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搜查必須符合什么規定?
一、搜查必須符合什么規定
(1)偵查人員搜查人身或住處,必須是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搜查的范圍必須是與罪犯和隱匿罪犯或罪證有關的地方,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和住處,以及其他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人身、物品和住處,如親友、鄰居或工作單位等。
(2)搜查必須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進行,其他任何人或單位都無權進行搜查。偵查人員在進行搜查時,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交出的證據包括搜查機關已經掌握的,也包括搜查機關沒有掌握在搜查中新發現的。對于事先已經確定搜查的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搜查人員可以先動員被搜查者自動交出來,如果拒不交出,偵查人員可以強行搜尋、查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阻攔。對于故意隱匿罪證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搜查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阻礙執行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以其他方法妨礙搜查順利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偵查人員發現被搜查的單位或個人交出的物品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及時退回。
(3)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搜查證是偵查人員依法進行搜查的法律憑證。出示搜查證是為了證明執行搜查的人員的身份和履行搜查職責,防止非法搜查,保證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住宅不受侵犯。只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搜查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與執行逮捕、拘留同時進行。如被執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兇器或爆炸物、劇毒物品或在其住處放有爆炸物品等,可能發生自殺、兇殺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況,或者有毀棄、轉移罪證等反偵查跡象的,都應當立即進行搜查,以防止給社會帶來危害或失去證據的時機,影響或妨礙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如果沒有遇到上述緊急情況,進行搜查也必須出示搜查證,不得以逮捕證或拘留證代替搜查證。搜查證應當寫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搜查的處所、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機關、執行搜查的人員及搜查日期。
(4)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在場,還要有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這樣有利于證實搜查情況,增強所取得的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也便于群眾監督,同時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誣告搜查人員違法搜查,保證搜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5)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見證人也必須是女性,其他無關的人不得在場。這樣體現對婦女的特殊保護,可以防止在檢查出現侮辱婦女等違法行為,有利于確保被搜查婦女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誣告陷害偵查人員,保證搜查的順利進行。
(6)進行搜查必須制作搜查筆錄。搜查是偵查中獲得證據的重要手段,搜查的情況直接關系證據取得的是否合法,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可靠,捕獲犯罪嫌疑人的方案是否可行,以及下一步的偵查方案如何確定等問題。為了解決上述問題,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必須將搜查的情況,按照搜查的順序如實地記錄下來,制成筆錄,把搜查的時間、地點、過程,發現的證據,提取和扣押的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征及發現的其他有關犯罪的線索等,一一寫清楚,以便偵查和分析案情。作好的搜查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蓋章。這樣有利于保證搜查筆錄的準確性,便于核實查對,也只有這樣才能證明搜查取得的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逃跑了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以證明搜查時的情況和向法庭表明為什么搜查筆錄上沒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的簽名、蓋章,并可以防止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無理糾纏,以保證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公開搜查有哪些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九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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