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告訴您主動投案一審判決前翻供二審如實供述是否屬于自首
本案中的被告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接到了公安機關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并主動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一審判決前,被告人又翻供,否認了之前的供述。在經歷一審、二審的審理后,被告人在最后陳述階段又恢復了之前的供述。對于這種情況,是否可以認定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深圳刑事辯護律師在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
一、法律分析
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認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具備“真實性、完整性、詳盡性、先行性、自愿性”的基本要素。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動投案,并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要素,因此應當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從而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2.被告人翻供后如何認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在刑事訴訟中,供述是刑事案件中重要的證據之一。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對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都有著重要的影響。因此,法律對被告人的供述真實性作出了明確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的規定,被告人和辯護人有權在任何階段改變和撤回自己的供述。但如果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多次供述,而且供述內容相互矛盾,就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動投案,并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如實供述的要求。但在一審判決前,被告人又翻供,否認了之前的供述。這種情況下,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供述的前后情況,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認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認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多次供述,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解釋清楚,或者是后期供述與案件其他證據相矛盾的,應當根據具體情節,綜合考慮相關證據,對被告人的供述進行判斷和認定。
根據本案的事實情況,被告人在最后陳述階段恢復了之前的供述,并自愿接受法庭的詢問和交叉質證。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在最后陳述階段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3.自首與如實供述的區別
自首和如實供述是刑事訴訟中兩個不同的概念。自首是指在犯罪未被發現前或者被追訴前,犯罪嫌疑人自動向司法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積極配合調查的行為。而如實供述則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已經被發現,司法機關已經介入調查的情況下,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據本案的事實情況,被告人是在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并主動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為自首,而不是如實供述。
二、結論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被告人主動投案,并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符合如實供述的要求,應當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從而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2.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翻供,后二審中在最后陳述階段又恢復如實供述,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相關證據,對其供述進行判斷和認定。
3.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并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
經審查,此次翻供行為存在主觀故意,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與前述存在重大矛盾,翻供前的供述更符合證據和邏輯的推理。而在二審判決中,被告人又主動恢復了之前的如實供述,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表現出了悔罪態度。同時,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前翻供的時間也不長,且在二審中未作其他搪塞行為,應予以考慮。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應以其翻供前的供述為準,并應認定其為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同時酌情從輕處罰。具體量刑應考慮被告人自首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等情節,結合刑法相關規定進行裁判。
綜上所述,深圳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本案中被告人的翻供行為在刑事審判中具有一定的影響,但并不能削弱其自首和如實供述的法律效力。在刑事審判中,被告人應該保持如實供述,否則將面臨更為嚴重的后果。同時,法院在裁判時也應該充分考慮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情節,根據刑法相關規定進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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