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國(邊)境罪
條文內容
第三百二十二條 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或者,并處;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偷越國(邊)境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偷越國(邊)境罪,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本罪的主要條件是:
1.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是指違反我國關于出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2.實施偷越國(邊)境行為。所謂“偷越國(邊)境”,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出人我國國(邊)境的行為。偷越國(邊)境的手段和方法是多種多樣的,主要表現為在陸上、海上秘密出人國(邊)境或者以偽造、涂改、冒用出人境證件等蒙騙方法和手段蒙混過關。偷越國(邊)境行為是故意行為,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取得合法出人我國國(邊)境的證件仍然偷越國(邊)境。如果行為人不清楚是我國國(邊)境界,而誤出或誤入的,不構成本罪。
3.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偷越國(邊)境情節不嚴重的,不構成犯罪。根據司法實踐,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偽造證件非法越境;內外勾結非法越境;行兇毆打或者威脅邊防值勤人員而非法越境;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因參與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根據本條規定,對犯偷越國(邊)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偷越國(邊)境罪,是指違反出入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出入國(邊)境的管理制度。所謂國境,是指我國與鄰國的交界。所謂邊境,是指大陸與香港、澳門、臺灣等地區的分界。國(邊)境是出入國家的門戶,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管理秩序,我國政府采取了許多措施來加強對出入國(邊)境的管理。1986年2月1日,我國開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按照這兩個法律有關規定,一切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出入境時,都應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出境或入境的申請,并辦理一切有關手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非法出入國(邊)境者,都是對我國出入國(邊)境管理秩序的侵犯,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偷越國(邊)境”,是指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行為。其偷越國(邊)境的手段和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一般表現為在不準通過的地點秘密出入境,有用船偷渡的,也有靠車馬或步行偷越的;有的雖然是在指定的地點通過,但偽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證件或用其他蒙騙手段蒙混過關的,例如有人藏在進出國(邊)境的飛機、船只、汽車里,也有人藏在叫入境裝貨的集裝箱或行李箱中。無論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是實施了非法出入境等行為的,都是偷越國(邊)境行為。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僅只是涂改、偽造了出入境文件,還沒有進一步實施偷越國(邊)境行為的,就不能構成本罪,而可能觸犯其他罪名,如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對外國人入境后在我國非法居留、停留的,或者到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旅行的、都不能視為偷越同(邊)境的行為、不能以本罪論處。
根據本條的規定,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高法、高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的;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具體地,應結合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行為的方式及造成的后果、偷越國(邊)境的次數等因素予以全面分析,綜合認定。對那些邊民、漁民為探親訪友、趕集、過境作業等原因偶爾非法出入國(邊)境;或者是為貪圖省事而非法出入國(邊)境,情節不嚴重的,以及因聽信他人唆使、不知道偷越圍(邊)境是違法行為而偷越國(邊)境等情況,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在國(邊)境地區誤出誤人的,更不應作為偷越國(邊)境罪處理。偷越國(邊)境的一般違法行為,可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或者批評教育,使其改正。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向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即明知是國(邊)境線卻仍決意偷越的。如果行為人不明確或不知道是國(邊)境界,而誤出或誤入的,不能構成本罪。實施本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違反了紀律,為了逃避處分;有的是犯了罪,為逃避刑事處罰;有的是為了走私販毒等。不同的動機可以作為處罰情節考慮,但不影響犯罪的成立。但對一般居民為了探親訪友、趕集、過境耕種或出國謀生,一般不宜以犯罪論處,可按我國出入境管理法規,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由于偷越國(邊)境的情況比較復雜,一般應作為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只有情節嚴重的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才能作為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于邊境附近居民,為了探親、訪友、趕集、過境耕種,或者在邊境地區誤入誤出的,以及聽信他謠言蠱惑而偷越國(邊)境但情節一般的,均不宜按犯罪處理。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偷越國(邊)境罪與叛逃罪的界限
叛逃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梢?,叛逃罪的行為人在實施叛逃行為時,往往伴之以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兩罪的主要區別是:
(1)犯罪客體不同。偷越國(邊)境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叛逃罪侵犯的客體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安全。
(2)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偷越國(邊)境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叛逃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或者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偷越國(邊)境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而叛逃罪的犯罪主體則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掌握國家秘密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偷越國(邊)境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明知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會給國家對國(邊)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造成破壞,而仍然希望這一危害社會的結果的發生;而叛逃罪直接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應叛逃,而仍然故意為之。
立案標準
根據《公安部關于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偷越國(邊)境案的立案標準為:
1.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偵查:
(1)偷越國(邊)境3次以上,屢教不改的;
(2)實施違法行為后偷越國(邊)境的;
(3)在偷越國(邊)境時對執法人員施以暴力、威脅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惡劣影響的;
(5)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為重大案件:
(1)為逃避刑罰偷越國(邊)境的;
(2)以走私、販毒等犯罪為目的偷越國(邊)境的;
(3)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量刑標準
