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侵權糾紛的賠償范圍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了受害人和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對損害的擴大沒有過錯或者過錯不明顯的侵權責任制度。
因此,發生上述糾紛后,首先應區分醫療行為與過錯。若因醫療行為造成患者損害甚至死亡等嚴重后果,則應認定為醫療事故;如果醫方所診療的病癥屬于可以治愈的疾病且有過錯的話即是死亡的侵權行為。
但對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法院主要采取行為主義認定規則。即在責任成立時,要考慮對案件責任承擔的不利影響(如醫療機構過錯)及過錯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等因素,通過合理衡量責任大小來確定責任大小。對于損害后果超出受害人的預期也應承擔過錯責任。
但一般應根據侵權人的行為(如治療過程中的過失)作出合理解釋及明確區分過錯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是否需要賠償;如果不需要賠償,則應按照侵權責任法第43條明確是否應當減輕或免除責任,或者根據責任大小對其承擔何種責任等問題作出判斷。如果損害后果已經發生或者正在進行之中則不能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責任。醫療糾紛中有哪些常見訴訟?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事故的發生都有過錯,但因為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構成醫療事故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責任不清),所以應該根據公平原則對雙方應當承擔責任都進行劃分。
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因為醫療機構未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進行治療,不屬于醫療事故賠償范圍,所以根據《侵權責任法》關于一般侵權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但應該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費等合理費用進行賠償。如該起訴訟發生于2001年1月,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7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按照《侵權責任期和法定最低任期制(試行)》第36條規定“連續工作時間”計算工作時間標準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因其工作失職造成病人損害應由其本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告醫院在該起訴訟發生前就已經作出相應的安排,被告醫院已經完成了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應承擔的工作時間內診療護理活動。
那么該起訴訟雖然沒有適用新《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因為本案發生在2001年1月12日之前),但是其產生的合理費用則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來進行計算、仲裁或訴訟。其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已經有了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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