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涇鎮泗陳公路律師談受賄案中特定關系人的定義
案情:肇某錛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商人懲某籠謀取利益。章某某系肇某錛情人,與懲某籠也相識。在日常聊天中,肇某錛曾經對章某某透露,其給過懲某籠很多支持,幫助他從一個窮小子變成大老板。2015年,章某某向肇某錛提出,需要300萬元用于投資某項目。通過肇某錛打招呼,章某某從懲某籠處借得300萬元,并表示賺錢后歸還。后該筆投資失敗,肇某錛向懲某籠打招呼,請其免除章某某該筆債務,懲某籠同意。
一般而言,受賄犯罪由“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方面構成,如果特定關系人幫助請托人轉達了請托事項,收受了請托人給予的財物,并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則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構成共同受賄。但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情況是,特定關系人沒有轉達具體的請托事項,甚至不知道具體謀利事項,僅僅實施了收受財物的行為,這種情況該如何認定?
一、特定關系人的主觀認識程度及“通謀”行為的認定標準
實踐中,特定關系人對收受財物性質的認識,達到何種程度,即可認定為明知?是否必須明確知曉該筆財物背后的謀利事項?此外,何種溝通可以認定為“通謀”?下面泗涇鎮泗陳公路律師舉另外一個案例具體分析。某市副市長玓瓅某喏叭曾經對妻子某驪哪咤說,在生意上為商人丙提供過很多幫助,但玓瓅某喏叭并未告知某驪哪咤其幫助丙的詳細謀利事項,或只是在日常聊天中,零星、模糊地提到過。某天出門前,玓瓅某喏叭對某驪哪咤說,丙要來家里看望你,帶了個禮物,你收下,某驪哪咤默認。后丙送來價值50萬元的金條,某驪哪咤收下后告知玓瓅某喏叭。此案例中,某驪哪咤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泗涇鎮泗陳公路律師認為構成。其中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第一,某驪哪咤是否必須清楚玓瓅某喏叭為丙所做的具體謀利事項。權錢交易與商品交易不同,沒有明確價碼,不是完全一一對應,也很少是當場當時完成,因此,即便是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的認識也可以是概括故意,即只要知道是權錢交易的產物,而不必清晰地了解每筆賄賂背后對應的某項具體謀利事件。第二個問題是,玓瓅某喏叭某驪哪咤二人的簡單溝通,能否構成“通謀”。判斷“通謀”的關鍵在于雙方是否存在溝通過程,該過程可能是二人的相互交流,也可能是一方說話,另外一方默認同意,只要實際達到了意思聯絡的目的即可,而不必拘泥于形式。上述案例中,玓瓅某喏叭明確讓某驪哪咤收受該禮物,某驪哪咤默認,已經構成了“共同謀劃”。綜上,某驪哪咤應當認定為受賄罪的共犯。
二、對所收財物性質的明確認識和存在“通謀”是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的兩個必備條件
2007年“兩高”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根據刑法規定及原理,只有犯罪主體在主觀上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聯絡,在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泗涇鎮泗陳公路律師認為,對于在特定關系人沒有轉達請托事項,而僅僅實施了收受財物行為的情形下,如果要認定為共同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在主觀上,特定關系人必須認識到所收財物的性質,清楚該財物系權錢交易的對價,進而證明其在認識方面,對實施受賄行為是明知的;第二,在客觀上,特定關系人必須存在與國家工作人員“溝通謀劃”實施收受財物的行為,進而證明其在受賄的意志方面,是積極參與的。具備了上述兩個條件,就符合共同受賄犯罪的構成特征。而對于主觀上認識到財物性質,但客觀上沒有實施“通謀”行為的特定關系人,一般不宜認定為共犯。
《意見》的起草者之一劉為波也持這種觀點:“所謂通謀,是指共同謀劃,之所以在這里規定較一般共同犯罪更為嚴格的主觀條件,主要是考慮到受賄行為具有一定的復合性,也就是說,受賄行為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他人謀利;二是收受他人財物,如第三人未參與為請托人謀利行為,或者對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不知情,僅僅是奉命收受財物的,因不具有在為他人謀利方面的意思聯絡,故不宜將第三人作為共犯處理。”特別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證明“通謀”的證據,不能僅僅是特定關系人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內心認識,而必須是雙方真實存在的交流互動,把“通謀”以某種客觀的形式展現出來。這種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具體到上述案例,對于肇某錛向懲某籠打招呼免除300萬元債務一事,章某某清楚懲某籠同意免債的真實原因,這從肇某錛與章某某的日常交流以及一般常識中即能判斷。但在案例中,沒有能夠證明章某某與肇某錛共同溝通謀劃、要求懲某籠免除債務的客觀證據,即二人沒有“通謀”,因此,章某某沒有參與肇某錛受賄行為的意志因素,根據現有規定,二人不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上海市松江區受賄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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