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一文講清楚!
對國家工作人員需要利用自身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經濟條件也應認定是利用這些職務上的便利,因為這與單純利用各種工作上的便利是不一樣的。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一起看看吧。
一、貪污罪的客體
貪污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二、貪污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貪污罪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盜竊、詐騙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產或者國有財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標準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第1條明確指出,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關于貪污罪中“利用職務”的含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處理當前經濟犯罪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試行)》中作出了如下明確具體的解釋: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的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利用職務上管理、處理公共財產的便利履行公共職能的人員。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懲治貪污賄賂犯罪補充規定》中的規定,《刑法》規定,貪污罪主體由“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構成。 將“負責公共財產管理的人”一詞改為“國家代理人”,并將《刑法》中“國家工作人員”一詞的范圍改為“國家代理人”。
上述司法解釋中“利用職務便利”的定義能否繼續適用,是司法實踐中普遍關注的問題。在制定“立案標準”的過程中,建議在立法上對貪污罪主體進行限制性修改,明確“職務使用”。
職務上的便利問題也應盡量縮小其范圍,只有通過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權力的才屬于我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對利用不同職務沒有形成方便生活條件的不能認定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大多數人認為,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宜限制過窄,對國家工作人員需要利用自身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經濟條件也應認定是利用這些職務上的便利,因為這與單純利用各種工作上的便利是不一樣的。經過不斷反復斟酌,《立案標準》規定:…利用相關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
所謂主管,是指國家發展工作服務人員不具體主要負責經手、管理提供公共財物,但依其職權范圍方面或者其他職務地位更加具有調撥、支配、轉移、使用情況或者老師以其他方式能夠支配公共財物的職權,在其主管會計期間,對公共財物具有決定權。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者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這種風險管理的期限結構一般來說較長,管理能力人在經營管理實踐期間對管理的公共財物具有處置權。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的流轉事務的權限,經手人雖然不負責城市公共財物的管理和處置,但對公共財物具有一些臨時的控制權。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對國家工作人員需要利用自身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方便經濟條件也應認定是利用這些職務上的便利,因為這與單純利用各種工作上的便利是不一樣的。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貪污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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