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生活需要產生的債務誰來償還
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實際生活需要,包括結婚前配偶與子女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結婚后配偶與子女共同生活所負的欠債,以及相關贍養義務以及扶養義務等。
對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的家庭實際生活需要,包括因生育子女、贍養父母、撫養子女及照顧子女生活等所需支出的費用,而不是以家庭生產經營為目的所負債務。
如果債權人能夠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產經營且僅為家庭實際生活需要,則債權人可以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配偶承擔相關債務。當然,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之規定,債務人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以夫妻共同債務為前提條件。
但對于該筆款項不應認定為個人債務,而是指借款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之債,以及相關贍養義務以及扶養義務等。
離婚債務糾紛與以往傳統的訴訟模式相比有較大變化,即由法院對債務人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狀況、財產繼承或遺囑安排等問題作出判決,直接由法院調解處理夫妻內部債務糾紛。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更多地對夫妻內部債務予以認定并作出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裁判。
非舉債方提供相關借款單據及證明材料,能夠證明其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非舉債方應提交證據證明其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即證明債務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必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以夫為妻,或者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基于其他途徑取得夫或者妻一方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應為夫或者妻一方所有。
該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財產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共同債務數額較大或者債權人未舉反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舉債人的供述等證據依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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