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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頁 > 法律知識 > 上海靜安律師談非法拘禁罪刑法規范

    上海靜安律師談非法拘禁罪刑法規范

    法律知識 2022-06-01 10:05:512996策法網
    【導讀】靜安刑事律師 指出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

      
      靜安刑事律師指出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條)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1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13日公布,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法釋(2000)19號]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現就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解釋如下: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檢發(2001)13號]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一個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6)2號]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ㄒ唬﹪覚C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4年4月22日,法發〔2014〕5號]
     

      嚴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

      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3月2日印發,法發〔2015〕4號]

      -尊重被害人意愿。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嚴格依法進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在立案、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提起公訴、判處刑罰、減刑、假釋時,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作出合情、合理的處理。對法律規定可以調解、和解的案件,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解。

      -依法準確定罪處罰。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奸、猥褻兒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遺棄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嚴格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對于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兼顧維護家庭穩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綜合考慮,寬嚴并用,區別對待。根據司法實踐,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手段殘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出于惡意侵占財產等卑劣動機實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而長期或者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曾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形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于實施家庭暴力犯罪情節較輕,或者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從輕處罰有利于被扶養人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于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訓誡,責令施暴人保證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處罰措施,加強對施暴人的教育與懲戒。

      -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于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并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手段的殘忍程度,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

      -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防衛因素和過錯責任。對于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或者直接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于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根據其家庭情況,依法放寬減刑的幅度,縮短減刑的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符合假釋條件的,應當假釋。被殺害施暴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的,在量刑、減刑、假釋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其他措施

      -充分運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告知申請撤銷施暴人的監護資格。(略)

      -充分運用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人民法院為了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據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內容的裁定。對于施暴人違反裁定的行為,如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毆打、傷害、殺害,或者未經被害人同意拒不遷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充分運用社區矯正措施。社區矯正機構對因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行為矯治,通過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矯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為惡習。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印發,法發〔2018〕1號)

      -具有下列情形的組織,應當認定為“惡勢力”: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惡勢力犯罪案件時,應當依照上述規定,區別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運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團的規定,依法從嚴懲處。

      -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1.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2.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3.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惡勢力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與他人經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違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但尚未歸案的人員,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責任,或者因參與實施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已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人員。僅因臨時雇傭或被雇傭、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參與少量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成員。

      4.“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于“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5.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制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6.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于反復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后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于“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于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后經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

      7.認定“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結合侵害對象及其數量、違法犯罪次數、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后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8.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仍接受首要分子領導、管理、指揮,并參與該組織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

      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違法活動。惡勢力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參照《指導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

      9.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10.對于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要正確運用法律規定加大懲處力度,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同時要嚴格掌握取保候審,嚴格掌握不起訴,嚴格掌握緩刑、減刑、假釋,嚴格掌握保外就醫適用條件,充分利用資格刑、財產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從嚴懲處。對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

      11.對于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認罪認罰或者僅參與實施少量的犯罪活動且只起次要、輔助作用,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12.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檢舉揭發與該犯罪集團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其他犯罪線索,如果在認定立功的問題上存在事實、證據或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應當嚴格把握。依法應認定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決定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時,應當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從嚴掌握??赡軐е氯噶啃堂黠@失衡的,不予從寬處罰。

      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如果能夠配合司法機關查辦案件,有提供線索、幫助收集證據或者其他協助行為,并在偵破惡勢力犯罪集團案件、查處“保護傘”等方面起到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認定立功,一般也應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1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量刑時要根據所犯具體罪行的嚴重程度,結合被告人在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整體把握。對于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嚴。對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且能夠真誠認罪悔罪的其他成員,量刑時要體現總體從寬。

      14.惡勢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于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不適用該制度。
     

      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發)
     

      一、“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
     

      二、“軟暴力”違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現形式有:

     ?。ㄒ唬┣址溉松頇嗬?、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占財物等;

     ?。ǘ_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

     ?。ㄈ_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擺場架勢示威、聚眾哄鬧滋擾、攔路鬧事等;

     ?。ㄋ模┢渌媳疽庖姷谝粭l規定的“軟暴力”手段。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

     

      三、行為人實施“軟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

     ?。ㄒ唬┖趷簞萘嵤┑?;

     ?。ǘ┮院趷簞萘γx實施的;

