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醫患雙方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及其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醫患雙方是否存在違法行為,是一個法律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中的爭議焦點之一。首先,醫務人員實施的診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其次,醫務人員實施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第三,醫院是否盡到了診療義務。
按照上述邏輯推理不難看出,如果醫務人員實施診療行為對患者造成了損害,那么醫務人員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就成為案件中涉及的關鍵問題。首先,患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于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應有一定預見,并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和方式加以防范,但醫院作為具有實施診療行為能力人應該具有相應診療能力。
醫務人員應當在自己的崗位上按照崗位職責正確、合理地進行診療,并應對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本案中,醫方應盡到其應當承擔之注意義務而未盡到相應義務,違反了診療規范所規定的診療注意義務。因此醫院應對患者死亡負有主要責任。
醫療糾紛處理適用調解的問題,在理論上被視為不適用仲裁解決的方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患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調解的性質和功能作了進一步明確。
《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或者人民調解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并在三十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已經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尚未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調解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審理后未形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調解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醫療糾紛案件、人民調解不予受理案件、其他應當受理案件以及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駁回起訴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醫療糾紛經過調解或者人民調解不成、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能執行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程序違法、不能解決糾紛,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且經人民法院調解無果也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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