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師:警察證人指認證言的范圍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出庭作證,對其在執行職務時目睹的犯罪行為作證的,適用前款規定。上海刑事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內容。
此規定被視為一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在我國已經初步發展建立的標志性條文,肯定了警察出庭的證人身份。但是,很明顯的是,其范圍不能僅僅限定于“就其執行工作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活動情況”。世界社會絕大多數中國國家的法庭要求我們警察出庭作證的范圍問題不僅需要包括信息實體事實,而且同時還有一些程序事實。
從保障基本人權這一研究目的企業而言,對警察設定出庭作證義務,實質上是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所以,警察出庭作證的范圍更主要的是審查偵查程序事實,而我國目前現行立法明確規定作證的范圍管理過于狹窄。
新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證人出庭作證,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無正當理由出庭后拒絕出庭或者拒絕作證的,應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十日以下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在重新考慮期間不會暫停?!?
該條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和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證人采取司法強制措施的情形,起到了督促證人積極履行作證義務、防止證人消極參與訴訟的作用。結合第187條,警察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也適用第188條強制其出庭作證或者采取司法強制措施。
但是,鑒于第57條中提到的“當庭說明情況”的偵查人員身份不明確,法院不能強制其出庭,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法院行使司法強制措施的權力和偵查人員拒絕出庭的法律后果,實踐中法院仍然缺乏出庭的主動性。警察證人保護制度與經濟補償制度。
對于警察證人保護制度和經濟補償制度,法律沒有其他規定,普通證人保護和經濟補償的規定是否適用值得商榷。此外,警察職業本身的高風險也是影響警察出庭作證的原因之一。警方證人保護與普通證人保護有何不同?證人保護和經濟補償是否也適用于根據第五十七條身份不明的調查員?這些都是鼓勵警察出庭作證的相關機制,必須明確規定這些機制,以保證警察出庭率,并保護訴訟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對現有研究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不斷完善的思考。盡管警察出庭作證理論存在諸多問題,但實際上最大的障礙是警察的思想觀念沒有得到更新和轉變。長期以來,我們的警察不出庭已經成為一種常規。受封建制度的影響,警察“官本位”觀念根深蒂固,公務員意識淡薄。
“重實體、輕程序”的長期觀念也促使警察在偵查階段濫用公民的正當程序權利,導致警察不出庭受審。雖然近年來不斷出臺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條例,以確定調查人員作為證人的身份,并要求證人出庭,但警察本身的概念沒有改變,因此警察沒有出庭,或者沒有提供有用和有效的證詞。
因此,完善警察出庭作證制度,首先要促進警察觀念的更新和轉變。首先,要轉變重實質輕程序的思想,樹立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和最高程序性的法治觀念。有一句古老的英語諺語說,正義不僅要以可見的方式實現,而且要以可見的方式實現。程序利益保護是現代法治的要求。過去,由于“輕程序”概念的影響,警察為了懲治偵查中的犯罪,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威脅恐嚇等現象使警察不敢出庭解釋取證的合法性。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警察要自覺抵制封建特權的觀念。我國正朝著法治現代化的方向發展。公安機關要實施執法行政,協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因此,法律要求警察在必要時出庭接受檢方和辯方的訊問,警察不認為自己是警察,因此不受法院調查,尤其是辯方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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