依照《》第322條的規定,犯偷越國(邊)境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或者實施恐怖活動,偷越國(邊)境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近年來,隨著恐怖主義、分裂主義和極端主義的日益猖獗,偷越國(邊)境犯罪與恐怖活動犯罪的聯系也越來越突出,對國(邊)境管理帶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司法實踐表明,在我國一些地區,出境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恐怖活動培訓、實施恐怖活動的人數不斷增多,甚至出現國外或者境外恐怖組織向我國境內招募恐怖活動人員、進行恐怖主義宣傳煽動、進行培訓等情形。很多人在無法合法出入境的情況下采用偷越國(邊)境的方式,給國界和邊境管控造成很大的壓力。這些人員偷越國(邊)境的目的與一般的偷越國(邊)境有很大的不同,他們偷渡出去的目的是為實施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或者進行恐怖活動等嚴重犯罪行為,這些行為比一般的偷越國(邊)境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將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三年。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釋〔2016〕17號)
第三條 違反我國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經驅趕拒不離開的;
(二)被驅離后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三)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后,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四)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實施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捕撈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又實施走私、妨害公務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12月20日 法釋〔2012〕17號)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四)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
(五)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2月6日 法釋〔2002〕3號)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四)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證據規格
偷越國(邊)境罪
一、主體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刑事責任年齡、身份等自然情況的證據
包括身份證明、戶籍證明、任職證明、工作經歷證明、特定職責證明等,主要是證明行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或職務)、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證據材料,如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作證、出生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干部履歷表、職工登記表、護照等。
對于戶籍、出生證等材料內容不實的,應提供其他證據材料。外國人犯罪的案件,應有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犯罪的案件,應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證明材料。
(二)證明行為人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如是否屬于間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證明材料。
二、主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故意的證據:
(一)證明行為人明知的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二)證明直接故意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三、客觀方面的證據
證明行為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行為的證據。
具體證據包括:
(一)證明行為人從非規定地點私自出入國(邊)境行為的證據;
(二)證明行為人在規定地點以偽造、變造的證件非法出入國(邊)境行為的證據;
(三)證明行為人構成情節嚴重行為的證據。
四、量刑方面的證據
(一)法定量刑情節證據
1.事實情節:
(1)情節嚴重;
(2)其他。
2.法定從重情節:
3.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可以從輕;
(2)可以從輕或減輕;
(3)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4.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5.法定減輕免除情節:
(1)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可以免除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證據。
1.犯罪手段:
(1)私自出入國(邊)境;
(2)利用偽造證件出入國(邊)境。
2.犯罪對象;
3.危害結果;
4.動機;
5.平時表現;
6.認罪態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證據。
案例精選
郭某甲、茹某甲等犯偷越國(邊)境案(2017)晉0522刑初117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四人相約一塊到緬甸賭博。當日,四人從本縣出發,次日到達中緬邊境城市云南省瑞麗市。在郭某甲事先聯系的中間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郭某甲帶著茹某甲、呂某、許某甲逃避邊防檢查偷越國境到達緬甸境內進行賭博活動。被告人郭某甲、許某甲于當月19日返回我國,被告人茹某甲、呂某于當月20日返回我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違反國境管理法規,偷越國境,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偷越國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四被告人屬,到案后能夠自愿認罪,建議對四被告人在拘役三個月以下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郭某甲、茹某甲等犯偷越國(邊)境案
案情簡介:2016年11月,被告人郭某甲通過網頁瀏覽加入到“A-來緬簽單5-50萬包雙飛機票”微信交流群,并與微信群中一名微信昵稱為“A-來緬簽單5-50萬”的中間人進行聯系,在詳細了解赴境外賭博的情況后,郭某甲便多次與被告人茹某甲、呂某、許某甲商議共同偷越國境赴境外參賭。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將本人及茹某甲、呂某、許某甲的身份證照片通過微信發給“A-來緬簽單5-50萬”的中間人,讓其購買飛機票及聯系赴境外賭場的有關事宜。當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茹某甲、呂某、許某甲從陽城出發,經鄭州、昆明、芒市等地中轉于次日到達中緬邊境城市云南省瑞麗市。2016年12月13日,在“A-來緬簽單5-50萬”的中間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逃避邊防檢查偷越國境到達緬甸境內進行賭博活動。在緬期間,被告人郭某甲、許某甲,茹某甲因無錢清償賭債被境外賭場人員拘禁并毆打,為還清賭債,該三人被逼向國內親友求助要求向賭場指定銀行賬戶匯款。陽城縣公安局民警在赴云南解救其他赴緬甸參賭人員期間,該三人得以借機逃脫賭場人員控制。被告人郭某甲、許某甲于當月19日返回我國,被告人茹某甲、呂某于當月20日返回我國。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陽城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的戶籍證明,陽城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四被告人歸案說明,被告人郭某甲手機支付寶交易記錄,陽城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許某甲、茹某甲、呂某背景線索核查的情況,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證明四被告人無出入境記錄,陽城縣公安局民警衛鋒出具的證明材料;賈某、張某、范某、茹某乙、郭某乙、許某乙、許某丙證言;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供述;證人賈某、張某辨認被告人茹某甲、許某甲、郭某甲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裁判結果: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違反國境管理法規,四人結伙偷越國境,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偷越國境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茹某甲、呂某、許某甲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國家的國境管理制度,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已預繳)。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茹某甲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呂某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許某甲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五百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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