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區佘山律師談寄存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擔責?
超市購物已成為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進入超市,寄存隨身攜帶物品也已是常識。但寄存物品的安全問題卻令老百姓擔憂——擔心自己寄存的物品被拿錯或者丟失。寄存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有責任,是否需要賠償呢?
案例1:人工寄存方式
周末,張某與好友一同逛商場,購買了一雙皮鞋和幾套衣物,均有購物發票。后,張某與好友又去某超市購買食品,將皮鞋和衣物寄存在超市人工寄存處。當其購物后返回時,發現寄存的皮鞋和衣物不見了。張某要求超市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案例2: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
原告李某在某超市購物,并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柜,購物后去寄存柜內取物品時,發現手提包內現金5810.00元丟失,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原告與超市協商未果,故將該超市作為被告訴至法院,原告認為其在被告處購物,被告向顧客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務,因被告過于輕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存放入被告處自助寄存柜內的錢款丟失,故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81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法律規定】
寄存方式包括兩種:人工寄存方式、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
采用人工寄存方式的,顧客與超市之間系保管合同法律關系,司法實踐中無爭議;但采用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的,顧客與超市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前,既有按保管合同處理的,也有按借用合同處理[②],也有參照租賃合同處理的[③]。
因此,為能準確理解案例1和案例2的法律后果,即超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需要厘清顧客與超市之間的法律關系。
1、保管合同的定義[④]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償或無償地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約定期限內或應寄存人的請求,返還保管物品的合同。寄存人只轉移保管物的占有給保管人,而不轉移使用和收益權,即保管人只有權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
2、保管合同的特征[⑤]
第一,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為目的,保管人為寄存人提供保管服務。保管合同的履行,僅轉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對保管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產生影響。
第二,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就保管而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合同還不能成立,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事實,合同才生效。
第三,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單務、無償、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雙務、有償、要式合同。
3、民法典中保管合同定義的規定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可見,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是在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法定保管制度的規定,即: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案例1中,因為是采用人工寄存方式,故符合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顧客與超市成立保管合同法律關系。案例2中,采用的是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符合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顧客與超市之間視為保管合同法律關系。如此,便解決了司法實踐中采用自助寄存柜寄存方式時,對顧客與超市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各種不同的認識問題。如,在《超市自助寄存柜寄存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應該承擔責任》一文中,作者便認為超市不負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責任。理由是本案不適用保管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是應以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應以保管物的交付為其成立條件。而本案中某超市無法對原告物品進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轉移占有的特征。
4、法定保管的費用和責任問題
既然顧客與超市之間形成保管合同法律關系,那么顧客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呢?為此,需要先確定超市提供的是有償保管還是無償保管,若是無償保管,超市輕過失免責。
保管費用問題,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償保管。”
保管責任問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條規定:“保管期內,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毫無疑問,顧客在寄存物品時,超市并未收取額外的保管費。那么,是否就可以得出超市提供的是無償保管呢?實踐中,對于提供免費保管服務的經營者,消費者按照經營者指定場所寄存物品損毀、滅失的責任,是按照有償保管還是按照無償保管承擔責任,是有很大爭議的。有意見認為,就法定保管合同關系而言,到賓館住宿,將車輛停在賓館停車場,實質上是賓館和旅客之間形成了一種有償保管關系。賓館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費,是因為旅客是該賓館的顧客,已與賓館形成了旅游服務合同關系,停車費用隱性地包含在住宿費用內。在該合同關系中,賓館的義務是提供適于住宿和符合保障顧客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服務,那么,車輛作為旅客的財產,賓館理應保證好它們的安全,這也是誠信基本原則的體現。對此,最高院認為,這種觀點是可取的。因此,即便超市并未額外收取保管費,但仍應按有償保管處理。
在民法典合同編《保管合同》一節中,最主要的變化就是增加了法定保管的內容。因此,有必要了解法定保管的內涵與外延。
1、法定保管的定義
法定保管是指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而非基于當事人的約定而成的保管。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就是關于法定保管的規定,即: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2、法定保管的適用條件
根據法定保管的定義,不難得出法定保管的適用條件。
第一,寄存人應當限定在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的人。
第二,寄存人需是在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此處“等”應該是“等外”而不是“等內”,即此處的活動并不限于購物、就餐、住宿。比如去博物館參觀、游樂園游玩等,也應適用法定保管。
第三,寄存人將物品存在指定場所。指定場所應指保管人指定的場所,不包括第三人指定的場所。這是因為,一、說明保管人對寄存人的物品有管理的意思表示;二、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要求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即與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達成了合意。此外,還應注意的是,法定保管中并未對指定場所的位置作出限制性規定,也就是說,無論保管場所是室外的還是室內的,保管場所是有人看管還是自助寄存的,只要是保管人指定的場所即可。
第四,“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允許當事人對保管合同按照約定或按照交易習慣處理。 上海松江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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