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站律師買賣合同未約定履行地如何裁定
原告李某晨起訴稱,被告于2017年因生產經營需要,向其訂購一批箱包器材,原告應約將相關貨物送到上海市徐匯區上海南站路66號,被告驗收后,除支付1萬元外,一直沒有支付剩余貨款。原告遂起訴請求:1.被告歸還材料貨款64363元;2.支付相應利息;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杭州誠業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將本案移送上海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其理由是本案的實際履行地為上海市蕭山區,被告所在地也在上海市蕭山區,故應由蕭山區法院管轄。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根據合同履行的情況,雙方實際履行的地點在上海市蕭山區。被告亦認可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蕭山區,故上海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對于本案具有管轄權,遂作出(2019)滬0922民初1359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上海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已經就合同履行地做出過約定。本案爭議的是給付貨幣,原告作為接受貨幣一方,其所在地按照上述規定為合同履行地,故徐匯區法院具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不當。經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協商未果,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1.買賣合同中,雙方未約定履行地或約定不明確的,不宜再以送貨地、收貨地、驗貨地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實際履行地作為認定標準,而應根據當事人爭議或案件糾紛所針對的合同項下的某項特定義務來確定。
2.原告系因被告違反了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而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故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按照《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應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當事人的訴請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內容,本案屬于“買賣合同糾紛”,徐匯區人民法院以此為案由立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合同履行地與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約定合同履行地。而對于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不宜再以送貨地、收貨地、驗貨地來確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實際履行地作為認定標準,要根據當事人爭議或案件糾紛所針對的合同項下的某項特定義務來確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違反了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故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應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李某晨的所在地徐匯區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徐匯區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其裁定移送管轄不當。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 上海徐匯區合同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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