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這里!深圳民事律師講解如何識別原始電子數據作為證據?
“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是指在期限內提供的證據對案件基本事實具有證明價值。本文所指的基本事實與重要事實具有相同的含義。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民事律師一起看看吧。
人民法院應當對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價值進行審查,不得僅憑當事人的請求來確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限期要求對方質證的,表明人民法院已經組織當事人質證。對方當事人以超過舉證期限為由拒絕質證的,也是其對證據的質證意見,不能否認人民法院已經組織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質證的事實。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由電子數據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或者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的印刷副本,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所謂電子商務數據是指基于我國電子產品技術進行生成、以數字化教學形式存在于磁盤、磁帶等載體,其內容可與載體分離,并可多次復制到其他重要載體的,能夠充分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
訴訟中應當提交證據原件是各國企業普遍適用的一項規則,但由于電子系統數據是存儲于電子介質中的電子分析數據管理信息,其在證明案件時,需要將這些數據編碼轉化為人們生活可以有效識別的形式,同時對于電子數據本質上是一種利用電子會計信息,可以得到實現精確復制,可以在虛擬空間里無限快速傳播,因此,在認定原件時應當根據學生不同學習情況適用范圍不同判斷能力標準:
在調查取證的情況下,電子證據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電子數據及其固定的各種存儲介質;
在提出證據、質證和審查證據時,應當做出適當的修改,因為上述環節中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于證明案件事實沒有決定性意義,起事實證明作用的是電子證據轉化的可識別形式。
如果將轉換教學形式主義視為復制件,會將相當數量的電子信息證據進行排除在案件事實證明自己之外,削弱其應有不同功能。因此,只要通過電子商務數據“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即可視為合法合理有效的原件。
《證據制度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電子技術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沒有直接影響來源于中國電子產品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學生可以研究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在功能上均等同或基本等同于原件,因此,視為我國電子系統數據的原件。
由于電子數據容易被截取、修改、刪除和偽造,法官可審查在下列情況下數據的電子副本是否可被視為原件:
(1)準確反映原始數據內容的輸出或顯示;
(2)具有最終完整性并可隨時檢索的電子副本;
?。?)雙方對于當事人均未提出一些原始性異議的電子數據副本;
?。?)已由公證機構有效、公正地提供且反補貼方不能推翻的反補貼方的電子副本;
(5)以可靠的電子簽署或其他保安程序作為保證的電子副本;
?。?)滿足相關法律另行規定或當事人可以專門約定的其他國家標準的電子數據副本。
綜上所述,深圳民事律師想說的是,在提出證據、質證和審查證據時,應當做出適當的修改,因為上述環節中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本身對于證明案件事實沒有決定性意義,起事實證明作用的是電子證據轉化的可識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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