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如何影響量刑?深圳刑事訴訟律師為您解答
有學者覺得,從刑法視線看,犯法孳息平日與經濟、財富犯法的工具相伴而生。那么你對相關情況了解多少呢,快來和深圳刑事訴訟律師一起看看吧。
比方,貪污、調用公款處置營利舉止發生的增值,行賄藝術品或屋宇后轉手高價倒賣而獵取的非法利潤等皆是適例。這里的公款、藝術品和屋宇堪稱原物,其被用于謀劃舉止或許倒賣、銷贓后的代價增值便是犯法孳息。
因為原物往往是特定犯法的犯罪對象,其價值或數量大小能夠從質量方面揭示具體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因而大多被認定為相應犯罪的犯罪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要素。犯罪孳息均產生于犯罪行為既遂之后,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大多被當作量刑情節來評價。
然則,在刑法法律說明中,犯法孳息并不是都是當成量刑情節,也存在作為科罪情節而被計入犯罪數額中的犯罪孳息。歸納起來,刑法對犯罪孳息的評價:
第一,原物為犯法工具,而孳息為非犯法工具。這類情況在實踐中比擬罕見,平日表現為兩種情況:
?。?)在人造孳息的情況下,行為人于犯法行為時不明知孳息的存在,過后亦未占有的,該孳息不該計入犯法數額。比方,甲偷取乙的水牛(代價2000元)后,將該牛轉賣給丙,丙在屠宰過程當中發明一塊牛黃(代價5萬元)。明顯,行為人甲不該對代價5萬元的牛黃負刑事義務。
?。?)在法定孳息的情況下,行為人于犯法行為時所指向的工具不包括孳息,那么過后發生的孳息不該計入犯法數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貪污調用公款所生本錢應否計人貪污調用公款犯法數額題目的批復》作出了明確劃定:“貪污、調用公款(包括銀行庫取款)后至案發前,被貪污、調用公款所生本錢是貪污、調用公款行為給被害單元造成實踐經濟喪失的一部分,應作為被告人的非法所得,連同其貪污、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繳,但不作為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計算?!?
因為“貪污、挪用公款后至案發前”這一時段產生的孳息,是在貪污、挪用公款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后產生的,不應納入該貪污、挪用公款犯罪行為的刑法評價。類似于某人偷了9000元錢之后存入銀行獲得利息1000元的情形,很顯然這1000元利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只能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第二,孳息為犯法工具,而原物為非犯法工具。這類情況在實踐中也是存在的,如行為人以林木果實作為偷竊犯法的工具,以股票(權)盈利作為行賄犯法的工具等?!掇k理行賄案件合用看法》第2條劃定,“股份未實踐讓渡,以股份分成名義獵取好處的,實踐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顯然,該規定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所指向的賄賂目標是干股產生的紅利,而非干股本身(因為股份未實際轉讓),只能將分紅獲利數作為受賄數額。因而,在孳息為犯罪對象而原物不是犯罪對象的情形下,僅以孳息本身作為犯罪對象予以評價,并計入犯罪數額。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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