     ?。ㄈ┰蚪M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以及因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等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后又實施的;

      (四)攜帶兇器實施的;

     ?。ㄎ澹┯薪M織地實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認為暴力、威脅具有現實可能性的;

     ?。┢渌阋允顾水a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情形。

      由多人實施的,編造或明示暴力違法犯罪經歷進行恐嚇的,或者以自報組織、頭目名號、統一著裝、顯露紋身、特殊標識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關行為的有組織性的,應當認定為“以黑惡勢力名義實施”。由多人實施的,只要有部分行為人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的,該項即成立。雖然具體實施“軟暴力”的行為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但雇傭者、指使者或者糾集者符合的,該項成立。

     

      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五、采用“軟暴力”手段,同時構成兩種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根據本意見第五條、第八條規定,對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處罰應當折抵刑期,罰款應當抵扣罰金。
     

      七、雇傭、指使他人采用“軟暴力”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傭、指使他人采用“軟暴力”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尋釁滋事,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的,對雇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因本人及近親屬合法債務、婚戀、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而雇傭、指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仍繼續實施的除外。
     

      八、本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印發)

      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

      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0年2月6日印發  法發〔2020〕7號)
     

      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各類違法犯罪
     

      依法嚴懲暴力傷醫犯罪。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依法嚴懲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行為。實施上述(一)至(九)規定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虛構事實擾亂公共秩序,擾亂單位秩序、公共場所秩序、尋釁滋事,拒不執行緊急狀態下的決定、命令,阻礙執行職務,沖闖警戒帶、警戒區,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他人,詐騙,在鐵路沿線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盜竊、損毀路面公共設施,損毀鐵路設施設備,故意損毀財物、哄搶公私財物等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對于在疫情防控期間實施有關違法犯罪的,要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量,依法體現從嚴的政策要求,有力懲治震懾違法犯罪,維護法律權威,維護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關于依法辦理“碰瓷”違法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0年9月22日印發,公通字〔2020〕12號)

     

      實施“碰瓷”,為索取財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分別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處罰。
     

      共同故意實施“碰瓷”犯罪,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對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應當認定為從犯,依法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人以上為共同故意實施“碰瓷”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認定為犯罪集團。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或者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對實施“碰瓷”,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要嚴格依法辦案,加強協作配合,對“碰瓷”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快速處理、準確定性、依法嚴懲。一要依法及時開展調查處置、批捕、起訴、審判工作。公安機關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立即趕到現場,及時制止違法犯罪,妥善保護案發現場,控制行為人。對于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開展立案偵查,全面收集證據,調取案發現場監控視頻,收集在場證人證言,核查涉案人員、車輛信息等,并及時串并案進行偵查。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碰瓷”案件,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盡快予以批捕、起訴。對于“碰瓷”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判,構成犯罪的,嚴格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二要加強協作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要加強溝通協調,解決案件定性、管轄、證據標準等問題,確保案件順利辦理。對于疑難復雜案件,公安機關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意見。對于確需補充偵查的,人民檢察院要制作明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補充證據。人民法院要加強審判力量,嚴格依法公正審判。三要嚴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綜合考慮主觀惡性大小、行為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以及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于“碰瓷”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犯罪分子以及屢教不改的犯罪分子,應當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分子,雖具有酌定從寬情節但不足以從寬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具有自首、立功、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的,依法從寬處理。同時,應當準確把握法律尺度,注意區分“碰瓷”違法犯罪同普通民事糾紛、行政違法的界限,既防止出現“降格處理”,也要防止打擊面過大等問題。四要強化宣傳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依法懲處此類犯罪的過程中,要加大法制宣傳教育力度,在依法辦案的同時,視情通過新聞媒體、微信公眾號、微博等形式,向社會公眾揭露“碰瓷”違法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引導人民群眾加強自我保護意識,遇到此類情形,應當及時報警,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要適時公開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通過對案件解讀,有效震懾違法犯罪分子,在全社會營造良好法治環境。

      各地各相關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上報各自上級機關。
     

      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20年10月16日  公通字[2020]14號)
     

      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實施賭博犯罪,為強行索要賭債,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2021年6月17日印發  法發〔2021〕21號)
     

      常見犯罪的量刑

      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拘禁的起因、時間、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失效的刑法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四條 非法管制他人,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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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于: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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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于:202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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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于: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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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于: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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