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不能正確履行自己職責怎么辦
在有專門律師代理當事人進行案件訴訟時也沒有及時通知當事人、告知其律師代理權限等。由于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不能正確履行自己職責和義務而使自身利益受損時,首先會導致其辯護的客觀性受到影響以及辯護的結果可能與案件結果不同程度之間存在著差異性甚至是不可逆的后果。
1、不能正確履行刑事辯護義務
刑事辯護主要是指律師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務。在現實生活中,由于我國法律規定不明確,存在很多不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執行。如《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委托辯護人”等條款。但是有一種例外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后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申請的除外。
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第4款規定:“看守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被告人、辯護人會見權和閱卷權”。因此,不能正確履行刑事辯護義務的情形包括:被告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委托律師為其出庭辯護;被告人有正當理由在看守所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會見被告人、進行辯護時無正當理由拒不會見等。
2、不能積極協助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進行溝通和協商
這是指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中,不能積極地協助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進行溝通,這可能會使律師的合法權益受到影響。刑訴法第28條規定的是律師作為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辯護人之間的溝通協商行為。這也是刑事訴訟中律師唯一能向嫌疑人、被告人表達意見取得溝通協商的行為,因此需要具有一定的溝通和協商能力也是要求律師具有一定的溝通技巧和協商能力的。
在現實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愿向辯護律師表達自己的意見或者雙方意見相左時就拒絕和辯護人進行溝通與協商。這會導致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溝通、協商不能達到預期效果的結果。而且因為刑事訴訟是公民之間進行的一種互相監督的關系,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前提下如果律師不能積極地配合犯罪嫌疑人做好溝通和協商工作就可能導致律師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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