原告的損失存在事實上的或然性,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作為拆遷人承擔的應當是以原告從王某、顧某某處未能獲償的部分為限的補充賠償責任。根據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過錯的大小,本院酌情確定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而被告上海外聯發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作為實際拆遷實施單位,只是拆遷人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43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對王某、顧某某債權金額不能清償的范圍內向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擔50%的補充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57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各半負擔3,828.50元,被告上海浦東濱江開發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部分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顧 權
代理審判員 尹 偉
人民陪審員 樂新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顧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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