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資質的施工人被拖欠工資怎么辦?上海房產糾紛律師告訴您
《建設項目工程進行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延續了《建設中國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只規定了兩類實際施工人的權益保護,即轉包合同的承包人和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權益保護社會問題,而對于教學實踐中發展較為系統常見的借用有資質的建筑設計施工技術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經濟建設一個工程安全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權益保護這些問題我們沒有工作涉及。上海房產糾紛律師就來為您講講相關的情況。
對于《建設信息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是否排除了對借用有資質的建筑結構施工要求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單位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適用這一問題,理論和實務中仍存在一些爭議。學界與司法界存在一定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建筑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并不適用於承建商以合格建筑企業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筑合同的情況,原因是該條只規定了實際建筑商與分包商、非法分包商與雇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而沒有規定實際建筑工人與出借資格的建筑企業之間的權利與義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條適用于以合格建筑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筑合同的承包商,理由是《建筑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目的是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在借用資格的情況下,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利益,還應當保護借用資格的實際建筑工人。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一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以合格建筑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合同的承包人也屬于實際建筑工人;以合格建筑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貸款人實際上不參與建設工程施工,而借款人實際參與建設工程施工,由于建設合同是以貸款人的名義簽訂的,借款人履行建設義務后,不能根據《合同法》和建設合同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貸款人通常只收取管理費,沒有收回工程價款的積極性,如果本條款不適用于實際借用資格的建設工人,不利于保護農民工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建筑工程司法解釋(二)不適用于實際借用資格的建筑工人,并不意味著實際借用資格的建筑工人在建筑合同完成后不能獲得索取工程價款的權利。根據借款資格與施工企業的基本關系,可以要求借款資格向承包商收回工程款。對于實際借用資格的施工單位是否可以直接向承包商索取建設工程價款的問題,目前存在爭議。
一種重要觀點可以認為,實際施工人是以一個具有資質的建筑設計施工技術企業名義與發包人簽訂建設項目工程進行施工管理合同,在建設中國工程施工合同上加蓋的是出借資質的建筑結構施工要求企業的公章,并由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過程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因此出借資質的建筑施工生產企業發展才是社會建設信息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不能通過直接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實際建筑工人以合格建筑企業的名義與承包商簽訂了建筑合同,但實際建筑工人是實際承包人,也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承包人。對此,建筑工人的實際情況,建筑企業和承包商的貸款資格都是知情的,各方都予以承認。這是典型的陰謀偽善?!睹穹ㄍ▌t》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行為人和對應人以虛假意思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意思表示的隱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施工企業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實際上包括兩種法律行為:一種是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即出借資質的施工企業與發包人簽訂的施工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14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和相對人以虛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合同無效。二是以虛假意思表示隱性民事法律行為,即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利用出借資質的施工企業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
上海房產糾紛律師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以意思表示隱匿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該行為的效力不是無效,而是應當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條件?!督ㄔO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無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以有資質的建筑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所以合同也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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