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險物質罪如何認定?深圳刑事辯護律師講完你就知道啦
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斷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是否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的重要依據。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深圳刑事辯護律師一起看看吧。
首先,要識別釋放危險物質的犯罪與非犯罪,必須把握客體要素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沒有規定大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公共安全”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類似客體。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斷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是否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的重要依據。
對于企業投放危險進行物質罪侵害的客體,應當從“不特定性”、“多數性”和“重大性”的角度分析加以比較準確及時把握。
放置危險物品犯罪客體的“非特異性”是指行為人在進行放置危險物品行為時,不能準確預測放置危險物品行為可能侵犯的人或者客體的范圍。 釋放危險物質行為實施后,行為人也難以控制可能造成損害的范圍。 運送危險物品犯罪客體的“非特殊性”,是指該行為可能客觀上造成不明人或客體的損害。行為人在實施危險物品投放行為時,主觀上既可以以未指明的人或事物為對象,也可以以指明的人或事物為對象。
行為人以特定的人或事物為目標的,行為完成后,損害難以控制在行為人意圖入侵的特定人或事物的范圍內,可以隨時擴大行為造成的危險范圍。 這使公共安全處于危險之中或處于實際危險之中。 此外,釋放危險物品犯罪客體的“不專屬性”,是指該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不專屬性”,而不是該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不專屬性”。 大多數犯罪行為的實際損害后果,包括生命或財產損失,都可以計算或衡量,投擲危險物質罪也可以計算或衡量。
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多數”,應從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非特定性”的關聯性來把握,即當行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客體實施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時,實際上可能侵害了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從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將危險物質投放到特定多數人的財產或者特定多數人的財產中,并且行為人能夠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范圍內,則屬于侵犯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罪。
關于企業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重大性”,也應當從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客體的“不特定性”的關系上加以把握。如果我們投放危險物質生活行為主要針對這一重大影響特定財產管理實施,行為人也能夠將危害研究結果控制在特定應用范圍之內,只能通過構成侵犯個人財產罪。
其次,要把握客觀要件,確定投擲危險物品罪與非罪
應當指出,應當區分釋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和釋放危險物質的罪行。行為人釋放危險物質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釋放危險物質罪。如果該法所造成的損害不構成侵犯個人或財產權利的罪行,則該法為釋放危險物質、造成損失或引起爭端的一般法,應通過民事或行政手段加以解決。
第三,確定投放危險物質罪與非罪,要把握主要要件。
根據1979年《刑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通過其他問題嚴重影響破壞中國社會經濟秩序罪,應當負刑事法律責任。由于企業投放一些危險進行物質罪危害國家公共信息安全,可以自己視為一個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以外還有其他方面嚴重環境破壞我國社會發展秩序的犯罪,因而我們按照1979年《刑法》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應當積極承擔投放危險化學物質罪的刑事責任。
1997年《刑法》則將研究相對負刑事責任公司年齡不同階段學習的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為故意殺人、故意造成傷害致人重傷或者對于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種重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體為已滿14周歲的自然人。
第四,投擲危險物品罪與非罪的認定必須把握主觀要件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主觀故意,從認識社會因素分析來看,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不特定意義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問題造成嚴重危害有認識。在意志影響因素研究方面,則要求行為人對其已經可以認識到的上述三種方式可能導致出現的危害結果我們采取希望自己或者放任的態度。在司法工作實踐中,如果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產生危害公共信息安全,但行為人對于其行為能力可能就會造成的損害公司沒有正確認識也無法充分認識,則屬于一個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在意志影響因素研究方面,則要求行為人對其已經可以認識到的上述三種方式可能導致出現的危害結果我們采取希望自己或者放任的態度。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要比處罰已經發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系我們的深圳刑事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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